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02执86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29号楼13层1317-1322室。
法定代表人:常聚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
法定代表人:孔祥凯,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0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106950.3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57元,公告费260元,执行费1547元,共计111314.32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
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新国用(2008)第020286号土地和301-006-0010项下登记的土地,但该查封为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本院予以查封(2023年8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调查,但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书面表示不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晓音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