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125民初8765号
原告:莎车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车县公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车县公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莎车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原告莎车某商砼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莎车某商砼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莎车某商砼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3.87元(原告莎车某商砼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莎车某商砼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