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3民初405号
原告:杨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9年9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原告杨某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