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1民初791号
原告:**,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长富项目区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小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秀,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铂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雪峰湖大道华鑫商业广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旺,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晨曦,湖南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湖南铂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铂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被告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秀、被告湖南铂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旺、谌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13,884.0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南铂尚公司历史名称为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发包的桂阳县工业园茶红路与蓉湖路交叉口道路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中标总价格为5,219,856.25元。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由原告成立桂阳工业园茶红路与蓉湖路交叉口道路景观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双方签订《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发包的该工程项目由原告采取“一包四保”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中标造价为5,219,856.25元,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给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交管理费153,895.68元,收回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先进入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基本账号内,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扣减应上交的管理费和应当承担的有关费用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原告使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报告开工,于2015年1月19日开工建设,2016年1月4日竣工,2018年7月23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2019年3月7日,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铂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湖南铂尚公司。2020年1月12日,桂阳县审计局作出桂审政投报(2021)1号审计报告,经过审计工程款造价后的审计结果为:合同金额为5,219,856.25元,送审金额为4,739,403.68元,审定金额为3,790,369.67元,核减金额为949,034.01元。至今,被告湖南铂尚公司共从被告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领取到工程款3,676,485.5888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4,761.32元(不包括已扣减的管理费及工程款税费),按审定金额计算,被告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还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3,884.0812元。综上所述,原告虽未与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两被告间通过合法程序招标、投标、中标并签订合同。被告湖南铂尚公司前身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项目,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然而,工程完工审计后,被告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并未按审定金额向湖南铂尚公司及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进行协商,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与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是桂阳县人民政府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13,884.0812元是根据桂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作出的9号文件予以扣减,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扣减该工程款是有依据可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铂尚公司辩称,湖南铂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发包人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未按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湖南铂尚公司与原告的内部承包协议只是约定工程款由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支付至湖南铂尚公司公司账户后,再由湖南铂尚公司转付给原告,合同没有约定湖南铂尚公司要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湖南铂尚公司只是协助催收、追偿,本身不承担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湖南铂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湖南铂尚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湖南铂尚公司提交的郴州日报2019年3月21日湖南铂尚公司《声明》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3月20日公司股权已转让事实及公司转让前债权债务由原股东龚晓明、谢峰承担情况。
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0日进行整体股权转让,原股东龚晓明、谢峰完全退出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铂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其状态一直为存续状态,因此不管其股东如何更换,名称如何变化,其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享有和承受独立于其股东的对外债权债务,故湖南铂尚公司的该项声明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只在其与公司原股东龚晓明、谢峰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系桂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9日投资开办并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土地整理开发、厂房租赁;自来水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及再生产利用;新能源、新材料综合开发利用;建材销售;光伏发电;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湖南铂尚公司原名“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注册成立,2019年3月7日名称变更为“湖南铂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4日,桂阳县财政局出具工业园茶红路与蓉湖路交叉口景观项目预算评审的函(桂财评函【2014】286号),审定金额5,129,856.25元。11月21日,桂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桂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核准桂阳县工业园茶红路与蓉湖路交叉口景观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桂发改工【2014】11号),同意建设该项目,项目建设总用地15亩,建设内容为喷泉、亭子、绿化等工程,本项目由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担任项目法人,项目总投资512.98万元,资金来源:建设单位自筹。
2014年11月24日,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与湖南信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招投标代理合同。11月27日,桂阳县人民政府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该项目按公开招标程序进行招标。12月23日,招标代理公司组织专家以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公示后,招标方于2015年1月5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为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5,129,856.25元。同年1月14日,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与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金额5,129,856.25元,合同计划于2015年1月16日开工,2015年4月16日竣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天。项目实际于2015年1月19日开工,2016年1月4日竣工。2018年7月20日,建设单位联合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对项目进行验收,7月23日,建设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合格。2021年1月12日,桂阳县审计局对涉案项目工程作出桂审政投报【2021】1号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为:合同金额5,129,856.25元,送审工程造价为4,739,403.68元,审定工程造价3,790,369.67元,核减工程造价949,034.01元,核减率为20.02%。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一包四保”(即包上交利费,保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安全生产、现场文明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桂阳县工业园茶红路与蓉湖路交叉口景观工程的施工工程。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上交管理费(不含工程施工应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防洪费、印花税及其他与工程相关的政策性费用),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再另行加收其他各种费用。本工程的利润全部归原告享有,风险全部由原告承担,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既不分享本工程的利润,也不分担本工程的风险。收回的所有工程款(含保修金)必须先进入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基本账号内,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扣减原告应上交的管理费和应承担的有关费用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原告使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具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全过程进行指导、检查、监督、服务,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施工手续,催收工程款等。之后,桂阳县工业园茶红路与蓉湖路交叉口景观工程的施工工程具体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桂阳县工业园茶红路与蓉湖路交叉口景观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按桂阳县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金额3,790,369.67元及桂阳县人民政府桂政发【2016】9号文件《桂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核减率大于20%的,按核减金额的12%扣减审定的工程结算款”的规定,扣减结算款113,884.0812元(即核减金额949,034.01元的12%),共向湖南铂尚公司(含其前身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6,485.5888元。湖南铂尚公司(含其前身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付来的上述工程款后,扣减管理费及工程款税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4,761.32元。原告认为不应扣减结算款113,884.0812元,多次找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协商,因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坚持须按桂阳县人民政府桂政发【2016】9号文件《桂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核减率大于20%的,按核减金额的12%扣减审定的工程结算款”的规定结算本案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以缴纳管理费的方式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故本案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形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方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基于已查明的事实,湖南铂尚公司(含其前身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是违法转包关系,原告是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发包的桂阳县工业园茶红路与蓉湖路交叉口景观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发包方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同理,湖南铂尚公司(含其前身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相对于原告来说,也属于发包方,故湖南铂尚公司亦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桂阳县人民政府桂政发【2016】9号文件《桂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为地方性政策文件,其内容不能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且该份文件第九条也规定“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该份文件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核减率大于20%的,按核减金额的12%扣减审定的工程结算款”的规定是否在本案中适用,要看该条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应当遵循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活动时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并未提供有关补充协议等证据来证明湖南铂尚公司(或其前身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同意接受桂阳县人民政府桂政发【2016】9号文件《桂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的约束,因此,桂阳工业园开发公司不能以地方政府文件规定单方面强制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湖南铂尚公司(包括其前身郴州原野景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接受该政策文件的约束,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桂阳县人民政府桂政发【2016】9号文件《桂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核减率大于20%的,按核减金额的12%扣减审定的工程结算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铂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884.0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7.68元,减半收取1,288.84元,由被告桂阳县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铂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典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 宇
书 记 员 王祝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条【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四条【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