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3民初1210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男,1988年7月,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国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育才路29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国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承包款232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区绍兴佳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大清工。2022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承包费4828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承包款232800元。被告***司系被告***自然人独资企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与***没有关系,***提交的结算单我没有签字。2.我不是***司的员工,与***司也没有关系。3.只是案涉工地去打打工的。4.我没有承包过案涉工程的任何项目,本案的欠款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司辩称,***司不用承担付款及利息损失责任。***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司将案涉劳务在内的全部发包给了绍兴佳科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且款项已全部结清。***司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支付的钢管租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时起诉人是钢管租赁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对***司的诉请应被驳回。
被告***辩称,1.***司不用承担付款及利息损失责任。2.***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司将案涉劳务在内的全部发包给了绍兴佳科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且款项已全部结清。3.***司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支付的钢管租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4.***司与***不存在财务混同,又因***司不用承担付款责任,***亦不用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记录、银行明细、证人证言、大清工承包协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承诺书系复印件,不作确认。原、被告均提交一份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有所不同,但反映被告***司曾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分包劳务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兴佳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绍兴佳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绍兴佳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大清工承包协议》,约定甲***兴佳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大清工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性质及范围施工图及标底清单范围内大清工承包,价格按每平方260元结算,项目部根据总包大合同条款结合乙方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节约材料等情况,由甲方现场负责人进行考核,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后支付,乙方所有支付的工资应有施工人员亲笔签名的工资表作为依据,直接发至实际施工人员的工资卡等。2022年7月20日,工地负责人***(核对人)与***签订一份结算单,确认总工程价款7664800元(29480×260),扣除已付款后还欠482800元。原告自认目前尚欠23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承发包工程,原告和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合同约定以完成工程为目标,报酬按面积计,故本案应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从被告***司处承包工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司、***辩称***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向该二被告及***司的股东***主**包款和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证人陈述及银行明细,应当认定***系工地现场管理负责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因案涉工程已结算,原告诉请***支付承包款及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单倍LPR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包款232800元及该款自2023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
二○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