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文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文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2民初164号 原告:***,男,199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文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龙山街道办事处**街85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59327540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曾用名:**),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被告湖南文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被告:***,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文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建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6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6638.9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文建公司承接了宜***泉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而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在**承包的工地上做工。2020年12月10日14时许,***因内急在工地附近已停止营业的**县下寮引线厂(已于2021年5月注销)解决内急时抽烟意外起火,导致***全身烧伤,为自救跳入***县下寮引线厂附近的乐水河。被工友救上来后被立即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9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534585.38元。经鉴定,***构成两个不同部位的四级伤残。事发地为***县下寮引线厂的厂棚内,事发时该厂虽已停止营业但未依法注销,厂棚内遗留有大量的硝石未处理,且厂棚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未对员工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未对员工的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另一方面,事发地的**县下寮引线厂的合伙人、管理人***、***、***、***未及时清理厂棚内的残留物,也未尽到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县下寮引线厂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县下寮引线厂于2021年5月向**县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了注销登记,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建公司辩称,一、文建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损害不应由文建公司承担。二、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损害与提供劳务无关。***的损伤是其自行到有安全隐患的区域解决内急时抽烟意外起火所致,与提供劳务并无关系。三、文建公司施工工地旁边有几家民房可以解决内急,且**管理的项目也设有生活区,该区域设有解决内急的休息场所。***自行前往几百米外的有安全隐患的厂房内解决内急,明知厂房内有易燃易爆物品,仍然在里面吸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事发后,文建公司基于政府压力及救助伤者的原则,指示**垫付的5.8万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五、***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超出部分应当依法核减:1.***的部分医疗费,文建公司及其他人进行了垫付,应当予以扣减;2.***没有固定收入,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3.***的护理人员系其家属,无固定收入,应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营养费应按不超过3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6.交通费无合法票据,应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该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9.***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不是项目承包方,与***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文建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一、***县下寮引线厂并非接受劳务一方,***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县下寮引线不是实际侵权人,没有对***实施加害行为,不应承担对***的侵权赔偿责任。***擅自进入他人未设厕所且封闭的厂房内解决内急,疏忽大意点燃易燃物致其本人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自行建造、经营的厂房及内部物品具有管理义务,在关停生产线后未彻底清理易燃物,没有及时拆除厂房,未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对***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三、***、***、***不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也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县下寮引线亦不是经营场所,故***、***、***不应承担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四、***县下寮引线在2019年引线作业关停后多次开会、当面沟通、与政府人员共同前往的方式要求***等厂房房主销毁危险物,但由于厂房及厂房内物品属于私人财产,***县下寮引线无权强制执行,只是***所有的厂房内仍有残留的含药垃圾。故***县下寮引线已穷尽监管措施,不应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 被告***辩称,一、***所管理的厂房内的物品已经清理完毕,且政府也进行了验收,厂房未残留硝石等危险物品;二、***明知厂房内存在安全隐患仍前往该处解决内急,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13日,为解决宜***泉镇***非法生产引线问题,**县鑫益引线厂、**县辰鸿引线厂、**县新福引线厂及**县鑫瑞引线厂4家引线厂按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整合成**县下寮引线厂,工商登记的主要负责人为***,合伙人为***、***、***三人。**县下寮引线厂下辖鑫益工区、辰鸿工区、新福工区、鑫瑞工区,四个工区共用同一生产许可证,但各工区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2020年5月,**县下寮引线厂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出引线厂行业,2021年5月12日,**县下寮引线厂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 二、文建公司系宜***泉镇***“土地增减挂”项目中修建排水沟项目的承包方,**为文建公司的员工,受文建公司的指派管理该工程。2020年12月,***的***渭河与***一同前往文建公司承包的工地务工。同年12月10日13时许,***在午饭后为解决内急,前往了距离工地100米左右的**县下寮引线厂新福工区一厂房内解决内急。当时该工区已经停止生产,但工区内仍残留部分易燃物品,***解决内急的厂房中有残留的硝石等易燃物。解决内急的过程中***点燃了一根香烟,在上完厕所后随手将抽完的香烟丢弃,香烟上的残留火星瞬间引起地面残留的硝石等易燃物起火,火势迅速蔓延至***全身。***为自救,跳进了距离厂房不远处的乐水河,被人救起后于当日16时47分许送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躯干三都烧伤;2.上肢三度烧伤;3.手部三度烧伤;4.面部三度烧伤;5.头和颈三度烧伤;6.臀部三度烧伤;7.下肢三度烧伤;8.累及体表60%—69%的烧伤;9.眼部烧伤;10.呼吸道烧伤;补充诊断为血容量不足性休克。住院119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534584.38元。出院诊断为:1.躯干三都烧伤;2.上肢三度烧伤;3.下肢三度烧伤;4.手部三度烧伤;5.头和颈三度烧伤;6.臀部三度烧伤;7.眼部烧伤;8.呼吸道烧伤;9.血容量不足性休克。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功能锻炼;2.抗瘢痕序贯治疗;3.残余创面保持清洁,必要时外涂湿润烧伤膏;4.必要时后期整形手术处理;5.我科随诊。2021年6月21日,***委***二医院***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7月12日,湘雅二医院***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1053号《***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两个四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30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并产生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郴州市*****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5月25日,郴州市*****定所作出郴**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429号***定意见书。评定结果与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1053号《***定意见书》一致。重新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计2345元,由***、***、***垫付。 三、事发地为**县下寮引线厂新福工区,***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为该工区的负责人及事发厂房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县下寮引线厂未正常生产经营,亦未办理注销登记。在事故发生之前,2020年7月,**县下寮引线厂辖区内规划实施“土地增减挂”项目,需拆除项目内的厂房建筑,届时岩泉镇***村委会干部及**县下寮引线厂负责人***多次找到***,协商建议其将其负责的新福工区内的含药垃圾清除并拆除厂房,***称工区厂房系其自行出资建立,后有其他用途,不愿拆除。后经岩泉镇政府协商建议,***仍未拆除新福工区厂房,且工区厂房内仍残留部分含药易燃垃圾。 四、2021年3月22日,宜***泉镇人民政府作出岩函[2021]3号《关于**问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函》,就***烧伤事件情况及救治情况进行说明,同时召集文建公司筹集了5.8万元、***县下寮引线厂筹集了3.6万元、组织发动轻松筹筹集了6万元、**县好人协会资助了2000元、**县民政临时救助了3000元对***的伤情进行了帮扶。 五、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4102元/年、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321元/年、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点燃**县下寮引线厂新福工区内未及时清除的易燃易爆物品而遭受身体损害,故本案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2月10日,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三、***的损失总额是多少及损失应当如何分担。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 1.文建公司承包了宜***泉镇***“土地增减挂”项目中的修建排水沟项目,**是文建公司的员工,受文建公司的委托管理该项目工地。***在文建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临时性务工,故***与文建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文建公司、**辩称不认识***,但***在文建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是客观事实,文建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是否相识,不影响本院对***与文建公司劳务关系的认定。 2.***在***所有的残留有硝石等易燃物的厂房中,因过失点燃易燃物而被烧伤,***在停止生产经营后未按政府要求及时清除厂房中的易燃物品,从而导致***被烧伤,双方之间构成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侵权关系。***所在的新福工区为**县下寮引线厂的一部分,**县下寮引线厂各工区共同使用同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县下寮引线厂应对其所有工区的安全生产及高度危险物品负责,现**县下寮引线厂新福工区因易燃物致***受到损害,**县下寮引线厂应对***承担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县下寮引线厂注销后,由其登记的合伙人***、***、***承担责任。故***与***、***、***、***构成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侵权关系。 二、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本案中,***作为事故发生地厂房的所有人,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及产品具有高度易燃性,属高度危险物品,***应对高度危险物品履行高度谨慎的安全管理义务,但***在其工厂停止经营后,未按政府要求及时清除厂房内遗留的易燃物品,亦未对厂房加强安全管理,致使***被易燃物品烧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在的新福工区为**县下寮引线厂的一部分,且使用**县下寮引线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县下寮引线厂应对其全部工区的生产活动及高度危险物品负责,故**县下寮引线厂应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县下寮引线厂注销,应由其登记的合伙人***、***、***承担责任,故***、***、***应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文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的生活设施,在其项目工地位于或毗邻曾经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时,应加强对其员工的安全管理,经查,文建公司未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设施,在其项目工地靠近引线厂时未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管理,致使***为解决内急前往废弃的引线厂时因过失点燃易燃物品而被烧伤,文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解决内急而擅自进入他人曾生产高度危险物品的厂房,厂房内堆放的生产垃圾废料及弥漫的硝石味道,足以让***预见到厂房内堆放的废料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系数高,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可预知的危险,在有易燃物品的厂房内解决内急时吸烟并随手丢弃烟头引起地面堆积的硝石等易燃物品起火,导致其全身烧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在**县下寮引线厂新福工区停止生产经营后未按政府要求及时清除厂房内的高度危险物品,未对高度危险物品加强安全管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擅自进入他人曾生产高度危险物品的厂房,在有易燃物品的厂房内吸烟并随手丢弃烟头致易燃物品起火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文建公司未为员工提供必要的生活设施,未对员工加强安全管理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本院酌情确定***对于损害后果承担45%的责任,文建公司承担15%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的损失总额是多少及损失应当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534584.38元; (二)误工费,虽***未提交其工资流水,但其受伤前系在文建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故本院按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102元/年计算365天为54102元(54102÷365×365); (三)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但***未提供其父母相应的收入证明,且其父母均生活在农村,故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321元/年计算300天为33962.5元(41321÷365×300); (四)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80天为54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119天为7140元; (六)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的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119天为2380元; (七)残疾赔偿金,因***构成两个四级伤残,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及恢复情况酌定其赔偿系数为75%,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计算20年为672990元(44866×20×75%),原告***请求642149.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恢复情况,酌定为37500(50000×75%); (九)鉴定费19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319118.0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5%的责任,***县下寮引线厂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57603.1元(1319118.08×45%-36000),被告***、***、***对被告***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文建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97867.71元(1319118.08×15%);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建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58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故被告文建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39867.7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后续治疗费变更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7603.1元; 二、被告***、***、***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湖南文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867.7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原告***负担8373元,被告***、***、***、***负担6977元,被告湖南文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杜 明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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