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5177号
原告:湖北鑫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元全。
委托代理人:赵后杭、丁毅(实习),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29号楼13层1317-132室。
法定代表人:常聚芳。
委托代理人:耿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安源,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鑫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彭安源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鑫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原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23,71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23710元及利息317690.4元(自2015年5月12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和被告彭安源(以下简称“二人”)合伙借用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资质,承揽了伊滨区福民工程二号安置小区16#楼工程。后,ニ人以科兴公司名义,成立了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ニ号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4年3月7日达成的《ニ号小区16#楼补充协议》约定:单价在原合同310元/m2的基础上一次性补偿55元/m2,另补偿主体工程款15万元,并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支付比例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进一步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2015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项目部双方进行了决算:除后期施工电梯、钢管扣件费用由公司项目部支付外,工程总价款为6,189,960元(不含利息及违约金等),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余1,223,710元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科兴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三被告的之间合同是无效的,三被告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科兴公司辩称:一、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科兴公司要求延长相应的举证期限,以便于提供证据。一、科兴公司已经支付了5620250元劳务款。1、科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张元全及其指定的人370万元劳务款;2、由张元全、徐友根出具的10份收据和借据共计126.625万元;以上共计496.625万元。与原告在本案中自认的“公司已付4966250元”互相对应,互相佐证。3、徐友根在2012年3月30日出具9700元的借条一份,该9700元应计入到科兴公司已支付的劳务款内;4、因原告湖北鑫邑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将涉案工程砌体项目承包给胡群娃施工,并签订《砌体班承包协议书》。科兴公司在2014年7月8日,直接转账给胡群娃20万元劳务款,该笔劳务款也应计入已支付的劳务款内;5、***指示黄举使用银行卡(卡号为62×××78,户名黄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在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1月19日向张元全的银行卡内(卡号为62×××82)转入共计30万元,该30万元也应计入已支付的劳务款内;6、原告湖北鑫邑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雨航建筑设备租赁站在2014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因原告欠付租赁站升降机租赁费共计14300元,科兴公司代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该笔费用应当抵扣相应的劳务款。以上6项费用总计5620250元。ニ、科兴公司从未和原告达成结算协议。原告从未向科兴公司、***、彭安源缴纳保证金,其要求科兴公司返还4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单方制作了一份标题为《2号小区16#楼结算》的文件(详见科兴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并要求科兴公司按照该文件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款。因科兴公司和***、彭安源从未收到原告交来的任何保证金,科兴公司不认可该文件中载明的40万元保证金,双方也就没有达成结算协议。原告曾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上访,出示了份由第三方公司盖章的40万元保证金收据,该收据进一步佐证了原告并未向科兴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三、科兴公司将原告遗留下来的部分项目承包给第三方完成共计30500元劳务款,该笔费用应抵扣相应的劳务款。四、科兴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原告没有向科兴公司提供发票。我方请求将这部分税金抵扣劳务款,数额详见代理词。
经审理查明: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2号安置小区16号楼、18号楼住宅楼工程由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又将上述16号楼主体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湖北鑫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其内容显示被告***为洛阳新区伊滨区富民工程2号安置小区16号楼18号楼住宅楼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3月7日被告彭安源与原告湖北鑫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2号小区16号楼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就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彭安源出具《2号小区16号楼面积结算单》一份,确认16号楼建筑面积按照19300平方米计算。2015年5月12日,被告彭安源、***与原告湖北鑫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全共同签字出具《2号小区16号楼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造价合计5989960元。同时该结算单显示,工程价款按上述金额支付,后期施工电梯、钢管、扣件费用由公司项目支付。另外还注明停工补贴另行协商;补给20万元,竣工结算后支付;未做工程量按实际扣除;保证工程顺利交工等内容。
另查明,一、被告科兴公司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元全370万元的转账凭证和收条。分别为:1、2012.1.19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0万元);2、2012.6.7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5万元);3、2012.6.26银行转账凭证一份(15万元);4、2012.8.13和14日,银行转账凭证两份(80万元);5、2013.2.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0万元);6、2014.3.7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0万元);7、2014.5.2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0万元);8、2014.7.8银行转账凭证一份(10万元);9、2014.11.7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万元);10、2014.11.26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万元);11、2015.2.15张元全出具的40万元收条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五份;二、被告科兴公司转账给胡群娃20万元;三、受被告科兴公司委托由**转账给张元全30万元;四、由张元全、徐友根出具的收据十一份共计收到被告科兴公司127.595万元;分别为:1、2011.12.8张元全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份;2、2012.1.14徐友根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一份;3、2012.1.20徐友根出具的30万元收据一份;4、2012.2.18张元全出具的5万元借据一份;5、2012.3.30徐友根出具的9700元的借条一份;6、2012.4.15徐友根出具的3.7万元借据一份;7、2012.4.25张元全出具的19万元借据一份;8、2012.4.26张元全出具的11万元借据一份;9、2012.4.26徐友根出具的29250元借据一份;10、2012.5.15徐友根出具的20万元借据一份;11、2012.8.11张元全出具的15万元借据一份;四、被告科兴公司代原告支付给洛阳市洛龙区雨航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升降机租赁费144300元;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科兴公司出具《科兴代付伊滨区16号楼主体队张元全升降机租赁费、丢失电缆材料费、其他费用说明》中明确表示代付张元全租赁费和丢失电缆费共计84600元整;五、被告科兴公司支付给其他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共计30500元,该部分费用为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又查明,本案涉案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2号安置小区16号住宅楼目前已入住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鑫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兴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完成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对双方2015年1月26日签署的面积结算单和2015年5月12日签署的结算单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具有合法关联真实性,应当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面积及单价进行结算后一致确认的结算依据,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按照双方确认的5989960元加上补给的200000元进行计算。被告辩称2015年5月12日结算单上半部分为复印件,以此认为该证据为伪造证据。但是被告举证证据中恰恰出示了该结算单的上半部分的原稿,经核对该原稿与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半部分的内容字迹完全一致,因此也印证了原告出具的该结算单是双方算账过程中形成的,并非伪造,可以作为本案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原告对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40万元收条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没有收到足额的40万元。因该收条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全书写并签字,原告称没有足额收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认定该笔4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关于2011年12月8日张元全向被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被告认为是已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该10万元系完成工程进度发放的奖金。本院认为,该收据上注明“收到工地奖金款不能扣工程款”字样,因此该笔款项应当依据收据上的内容认定为奖金,不应当认定为工程款。综上,已付工程款认定为5375950元。关于被告公司提出代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1443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结束撤场时应当对其租赁的建筑设备结清租赁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了施工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出具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欠付租赁费由被告进行了代付。因此该项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项代付的租赁费用数额认定为科兴公司2020年4月29日说明中确认的数额,即846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被告举证证明的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其另行组织施工并支付了30500元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2015年5月12日结算单中显示“未做工程量按实际扣除”,因此应当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部分工程量没有施工完成,现被告举证证明了未完成项目的费用支出应当予以扣除。另,关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40万保证金的问题,2015年5月12日,双方结算单中明确列出了保证金40万这一项,应视为结算当时被告对保证金这一项予以认可,应当以结算单的记载为准,因此对被告辩称没有收到40万元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本案涉案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2号安置小区16号住宅楼目前已入住使用,视为已完成竣工验收,已经达到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被告科兴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彭安源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与被告科兴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认可彭安源是其劳务人员,因此本案中***和彭安源的签字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科兴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鑫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989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鑫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原告湖北鑫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45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志宏
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