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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某有限公司;诸暨市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2民初5587号 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4650.28元;2.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4650.2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向原告付利息;3.判决被告阮某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决被告阮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5.判决被告阮某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订购材料,原告在2022年7月21日前已将全部货物交付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某乙公司的业务员,其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62281.28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认欠不付,2024年5月9日被告阮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阮某对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协议约定方案还款,则需加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持的律师费、担保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欠款,双方曾签订合同两份,由原告按约供货,两份合同货款分别为60071元、67560元,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当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阮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022年7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采购电缆等产品。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出具对账单(2022.2.1-2023.4.26)一份,记载某甲公司欠付75598.8元、59051.48元,某乙公司欠付127631元,合计262281.28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由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两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60071元、67560元。原告分别于2023年4月26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与合同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60071元、67560元。 同时查明,202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阮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至2024年3月21日止,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共同尚欠付甲方货款本金262281.28元。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乙方自愿加入债务,为浙江某有限公司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偿还上述262281.28元的债务,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互助合作的原则,就乙方还款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上述欠款乙方将于2025年1月25日前全部还清。第二条、乙方应于2024年5月底至2024年12月底每月支付3万,于2025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款项。第三条、若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还款出现违约,则需加付1万元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起诉至法院,且乙方应承担相应利息、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阮某已支付货款3万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其中虽然包含某乙公司欠付金额,但某乙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应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同时系某乙公司的业务员,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与被告某乙公司无涉。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对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某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其承担律师费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阮某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04650.28元及该款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阮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阮某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3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553元,由被告诸暨市某有限公司、阮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