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363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院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阿勒泰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阿勒泰某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院某、***及被告阿勒泰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352,65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84,604.26元(18,352,657.2元×3.7%:365×798天(2022年7月26日至2024年9月30日);以上合计:19,837,261.4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期间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前身新疆北屯某某公司中标阿勒泰某供水公司建设的工程施工项目。2017年8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第四净水厂,近期供水能为2.5万立方米/日,远期供水能力5万立方米/日;改造第三净水厂,近期供水能力3万立方米/日;新建取水口及水源保护区,贮水调节池2个,贮水量40万立方米,输配水管道25404米;签约合同价132,798,223.18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付款周期、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工程量清单错误修正调整合同价格及偏差范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经鉴定,被告应付价款157,066,397.2元,加上取水头部绿化造价405,545.81元,合计157,471,943元,已付工程款
139,119,285.79元,欠付工程款18,352,657.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阿勒泰某供水公司2024年11月13日办理了公司注销,在公司注销档案中显示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股东即阿勒泰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阿勒泰某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工程款18,352,657.2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原告主张的并非工程款,而是依据工程造价及所应当缴纳的赋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简易税额纳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纳税缴额支付工程价款,本工程结算价应以答辩人所委托的第三方审计价为准,原告自行核算金额无合同依据。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5补充条款第7条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承包人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工程量编制结算经发包方、第三方审核、审计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预算单价不超过中标单价)”。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向第三方审计公司提供结算报表,经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核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39,577,452.28元(大写:壹亿叁仟玖佰伍拾柒万柒仟肆佰伍拾贰元贰角捌分)。原告单方主张的结算金额为157,384,605.63元,超出审计价逾17,807,153.35元,显属无据。答辩人已严格依据审计价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4年9月,累计支付工程款139,119,285.79元,仅余458,166.49元未付。原告擅自抬高结算金额并要求支付超额支付税率,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不应支持。截止目前为止,未收到原告方按照11%缴纳完税的凭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以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过高,并且无任何书面协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因此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申请保全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诉讼权利。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全部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张,证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前身新疆北屯某某公司中标阿勒泰某供水公司建设的施工项目。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162页,证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与阿勒泰某供水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第四净水厂,近期供水能为2.5万立方米/日,远期供水能力5万立方米/日;改造第三净水厂;近期供水能力3万立方米/日;新建取水口及水源保护区,贮水调节池2个,贮水量40万立方米,输配水管道25404米;签约合同价132,798,223.18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付款周期、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工程量清单错误修正调整合同价格及偏差范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等内容。
证据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38页,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证据四、结算书3册,证明经原告核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7,384,605.63元。
证据五:自制已收款项明细表1张,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39,119,285.79元。
证据六: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及附件17页,证明阿勒泰某供水公司于2024年11月13日办理了公司注销,在公司注销档案中显示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股东即阿勒泰某某公司承担。
证据七:7-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张;证据7-2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7页,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发生的保全费为5,000元,保险费29,61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到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也未标注制作时间,也未标注向被告提交的时间。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不具有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39,119,285.79元的事实。原告于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615元的事实。阿勒泰某供水公司办理了公司注销,在公司注销档案中显示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由股东即阿勒泰某某公司承担,即本案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
证据八:《实际完成工程量审计成果确认单》、《工程量计算表》各1份,证明:新建、改造工程管线、取水头部工程项目中,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1691.8㎡。
证据九:2025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对取水头部绿化工程造价无异议。
证据十:发票1份、银行付款回单2份,证明原告向新疆某某项目管理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203,000元。
证据十一:11-1招投标文件及光盘1组;11-2新疆工程造价信息网截图1张;证明原告招投标时工程造价包括增值税税率为11%,结算时应当将该税率计入工程造价。
证据十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新疆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受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中,确认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157,066,397.18元,不应按合同额3%扣减两遍。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取水头部绿化工程造价可以计入工程款。关于鉴定费用,不能证明被告方就要承担该费用。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招标文件只是报价不是最终约定。对证据11-2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十二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鉴定意见的格式不符合鉴定通则的要求,因为鉴定意见正文结尾处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确认,仅有鉴定机构的签章,不能认为是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关于鉴定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该鉴定意见认为在遵循清单计价规范及营改增调整文件的规定的情况下,应按增值税(11%、10%、9%)分阶段计算,认为工程造价为157,066,397.18元,此造价未扣减合同额的3%,也就是说即使按照营改增的调整基数计算也应当再扣减3%,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18,352,657.2元与鉴定结果也不符;按照实际情况算,原告一直按照简易纳税额3%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是以其行动改变合同的支付方式及税率;鉴定意见第4条第二项,该鉴定机构认为不应按合同额3%扣减两遍,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中并没有明确表明为什么不应按合同额3%扣减两遍,作出这样的鉴定就要论述其鉴定的过程及依据,但是鉴定意见仅给出了意见,因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鉴定意见忽略了原告向被告请款的过程中是按照简易纳税额3%的客观事实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的计算表中也明确表述了结算的全部是税率而非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予以确认的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工程项目中,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1691.8㎡、被告对取水头部绿化工程造价无异议的事实,原、被告对取水头部绿化应当增加造价405,545.81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新疆某某项目管理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203,000元的事实。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招投标时对该工程的规费、税金项目计价中增值税销项写明税率为11%。
对证据十二,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落款签名印章均附于鉴定报告的首页,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截图1份,证明2019年4月12日新疆北屯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某某建投公司,2019年4月18日新疆某某建投公司变为新疆某某建筑公司。
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阿勒泰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21张。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5补充条款第7条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承包人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工程量编制结算经发包方、第三方审核、审计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预算单价不超过中标单价)”。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应依据第三方审计报告核定金额为准。而本案案涉工程已经过审计公司审计,工程总金额为139,577,452.28元,故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金额为准。
证据二:施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共3册。证明2024年7月15日,经新疆某某咨询公司决算审计,施工项目工程结算价为139,577,452.28元。原告对于结算总价无异议。
证据三:付款凭证13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为3%的工程款发票共计139,119,285.79元,被告已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支付工程价款139,119,285.79元,被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开具的税率为3%为简易纳税。
证据四:2025年2月15日新疆某某咨询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1张,证明原告直至2023年9月19日才提供电子版结算资料,在提供的结算资料中没有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因双方就税率差额、取水头部绿化、扣减3%合同额两遍这三项产生争议,未能就工程款结算定案,原告向法庭申请对有争议部分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进行确认。对新疆某某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载明的工程量双方没有异议,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已经先扣减了3%的税金,然后再按增值税税率进行核算,得出了最终的案涉工程造价。该造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接受原告投标文件上记载的税率金额。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新疆某某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未考虑原告提出三项争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应当在新疆某某咨询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基础上增加并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认双方之间最终的结算造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开发票数量及已收款金额双方没有争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新疆某某咨询公司是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新疆某某咨询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该情况说明不具备客观性及真实性,其中关于竣工验收报告与竣工图原告均已制作并提交,原件在被告处。
证据五:被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提供证言1份,证人系新疆某某咨询公司造价师,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证实其根据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提供的电子版施工资料制作的结算书。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3约定第一款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约定允许调整;第二款是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是±3%,这是第一次扣减;根据第12.1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第三款是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政策性调整及重大事无变更(变更标准、改变使用功能及结构类型)或设计变更金额涉及综合单价超出或减少3%时,3%以内不予调整,3%以外进行调整,所以扣减了两遍3%。原告收到过结算书草稿,没有收到正式报告,原告对于结算报告不认可口头异议。关于新疆某某咨询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审核金额,其中的税率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发票记取的3%,没有计算过增值税税率差额。关于取水头部绿化工程价款为1,531,370.42元,新疆某某咨询公司在结算时全部扣除,对于扣除该部分造价的依据是该部分工程款在山水林田湖草项目中已经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系被告委托并支付费用的造价咨询机构新疆某某咨询公司员工,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中关于扣减3%所称为12.1条,指的是政策性调整或实际变更对应的综合单价超出3%进行调整,而现在新疆某某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是按照合同价1.32亿直接下减3%,其回复的扣减依据与实际扣减行为不能相互对应。关于证人提到的专用合同条款1.13,指的是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允许调整价格偏差的范围为±3%,不代表在结算总价上直接扣减合同额3%,因此原告同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证据一到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24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经新疆某某咨询公司决算审计,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已支付工程款无异议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22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1691.8㎡,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9,119,285.79元。取水头部绿化应当增加造价405,545.81元(未支付),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
2024年7月15日,经新疆某某咨询公司决算审计,施工项目工程结算价为139,577,452.28元。被告对上述施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结算价不予认可。经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公司申请,新疆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受本院委托,于二0二五年四月八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在遵循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及营改增调整文件的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增值税(11%、10%、9%)分阶段计算,工程造价为157,066,397.18元,不应按合同额3%扣减两遍”。
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该合同第三部分第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是。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3%。投标人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院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公司--阿勒泰市供水系统新建、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中,投标函及投标报价表中,对该工程的规费、税金项目计价中增值税销项写明税率为11%。
另,原告于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615元。原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20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其一,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格,需承包人、发包人经第三方审核、审计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因被告对结算审核报告未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鉴定并经本院准许,新疆某某项目管理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价款应以该造价鉴定意见确定,即157,066,397.18元。综上,被告应向新疆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工程鉴定价款、取水头部绿化增加造价、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7,066,397.18元+405,545.81元-139,119,285.79元=18,352,657.2元)。对原告的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022年7月26日至2024年9月30日),被告以欠付工程款18,352,657.2元为基数按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期间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3.7%,双方在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故原告就全部未付工程款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计算逾期利息起算点,不符合双方约定。在双方就工程价款未形成决算的前提下,被告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3.7%过高且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2024年10月1日起,即被告欠付工程款次月起,以18,352,65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本院依法确定负担方。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本案中,新疆某某建筑公司已支出的保全措施申请费系本案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裁判情况,对其保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同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一并处理。至于新疆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并未就此有过约定,且该项支出并非争议解决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新疆某某建筑公司就该项费用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勒泰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352,657.2元(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8,352,65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阿勒泰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203,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24元,减半收取70,412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公司负担4,531.28元,由被告阿勒泰某某公司负担65,88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