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茂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茂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民初1462号
原告:四川茂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蓬溪县天福镇天福花园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734849222U。
法定代表人:李昌洲。
委托代理人:张静瑜,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群菊,广东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茂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瑜、被告委托代理人区朝光、汪群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茂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珠海市香海大桥项目工地的临时施工人员,2019年4月1日开始在工地做工,累计工作80.45天。同年7月10日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临时施工人员的工作时间都不是固定的,作息、做工时间自行决定,劳务费按照实际做工时间在工程施工结束后统一计算,因此临时施工人员不受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没有形成隶属关系,被告也不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只获得报酬,原、被告并非劳动关系;二、被告受伤后虽被认定为工伤,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是原告主动申报,原告是认为被告在工地上受到伤害,本着尽快处理事故的态度所作出的决定,但不代表原告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先提供如下证据:珠斗劳人仲案字[2020]第795-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出勤清单。
被告***辩称:一、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第十条规定“建筑工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和所在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第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项目所在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相关部门。”可见,对于建筑业总承包人招用的建筑工人,统一实行实名制并纳入劳动关系进行管理,双方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告直接招用被告,理应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入职以来每天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受原告考勤约束,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但未能举证,既与事实不符,也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了用人单位是原告,即认定工伤过程中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265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考勤记录(4-7月份)、转账凭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被告质证和辩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珠斗劳人仲案字[2020]第795-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提供的出勤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四川茂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珠海市香海大桥项目工地工作,从事木工岗位,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7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10月22日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20年1月23日原告项目经理蒋开平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支付部分工资7526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一项请求为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2021年3月1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265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因此提出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发生事故前被告的出勤天数为80.45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是具有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聘用被告后,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确认被告在2019年4月1日至事时,在其承接的珠海市香海大桥项目工地工作,安排从事木工岗位,并受原告项目经理蒋开平管理,并且在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项目经理蒋开平向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从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起倒推一年,即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5个月)。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工资计算标准未能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也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本院参照《广东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表》计算,其中珠海地区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253元,即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265元(7253元×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茂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26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明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子聪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