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2686号
原告:***,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际半导体科技产业园(中小企业产业园)东区2号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QUT0B(1-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辰,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被告云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青、陈昊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2020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安徽云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怡和电缆及日常开销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按被告指定将该笔借款通过王义生转账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穆青银行账户。约定月利率4%,被告仅支付四个半月利息,后期本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未果。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借据,银行凭证,报销凭证等证据。
被告云祥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责任,没有依据;据公司了解,案外人王义生向外借款时只借到147万元,其中3万元被提前扣除,而且约定的利息是2分,是王义生向公司借款,帮他偿还了部分月的利息。
被告云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合作协议,转账凭证,借条,转账凭证,会议记录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义生原是夫妻关系。安徽云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穆青。2019年5月5日公司更名为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宁。2016年7月22日原告***三次共转入王义生账户147万元,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王义生多次共转入穆青账户147万元。2016年7月22日安徽云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借款日期:2016年7月22日,借款人:安徽云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用途:怡和电缆及日常开销,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批准人签字陈昊”,此借据加盖安徽云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借据安徽云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入账时所附的情况说明,载明:“今安徽云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阜阳项目部借款王义生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怡和城市广场电缆采购费用及费用项目部日常开支等,付利息叁万元入财务费用,公司签字及盖章:陈昊;经办人:王义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上未写明是借谁的款,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表明其款转入了王义生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云祥公司是向其借款,被告云祥公司辩解,其是向王义生出具的借据,原告***请求被告云祥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