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长安街1号檀州大厦西楼6层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877419664。
法定代表人:刘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际半导体科技产业园(中小企业产业园)东区2#、4#两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Q0UT0B。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辰,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祥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皖03民终239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皖0303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现华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云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云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产品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云祥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华电公司维修进度慢,确实有客观原因。在维修过程中柜子受到洪水破坏,柜子不能及时修好是情有可原。一审法院在要求华电公司返还云祥公司货款比例过高,相当于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综上,华电公司延迟维修并不影响整体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云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祥公司辩称,1、华电公司在明知设备维修期间,临时供电方案存在极大的供电隐患,有意拖延,以达到其不当目的,云祥公司无奈之下才重新购买新设备替代本案设备,导致本案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云祥公司有权主张解除买卖合同;2、关于云祥公司的损失,如果华电公司能按时维修好设备返还至云祥公司,云祥公司也没有必要购买新设备,产生额外的支出,云祥公司实际损失额143000元,一审法院酌定判决华电公司只返还60%的货款,就是多考虑了华电公司一方的情况。综上,云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兼顾公平公正,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云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云祥公司、华电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042601)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华电公司时解除;2、华电公司返还云祥公司货款163400元及利息(以1634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时间自2018年10月16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3、华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6日云祥公司、华电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42601《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云祥公司购买华电公司生产的固体绝缘环网柜一套,合同总价为172000元,交货地点为徽玻玻璃施工工地内,货物接收人为宋开武,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4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壹年后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贰年。同时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果发现合同设备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标准,买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卖方有关瑕疵。在收到买方通知后,卖方应尽快予以答复并安排检查瑕疵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因不可抗力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另一方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如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本协议中止履行六十日或以上时,双方应就本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华电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双方对外观进行了验收,云祥公司亦累计支付了合同总价95%货款,即163400元。2018年7月下旬,徽玻公司发生供电故障,经过云祥公司、华电公司及供电部门到场人员进行排查后确认故障原因系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现场为解决徽玻公司的供电问题决定暂时将故障的环网柜拆除,将进线电缆和徽玻公司的出线电缆进行对接,可以短期应急解决其供电问题,但是缺少环网柜的供电保护,如出现故障,再次发生短路,会直接影响变电所的供电,影响范围较大,故主管部门要求云祥公司尽快买新设备解决供电问题的或者将案涉设备尽快返厂维修。云祥公司、华电公司经过协商,云祥公司将设备于2018年8月2日送至华电公司指定的地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龙兴路16号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位于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园区内)进行返厂维修。同年8月7日华电公司仍未对返厂设备维修,8月17日至18日,淮北市遭遇强降雨至龙兴路16号出现积水,截止22日车间厂房水淹深度为1.5米左右,水位于9月1日开始下降,截止9月5日车间地面露出水面,其厂房所在的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园区的企业大部分在当年国庆节前后恢复生产,部分企业在半年内也都恢复生产。因华电公司未明确案涉设备何时能维修完毕,而徽玻公司的供电急需固体绝缘环网柜的保护,云祥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华电公司指定的邮箱送达了《问询函》及《合同提前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明确告知华电公司应在三日内回复。华电公司在收到上述《问询函》、《合同提前解除告知函》后仍未予回复。云祥公司为解决徽玻公司的供电安全问题,遂于2018年11月6日委托安徽远通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浩杰电气科技公司以14.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新的户外固体柜,该设备使用至今。为解决云祥公司、华电公司间的合同纠纷,云祥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诉讼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华电公司自认案涉设备正常的维修时长为15至20日。案涉设备华电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告知云祥公司维修完毕。再查明:安徽云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更名为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以上的认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华电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理由;二、华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云祥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三、云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后华电公司全额返还货款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不可抗力不构成华电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理由。因为云祥公司将设备于2018年8月2日就送至华电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直至8月7日华电公司仍未对设备进行维修,而按华电公司自认的维修时长15至20日,则最快可以在同年8月17日予以维修完毕,该日期在发生强降雨(不可抗力事件)之前,即华电公司按约积极主动的组织维修,是可以在发生强降雨前就完成其维修的义务,而拖延至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还没有维修的责任系华电公司的过错。同时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华电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双方也未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满60后重新达成协议,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也未及时通知云祥公司,且在云祥公司向其发生解除通知后也未向云祥公司回复,故华电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其怠于履行主要义务,华电公司仅以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抗辩未履行维修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华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云祥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华电公司作为卖方应在质保期内按合同约定对出现故障的设备进行积极的维修,但其无论是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还是发生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在云祥公司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后仍怠于主张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云祥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已发生效力。且云祥公司在解除通知发出后为解决使用方急需保障的供电安全问题已重新购买了新的设备交付使用,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云祥公司显失公平,故对云祥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按法律规定已经履行的合同,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因合同已经履行,云祥公司使用华电公司交付的设备一年有余,故云祥公司主张全额返还已付货款有失交易公平性。结合本案中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且解除合同的过错责任在华电公司方,一审法院酌定华电公司返还云祥公司已支付货款163400元的60%即980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云祥公司还主张自2018年10月16日起华电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同解除后,云祥公司有权主张华电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该损失应以9804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18年10月19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电公司虽表示同意与云祥公司进行调解,但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042601)应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解除;二、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8040元及利息(以9804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负担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云祥公司将设备于2018年8月2日送至华电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华电公司未及时维修,8月17日至18日发生强降雨,其厂房所在的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园区的企业大部分在当年国庆节前后恢复生产,部分企业在半年内也都恢复生产,华电公司未在国庆节前后及时维修完毕,也未书面通知云祥公司。2018年10月18日,云祥公司向华电公司送达了《问询函》及《合同提前解除告知函》,华电公司未予回复。本案中,从华电公司自认案涉设备正常的维修所需时间看,扣除强降雨的影响,至2018年10月18日华电公司可以完成对案涉设备正常的维修,但华电公司明显怠于履行主要义务,致云祥公司重新购买设备。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云祥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已发生效力并无不当。华电公司上诉称云祥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返还货款的数额。本案中,云祥公司使用华电公司交付的设备一年有余,一审法院根据设备交付使用的时间及华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酌定华电公司返还云祥公司已支付货款163400元的60%即98040元,并无不当。华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货款比例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霞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余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