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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蓬溪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21民初178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蓬溪县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8021100057。
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蓬溪县天福镇福兴街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734849222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辉,蓬溪县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8021100054。
被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蓬溪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款5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主张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款45,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被告五建公司承建蓬溪县红江镇永益村双挂钩项目房建工程,其将该项目人工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负责。原告从2014年5月下旬至2015年2月10日,一直在现场配合五建公司的施工队参加现场施工工作,该项目人工部分分包责任人***给原告出具了人工费及1辆货车,1辆轿车和部分机具设备费用共计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领取了5万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1张,欠原告5万元,原告后来找二被告支付未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建公司答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告与公司是承揽关系,原告与***是合伙关系,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由应该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欠原告5万元,公司不清楚。原告与***的欠款关系与公司无关。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公司已与原告和***结清工程款,***欠原告的钱与公司无关,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和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五建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人;五建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相关公示信息,具有证据三性,经五建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万元,同时也证明被告五建公司欠原告人工费;五建公司质证称,对欠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公司无关,根本不清楚原告与***有经济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向其书面出具,综合庭审查明情况,无法确定与五建公司具有关联,但被告***逾期未参加庭审,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该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本院予以确定,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审理,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报告二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建立的人工关系,承包单位是五建公司,原告在***的手下干活,***与公司有承包关系,原告从2014年干活没有拿到报酬,请政府解决写的报告,同时有现场施工人的签字证实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资支付情况不是按照工程约定支付,而是按照私人关系将工程人工费挪用,就是用于***和另外两户,作为承建的项目经理,没有按照项目具体实在的进行人工工资发放,有失职,造成原告没有拿到人工工资,原告方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放弃,通过行政多次反映,解决未果才请求司法救济;五建公司质证称,原告的报告不叫证据,没有接收方的印章,只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报告,系原告自身陈述,即使有部分他人签名或捺印,但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两份报告反映案件事实将综合全案再行认定,对于与查明事实一致部分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图片影印件),证明公司有失职造成原告没有拿到钱;五建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面没有公司印章,也没有***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图片来源于网络搜索,故该证据材料缺乏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五建公司承建蓬溪县红江镇永益村双挂钩项目房建工程,后该公司将该项目的人工(包括砌砖、抹灰等所有基础)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与被告***二人合伙。二人仅口头约定双方为平均分配,未签署书面合同;合伙中,双方将各自所有的、工地需要的机械设备都投入到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其他需要的机械设备均由***添置和处理;由被告***负责拨款、雇佣工人等,由原告***负责现场生产、协调等。工程完工并交付后(工人工资已付清),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议定,由***直接支付给***100,000元,去除之前的借支等,***尚欠***50,000元;2016年6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其上注明“欠***50,000元正,大写伍万整,由6-7月还”,并签署“***”,后***认为欠条不完善,要求被告***在欠条后补充“注:红江镇永一村双挂钩项目工地人工费”字样;2017年春节后,***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45,000元人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为追索劳动报酬,但经过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系双方合伙分包,因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且不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分包的合法性问题,本院不作认定。就本案案由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之后补充“红江镇永一村双挂钩项目工地人工费”的情况如何判定?通过审理,原告***与被告***无书面约定,仅口头约定为平均分配;双方均投入自有的且工程需要的机械设备;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其他机械设备由***添置和处理;由被告***负责拨款、雇佣工人等,由原告***负责现场生产、协调等。上述事实表明,合伙双方在实际操作中,对投入、分工等事项予以明确;故原告主张双方议定的100,000元仅系其在工地劳作的人工费的理由不成立。同时,2016年2月5日,双方在工程交付后,议定的100,000元实质属于双方就合伙终结前的结算。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更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第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45,000元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一是通过审理和上述分析,已能够明确,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议定的100,000元系合伙的结算,与五建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五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能够表明被告***欠原告45,000元的账款,***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诉讼费,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将上述费用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