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龙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哈巴河县某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
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龙某、哈巴河县某某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25)新4324民初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争议源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董某的权利基于该协议取得。根据协议第八条,双方明确约定争议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2.原审法院错误割裂债权转让与工程款支付的关系,忽视本案争议核心为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主张,应整体适用协议管辖条款。二、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存在偏差。1.董某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债权转让后的金钱给付义务,其履行地应为董某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而非工程项目所在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董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由其住所地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管辖。三、本案管辖确定应充分考虑程序正义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法院应尊重双方约定。原审裁定否定协议管辖效力,违背立法本意。
董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通过形式审查确定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涉及三组民事法律关系,一是董某与第三人***、案外人***之间因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董某称,其基于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对龙某享有的债权,因而成为龙某的债权人;二是龙某与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某某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董某起诉认为,龙某基于该合同关系享有向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某某局主张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权利;三是董某与龙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基于该债权与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某某局产生的债权人代位权关系。董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龙某偿还债务,并对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哈巴河县某某局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从董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以确定,本案立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应按照董某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并非董某与***、***因债权转让产生的争议,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管辖,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董某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龙某和债务人的相对人新疆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某某局提起诉讼,哈巴河县某某局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原审法院受理本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