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檠,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29号楼13层1317-1322室。
法定代表人:常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8)豫民申89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檠、再审申请人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苒、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2、判决科兴公司向**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6200000元,并以6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确认***有权代理科兴公司对外从事活动,但却未按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确认单》及钢材货款明细表判决,却在《确认单》载明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620万元的情况下认定**和***之间有借贷,违背事实。**向科兴公司在河南××××和龙子湖校区两个项目工地供应钢材,钢材供应和支付货款均有交叉。各方对龙子湖项目的钢材量不持异议,有争议的是金明校区项目的钢材量。因金明校区项目供应在前且已经结算,**没有留存全部供货单据,但科兴公司并未提交其应保有的单据,按照证据规则应自担不利后果,且**向河南大学调取的科兴公司在金明校区承建工程的钢材量与**向法庭的陈述大体一致,而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作出错误判决。2、二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有借贷关系,除了一张《***借还款明细及确认单》显示有“借”、“还”字样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这种形式是科兴公司会计记账方式及在金明校区项目上***与科兴公司事实关系造成的。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有借贷,却没有查明借款时间、地点、原因、利息以及还款付息的情况,仅凭《***借还款明细单及确认单》就武断认定***欠**3856800元。实际情况是2016年4月27日前,金明校区和龙子湖校区项目通算前,金明校区钢材款未结清。《***借还款明细及确认单》中以借款字样记载的408万元和30万元两笔款项性质为钢材款,而非个人借款。《***借还款明细及确认单》是钢材款通算凭证,是双方对钢材款核算的过程呈现,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关系。二、二审判决超出**的诉请范围。**要求科兴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620万元和逾期利息,***的反诉仅是要求撇销《确认单》,但二审判决在双方的诉请范围外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支付借款本息,属超诉请判决。
***对**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一、同意**、科兴公司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的再审申请。二、***与**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借贷关系及法律后果,应当另案处理,不应在再审中予以审查。三、***在《确认单》和《***借还款明细及确认单》中的签字,不能作为确认科兴公司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依据。1、***没有经过科兴公司的授权,2016年4月27日的《确认单》上列明科兴公司,本意就是***和科兴公司需要共同认可,***虽签字,但仍需要科兴公司的采购、财务部门进行核对和入账。涉案钢材供应,本就存在两个项目陆续交叉进行,如果科兴公司不进行确认,根本不可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2、《***借还款明细及确认单》从内容显示出来的利息看,均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该结算方式并没有证据证明计算依据,而且每阶段均将利息又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上述计算货款的方式不但有悖常理,没有约定,而且也与**主张的龙子湖校区结算《确认单》中的结算方式和违约金、利息约定不一致。***认为同一天形成的两份单据,在形式、内容、约定的方式均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主张分别为两个项目的结算凭证没有证据证明。3、***在原一审中也自认其与**之间存在借贷以及其他纠纷,因二人发生冲突,***依法接受了行政处罚。因此,***认为二人单独结算,并不能反映客观的真实情况,不论是否有代理权的问题,张付府签字时本就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科兴公司对**的再审申请答辩称,本案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8976号民事裁定书未支持**的再审请求。本案是基于科兴公司和***的再审申请事由,而不是依据**的再审申请进入再审的,故科兴公司认为**在再审审理期间,不具有再审申请人的身份,对**的再审申请科兴公司不予答辩。
***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定《***还款明细及确认单》系**与***个人借款结算单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1、**在原审中反复强调《***还款明细及确认单》所涉的款项性质是钢材款,而非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凭证,并在诉讼中提供三份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以证明《***还款明细及确认单》中所列款项是货款,但原判在没有查明**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出借金额、出借时间利息等事实,即认定《***还款明细及确认单》所列款项性质是借款,没有相关证据。2、《***还款明细及确认单》中明确显示“截止2015.11.13欠款本金-23145.17”,表明***与**对欠款情况最终的一致意见是“本金-23145.17”。原判在确认了《***还款明细及确认单》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却截取部分内容并认定本金为“3856800元”及利息“443106元”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还款明细及确认单》所列信息可知,利息均被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而原审判决对于利息计算明显没有审查,在《***还款明细及确认单》中随意选取一个金额并加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二、原审判决超出**和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起诉请求判令科兴公司偿还钢材款并支付诉讼费,在一审、二审中均称涉案款项性质是钢材款,其他两方当事人也不认可《***还款明细及确认单》中涉及的款项是借款,且**从未向法院提出要求***个人返还其出借款项的请求,二审判决***向**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超出诉讼请求。
科兴公司对***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一、***和**之间的借款关系与科兴公司的钢材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在同一案中进行审理,科兴公司无意见,但应查明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关系分别的数字和数量进行裁决。二、***和**在未通知科兴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形成的所谓明细表和还款协议等证据科兴公司均不知情,致使法院认定及判决科兴司承担巨额的款项,经过一、二审和再审纠正后,对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款项,科兴公司已支付完毕,没有欠**钢材款。
科兴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科兴公司仅在所欠**货款456497.3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确认单》中所载内容和事实合法有效,没有证据支持。该《确认单》中所计算出的所谓的货款520万元,明显没有证据证明,且科兴公司提供的大量收货单和银行支付凭证足以推翻《确认单》中所载内容和事实。一、二审法院虽然对《确认单》予以确认,但又对附件当中的借款内容和数额予以扣减,显然也是对《确认单》内容的否定,但是经过扣减借款和科兴公司支付货款的款项后,一、二审法院认定最终的货款数额明显计算错误,经科兴公司实际计算后欠**的货款应为456497.3元,故生效判决确定数额为80万元,显然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的规定,科兴公司认为**与***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科兴公司利益,虚构大额欠款而伪造证据,即所谓的《确认单》。三、一、二审法院判决科兴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与**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并不能约束科兴公司,由科兴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违约金和利息明显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判决的违约金超出了科兴公司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而且从**提供的《确认单》的附件中能够显示出已经计算了相应的利息,故重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对科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一、同意科兴公司第一项再审请求。二、因为***在本案所涉工程前期使用了科兴公司的资质施工,因此在本案钢材款结算的结算单上明显有“甲方①甲方②”,***只是在《确认单》的“甲方①”上签字,科兴公司与**之间的钢材买卖最终应当由科兴公司进行确认,而该《确认单》上并没有科兴公司盖章签字。因此***认为该《确认单》是否作为双方买卖钢材的结算依据,应以双方在实际买卖关系中形成的供货单收到单以及履行合同中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对***及科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综合答辩称:一、同意撤销原二审判决。二、2016年4月27日,***代表科兴公司签订《确认单》合法有效,科兴公司对河南大学金明校区项目钢材款已结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已有证据和本案过往判决以及裁定,均认可***是科兴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科兴公司河南大学金明校区和龙子湖校区项目,且***的职务和行为足以使**相信其有权代表科兴公司对外从事活动,即***有权代表科兴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对账,并确认合同货款以及约定违约金。2、确认的内容与**所保留的发货单、对账单数额、运费、违约金等标准最终核算是一致的。3、2016年4月27日所签《确认单》是钢材款的最终结算确认单,且明确约定了与之冲突的其他手续均以《确认单》为准,具有最高的效力,2015年9月29日常加永出具的错误收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科兴公司在2017年5月11日提交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属于虚假陈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科兴公司提交的让人看起来分文不差的发货单数据系伪造数据。5、科兴公司将***的妻子曹建珍转账150万个人垫付款((该款已扣除***个人借款20万,并应***要求,将130万分别退还给其妻子和***账户)以支付钢材款的项目记账来证明其已付**150**材款,与事实不符。《情况说明》中,科兴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运费、延期违约金标准加以计算运费、违约金等。三、《***借还款明细表及确认单》中记载的408万和30万是钢材款,不是***与**之间个人借款。1、截止2014年12月1日,河南大学金明校区项目钢材欠款3111818.25元。2、2014年9月,**资金压力大,要求科兴公司付款,***为了保障项目顺利进行,2014年10月1日通过其妻子曹建珍账户转款150万,扣除***个人在2013年12月4日的20万借款后,剩余130万作为垫付保证金。2014年12月11日,***签订308**材款确认凭证后,又要求退回个人垫付的款项,称钢材款应由科兴公司支付,**通过原来转款路径先退回其妻子曹建珍账户99万+1万(100万元),由于河大金明校区对账单已确认的308万数额是已将***个人垫付的130万作为科兴公司钢材款给予抵扣后的结果,当退还***个人垫款后,存在100万的钢材欠款缺口,因此***又以借款凭证的字样向**出具了100**材欠款和支付时间以及违约金确认凭证。3、2015年3月19日***再次要求把余下的30万元个人垫付款退回,**以转账的方式向***个人卡退回30万元。2016年4月27日,**与科兴公司***先对河大金明校区的钢材款进行全面结算,根据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凭证记载钢材款和约定内容,以“借款”的字样确认钢材款408万,又根据2015年3月19日退还***个人30**材垫款汇款凭证,以“借款”的字样确认了30万元钢材款。3、《***借还款明细表及确认单》属于钢材款通算凭证,是双方对钢材款核算的过程呈现。1、通算时,双方根据科兴公司付款额度,先行抵扣河南大学金明校区项目钢材欠款,最终结算金额为-23145.17元,即科兴公司的付款结算完河南大学金明校区项目钢材款后结余额为23145.17元。2.对河南大学金明校区项目钢材款结算后结余的23145.17元,又在河大龙子湖项目货款对账单中作为钢材款付款(详见确认单后附龙子湖货款明细表第三页第16行)。四、科兴公司应当按照2016年4月27日《确认单》的约定向**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1、根据上述内容,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均为钢材款及钢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供应的钢材由科兴公司使用,且钢材款结算后,科兴公司未按照《确认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导致本案长期未能解决的根本原因是科兴公司伪造发货单数据、故意错误记账、捏造虚假的河大金明校区结清情况说明,利用“借款凭证”或“借款”的字样歪曲事实,导致本案至今未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科兴公司和***的再审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兴公司、***偿还**钢材款620万元及利息(以月息2分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科兴公司、***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兴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撤销***与**之间签订的《确认单》协议。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8月,***以科兴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河南大学金明校区专家公寓(22号院)六标段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金明校区项目)。**与***口头约定,由**向该项目供应钢材;**指定的运货人及代收货款人均为常某。后**分批次向该项目供应钢材。***和科兴公司分批次向**支付货款。
二、2014年6月,***再次以科兴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河南大学国际学院(龙子湖校区)教师周转房(31号院)四标段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龙子湖校区项目)。2014年11月5日,***以需方代表的身份与**就龙子湖校区项目钢筋供应达成《河大龙子湖项目钢筋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所供钢筋的结算方式为每次送到十日内结清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每超一日按所欠钢材款的重量计取违约金(每日每吨按3.5元计算)直至结清;结算数据以实际发货签收清单为准;交货方式为由供应方运至工程现场,运杂费另行计算;为使合同顺利履行,双方约定如供方延期送货每延期一天,赔偿需方3.5元/吨,供方最长不能延期10天。后**分批次向该项目供应钢材,***和科兴公司分批次向**支付货款。
三、2016年4月27日,**(乙方)与***(甲方①)、科兴公司(甲方②)签订《确认单》(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郑东新区龙子湖河南大学国际学院教师周转房31#院四标段钢材货款明细表)一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往来账目繁多,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6年4月27日,甲方共欠乙方钢材货款本金52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合计共620万元;2016年4月27日后,以本金620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至甲方实际支付之日。(备注:至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备注:本账目所有往来手续,以本确认单数据为准,其他手续若与本确认单冲突,以本确认单为准,其他手续作废。甲方①处有***签名、甲方②处为打印字体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处有**签名、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同时《确认单》下方括号载明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郑东新区龙子湖河南大学国际学院教师周转房31#院四标段钢材货款明细表,共4页。该《确认单》后附明细表4页,标题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郑东新区龙子湖河南大学国际学院教师周转房31#院四标段钢材货款明细表,载明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供货及付款情况,其中竖列分别列明销货时间、销货数量、金额、运费金额、合计金额、计息天数、违约金、备注等。**要求科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未果,引起争讼。
同日,***向**另出具《***借还款明细及确认单》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1日借款本金408万元、月息2分、借款天数65天、利息176800元;2015年3月19日借款本金30万元、月息2分、借款天数141天、利息28200元;2015年2月13日还款70万元;2015年8月6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9月16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11月13日还款40万元。同时,**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2015年8月6日200万元回单中备注“河南大学钢筋款”;2015年9月15日200万元回单中备注“开封大学龙子湖钢筋款”;2015年11月13日40万元回单中备注“河南大学龙子湖钢筋款”。庭审中,**称该明细为金明校区项目钢材结算单据,所显示的借款实为钢筋款,但因会计记账方式或习惯出现“借还款”字样。***称“其与**有个人债务纠纷,**为了达到让科兴公司承担债务的目的将个人债务与钢材款混合结算;其一共向**借款200万元左右,出具有两份借条,第一份是2014年12月11日借款100万,**让常某给其转的,借条里面约定利息2分、到2015年2月10日还清;第二份实际借款日期是2014年1月份借款100万,但是当时没打借条,2014年12月11日其向**出具了这笔款的本金加上利息合计308万元的借条,这100万是在未来路与福元路交叉口**给其的现金,这两份借条其都给**了,这两笔借款都没有偿还;除此之外,2015年3月19日其还借过**30万元,是常某转给其的,没有出具借条,但这笔30万元的借款2015年8月份已经还清,其中10万是通过其妻子的卡还给**,剩余20万是现金。”同时***提交2014年12月11日常某账户向***妻子曹某账户转账10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人常某当庭称“其与***是在2013年送货的时候认识的,其曾转给***100万元,是其借给***的,没有出具借条,经多次索要,***没有偿还。”科兴公司认可2015年2月13日已付金明校区项目70万元,但认为其公司已支付的2015年8月6日200万元、2015年9月16日200万元、2015年11月13日40万元不应抵扣***的个人借款,应作为龙子湖校区项目货款。
四、庭审中,***称“河大开封的项目是其承接的,其借用科兴公司的资质施工到2013年6月份。后来因为资金原因将该工程交给科兴公司,但因科兴公司未与其结算。其仍在工地上作为一般管理人员。在金明校区项目上其与科兴公司的关系仅系挂靠。龙子湖校区项目系其提供的信息和资源,科兴公司承接并施工。其在该工地作为科兴公司的一般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科兴公司称“***与其公司前期(2012年-2013年年中)系挂靠关系,后因资金原因不能正常施工。为使工程继续,其公司于2013年年底将金明校区项目收回。由于双方没有结算,***仍不定期的来公司和工地。龙子湖校区项目系***提供的信息和资源,其公司于2014年承接并施工的。开封金明项目收回后,***在该工地作为其公司的一般人员帮忙协调关系。后金明校区项目主体封顶之后,龙子湖校区项目开工,***又到龙子湖校区项目,在工地上仍然作为其公司的一般人员帮忙。因***和河大较熟悉,能够协调其公司与河大方对接,故其公司愿意支付***一些费用,但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分配支付。所以在施工期间***作为其公司的一般人员来协调外围关系。其公司按月支付***部分工资,但从未向***出具过委托书,亦未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对于科兴公司、***上述2013年年中将金明校区项目交回科兴公司问题,科兴公司、***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在上述两个项目中科兴公司、***至今未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另,诉讼中,该院前往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核实2016年7月27日**到金明校区项目工地索要货款时公安机关出警情况,经向办案民警调查并查看2016年7月27日出警当日执法记录仪所拍摄视频资料,出警民警段某现场宣读《确认单》,与本案中**提交的《确认单》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在金明校区项目和龙子湖校区项目中**与科兴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约向两个项目供应钢材,科兴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分析:
一、***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反诉称2016年4月27日的《确认单》系在**胁迫下于2016年8月中旬出具,因此请求撤销该确认单。对此,**述称2016年7月27日其前往金明校区项目工地索要货款与工地人员发生冲突;后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民警出警,出警民警现场宣读《确认单》,证明在2016年7月27日《确认单》已经存在,而非***反诉所称的系在2016年8月中旬出具。诉讼中,该院前往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核实上述信息,经向办案民警调查并查看2016年7月27日出警当日执法记录仪所拍摄视频资料,出警民警段某现场宣读《确认单》,与本案中**提交的《确认单》内容一致。据此该院认定***所述的2016年8月中旬出具《确认单》不真实。2016年8月1日***致**轻微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处罚,***称其因此事被迫向**出具《确认单》,虽向该院提交有三份聊天记录,但聊天内容并无胁迫内容;且***在其所称的2016年8月中旬出具《确认单》后至今未主张过撤销该《确认单》;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8月7日***提出反诉已超过提出撤销之诉的一年除斥期间。综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科兴公司对***出具的确认单所载债务应否承担责任。
科兴公司、***辩称金明校区项目前期双方系挂靠关系,即***借用科兴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承揽并施工;在此期间,***对外以科兴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科兴公司、***承担。科兴公司、***辩称2013年下半年***将金明校区项目交回科兴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内部约定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该内部约定对外公示、**知情。反之,***作为科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仍留在金明校区项目工地和龙子湖校区项目工地。在此期间,***与**就金明校区项目钢材供应达成口头协议,就龙子湖校区项目钢材供应达成书面购销合同。后**分批供货,科兴公司、***多次向**支付货款,直至***就龙子湖校区项目所用钢材与**对账后出具《确认单》。虽然科兴公司、***否认***具有代理权及能够代替科兴公司从事上述活动,但***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信其仍有权代理科兴公司对外从事活动。因此***在金明校区项目后期及龙子湖校区项目上的对外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科兴公司、***承担。鉴于双方的挂靠关系,且在上述两个项目中科兴公司、***至今未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院认定***代替科兴公司与**进行对账并出具《确认单》的行为,对科兴公司产生效力,科兴公司应对***出具的《确认单》中所载钢材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科兴公司对《确认单》中的全部供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还款明细》中包含其公司所付三笔货款(2015年8月6日200万元、2015年9月15日200万元、2015年11月13日40万元)被***用于归还其个人向**所借款项,认为对***的个人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而**主张《***借还款明细》为金明校区项目钢材结算单据,所显示的借款实为钢筋款,但因科兴公司、***会计记账方式或习惯出现“借还款”字样。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所提交的《***借还款明细》字面显示有借款、借款天数、月息2分、还款等字样;虽然**称该借还款明细为金明校区项目钢材结算单据,但与同一天双方对账出具的《确认单》及所附4页钢材货款明细表中字面所显示的科兴公司钢材货款明细表、销货时间、销货数量、运费金额、违约金等字样明显不一致。其次,***称《***借还款明细》所显示的2014年12月11日借款408万元为其个人向**所借20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虽然**申请的证人常某当庭称该银行流水记录系其向***出借100万元、***未出具借条,常某作为**的运货人及代收货款人,其个人与***并无其他交易往来,其称向***出借100万元未有借条与常理不符,该100万元不能排除系**出借给***的。再次,**所提交的2015年8月6日200万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备注有“河南大学钢筋款”、2015年9月15日200万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备注“开封大学龙子湖钢筋款”、2015年11月13日40万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备注“河南大学龙子湖钢筋款”,该三份回单中并未载明系金明校区项目钢筋款,却在两份中均显示“龙子湖钢筋款”。综上,**所提交该证据名称明确显示为“***借还款明细”,因此**主张《***借还款明细》中所显示的借款均为金明校区项目钢筋款,依据不足,故该证据中所显示借款不排除系***个人借款,科兴公司已付三笔货款共计440万元不应在该借还款明细中抵扣,对***、科兴公司关于《***借还款明细》中存在***个人借款的辩称合理部分该院予以考量。
综上,***与**在对龙子湖校区项目所用钢材及已付货款进行全面对账,对总应付货款数额和违约金结算优惠后,出具的《确认单》为有合法、有效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应当按照《确认单》所载内容向**履行。《确认单》中显示最终欠付货款及违约金为620万元,《***借还款明细》中所载科兴公司已支付的440万元货款不应在***的借还款明细中抵扣,《确认单》中货款及违约金扣除科兴公司已付440万元后为180万元,科兴公司应当在180万元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主张科兴公司偿还钢材款6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辩称2016年4月27日的确认单上所载的债权债务数额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科兴公司辩称**起诉科兴公司所依据的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6200000元,并以6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690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科兴公司、***均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豫0104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科兴公司向**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6200000元,并以6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科兴公司、***承担。
科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科兴公司仅在所欠货款456497.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科兴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钢材余款及钢材余款数额问题。纵观本案案情,***借用科兴公司资质投标金明校区项目并施工,后于2013年下半年将金明校区项目交回科兴公司,后***作为科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仍在金明校区项目和龙子湖校区项目工地。在此期间,***与**就金明校区项目钢材供应达成口头协议,就龙子湖校区钢材供应达成书面购销合同。后**分批供货,科兴公司与***多次向**支付货款。***及科兴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信***有权代理科兴公司对外从事活动,故科兴公司应向**支付钢材余款。依据***代表科兴公司与**进行对账并出具的《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欠付钢材货款52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共计620万元,2016年4月27日后以620万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与***将科兴公司支付**的440万元钢材款作为***偿还**的借款计入《***借还款明细及确认单》中,该440万元应从520万元中予以扣减,科兴公司应支付**钢材余款8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100万元系对前期供应钢材付款的违约约定,考量双方的供货总量,科兴公司二审请求对违约金酌减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提交的《***借还款明细及确认单》显示时间、本金、月息2分、借款天数、利息等要素。**称该确认单为金明校区项目钢材结算单据,而**提交的2015年8月6日200万元银行回单备注“河南大学钢筋款”、2015年9月15日200万元银行回单备注“开封大学龙子湖钢筋款”、2015年11月13日40万元银行回单备注“河南大学龙子湖钢筋款”,该三份回单均未载明系金明校区项目钢筋款,却在其中两份中显示为“龙子湖钢筋款”,**所称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内容相悖,结合该确认单显示的要素,应认定《***借还款明细及确认单》系**与***个人借款结算单。该确认单系经**与***双方对账并认可,依据该确认单显示的数额,***应偿还**借款本金3856800元,利息443160元,并以3856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称其与**的民间借贷应另案处理,考虑到不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二审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3856800元、利息443160元,共计4299960元,并以385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钢材款8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共计1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2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46332元,由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06元;一审反诉费276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68元,由**负担58238元,由***负担41330元,由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800元。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科兴公司应支付**案涉钢材款数额的问题。原判认定***的行为足以使**相信,***在案涉钢材买卖中有权代理科兴公司,科兴公司应就***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代表科兴公司与**就案涉钢材款对账并出具的《确认单》,真实有效,但该《确认单》所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郑东新区龙子湖河南大学国际学院教师周转房31#院四标段钢材货款明细表”中仅显示龙子湖校区项目的钢材买卖内容,故该《确认单》应仅是对龙子湖校区项目的钢材款进行的结算。科兴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13日向常加永转账的三笔款项共计440万元,上述转账银行交易回单中明确备注有“河南大学钢筋款”、“开封大学龙子湖钢筋款”、“河南大学龙子湖钢筋款”字样,且付款发生时间均在龙子湖校区项目供货期间,故上述三笔款项应认定为科兴公司向**支付的龙子湖校区项目钢材款,应从《确认单》所载欠付钢材货款本金520万元中扣除。原判据此认定科兴公司应支付**钢材余款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主张该三笔付款已计入金明校区项目钢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的借款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借还款明细及确认单》中所载款项并非其与***之间的借款,而是金明校区项目的钢材款结算,经查,**在原审中明确表示金明校区的钢材款已结算完毕,且其接受***以借贷的形式向其出具书面结算凭证,未提出异议。***辩称该还款明细及确认单系在**胁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认可《***借还款明细及确认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综上,***应对《***借还款明细及确认单》中所载借款对**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13日三笔转账共计440万元,因该三笔款项的付款人及转账备注中均明示上述款项系科兴公司支付龙子湖校区项目的钢材款,故该440万元不应计入已偿还借款数额。原审基于“不给当事人增加诉累”考量,对**与***的借贷关系一并予以审查处理,符合本案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当事人权益。综上,原判依据《***借还款明细及确认单》显示的数额,判令***应偿还**借款本金3856800元,利息443160元,并以3856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科兴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确认单》所附明细表显示,计算违约金时并未包含科兴公司已支付的440万元,且折合年息达37%以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按100万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酌情减少。科兴公司关于原判认定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买卖钢材的总量及货款支付情况,本院酌定科兴公司向**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科兴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1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钢材款8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共计1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本院(2018)豫01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3856800元、利息443160元,共计4299960元,并以385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反诉的诉讼请求”;
三、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钢材款8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共计11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46332元,由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06元;一审反诉费276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68元,由**负担58238元,由***负担41330元,由科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进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宋笑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