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3民初1796号
原告: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Q0UT0B。
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辰,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877419664。
法定代表人:刘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平,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生,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祥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皖0303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云祥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终23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11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辰、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平、刘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042601)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3400元及利息(以1634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时间自2018年10月16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工程项目向被告采购固体绝缘环网柜,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42601《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固体绝缘环网柜一套,合同总价为172000元;同时双方就产品的型号规格、技术标准、交提货方式、时间、付款方式、检验标准、期限、产品调试、质保期等做了具体且详细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交付了货物,至今为止原告已累计支付了合同总价95%货款,即163400元。
关于设备在运行初期尚可,但在使用半年之后该设备不断出现小故障,原告也陆续的要求被告进行了维修。2018年7月29日,该设备又因为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运转,被告安排技术人员检查后提出该设备须返厂维修。原告听从被告意见于2018年8月2日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龙兴路16号,被告的安徽分公司)。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一再拖延。2018年10月16日,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发出《合同提前解除告知函》,告知被告其中的利害关系,希望被告能够重视此事,及时与原告联系,妥善的处理好该设备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且至今未再联系原告。
因该设备涉及用电安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经营活动,故蚌埠市供电公司高度重视此事,多次催促并责令原告尽快解决。原告无奈之下通过合作单位安徽运通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浩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重新购买了一套设备,并于2019年1月份将新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从而解决了使用单位的用电安全问题。在此期间,原告也曾多次尝试联系被告无果。
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被告的设备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是原告为了友好解决此事,最终还是同意了被告的返厂维修提议。即便如此,被告还一再拖延不履行维修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现原告已重新购置了设备,且已安装调试完毕,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原告早已将设备返还给了被告,被告也应当将收到的货款163400元返还原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电公司辩称:一、在7月29日接到云祥公司的现场问题通知后,华电公司随及启动了公司售后服务流程,当天就派售后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深度了解现场情况作出需返厂进行维修的解决方案。
二、7月30日华电公司提出付原来合同款一半给换一组新的方案,云祥公司没有同意。8月2日云祥公司将需维修的设备运至华电公司位于杜集区龙兴路16号的生产厂房,华电公司立即安排相关班组成员进行维修作业,由于已经设备运行一年多,为了安全起进,华电公司作出对整组柜子做全面拆除检修,对老化元器件进行全部更换,工作量大可想而知。同时保持沟通拖延历史设备款两万五仟元一年多的事情,希望此次一并解决。8月16晚,还在沟通拖延货款的事。8月17日徐州、萧县、永城、淮北突来持续性的大雨,河水一天内在就漫延到整个车间,随后几天,水位一天天抬高,生产设备和生产物资全部被水泡了。设备受损,生产物料受损被废。直接导致生产中断。等水位退下去,我们就组织抢救性的恢复生产。生产设备及试验设备进水后维修的维修,报废的报废。生产经营受到了严重影响,直至2019年5月初,车间才恢复正常生产。我方即重新对该组设备进行了拆卸维修。已于5月底维修完毕,已经达到继续使用的目的并通知云祥公司。
综上所述,云祥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要求是不予支持的,华电公司同意调解解决,请法官给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采购合同》(编号2017042601,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固体绝缘环网柜,双方就买卖设备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约定该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该产品用于安徽省徽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玻公司)工程项目。
4、转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按合同支付了95%的货款,即163400元。
5、与被告联系人李印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李印平微信号×××,微信昵称“你好亦好”,穆青微信号×××,微信昵称“朦胧的心情”),证明(1)被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质保责任,被告找借口不愿维修,而是采用拖延的方式迫使原告折旧换新,再支付原合同一半的货款更换一台新的设备,从而赚取不当的货款利益,原告当然不会同意该方案。(2)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将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址,直至2018年8月7日,原告催促后,被告仍不给予维修。(3)2018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被告的负责人相互推诿不给予明确答复。(4)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负责人发送《合同提前解除告知函》,其目的是告知被告设备维修的急迫性及严重性,同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给予回函,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
6、与被告收货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输至被告的安徽分公司处,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龙兴路16号进行维修。
7、产品照片,证明设备的外观状况。
8、邮件截图、问询函、合同提前解除告知函,证明2018年8月7日原告致函被告,询问设备的维修进展,希望被告告知返还设备的确切时间,被告未予理睬。2018年10月16日,原告函告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并希望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给予回函,之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
9、《购销合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新设备及安装现场照片,证明因被告的过错使得原有设备无法继续使用,故原告又重新购买了电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且已投入使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
10、(2019)皖03民终2396号案件中谈话笔录、调查笔录,证明原二审庭审后法官于2019年12月4日前往淮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查的案件事实与华电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相悖,调查笔录反映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园区在2018年8月17日至18日遭强降雨出现积水,但半个月后水位就降至车间地面,大部分企业在国庆节前后就恢复了生产,部分企业半年内也都恢复生产,本案华电公司在云祥公司于2019年6月份起诉后才回复称设备已修好,显然是拖延了设备的维修,谈话笔录中华电公司称在云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就与穆青沟通设备维修也不属实,华电公司员工有穆青的微信,微信显示在云祥公司起诉后,华电森源才予以回复。
1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案涉设备维修情况以及云祥公司又购买一台设备的急迫性。并证明徽玻公司的外线工程是龙子湖区管委会代建的,原告中标后采购的被告的设备,在2018年夏天有一次徽玻公司没有电了,当时供电局的人,原、被告的人都在现场,也进行检测了,后来查出是被告供货的环网柜的内部出现短路故障,当时被告厂家的人说在现场没法维修,需要返厂,但是徽玻公司急等着用电,这个玻璃厂有原料急需生产不能断电,如果发生断电原材料发生结晶,就废掉了,当时玻璃厂有备用电源,只能维持罐体的温度,具体工艺我们不清楚,我们公司就和供电局协商,协商把故障的环网柜拆除,我们的进线电缆和玻璃厂的出线电缆进行对接,解决其供电问题,但是没有环网柜就少了二层供电保护,如果玻璃厂再次出现故障,发生短路,会直接影响变电所的供电,影响范围较大,会议协商的这个应急办法只能短期应急,供电公司领导要求我们尽快买新的或者返厂的尽快维修,因为万一出事故,影响面太大,之后好像到2019年1月8日还是9日才恢复了用环网柜供电,具体是新的还是旧的我不太清楚,因为当时我不在公司就职了(2018年11月底12月初离开公司的),我在2019年1月20日左右我又回到公司了,原告重新采购的环网柜在我回公司后至今没有出现过故障。
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淮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18年8月在维修原告设备期间遭遇水灾;
2、安徽常开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系从安徽常开电气有限公司处租赁的厂房,并在2018年8月在维修原告设备期间遭遇水灾;
3、设备款付款协议,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4、微信聊天记录四页(李印平微信号×××,微信昵称“你好亦好”,穆青微信号×××,微信昵称“朦胧的心情”),证明双方在2018年8月一直就维修设备在进行沟通,柜子修好也告知了原告;
5、照片(四张),证明2018年8月维修车间的水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一并确认;对证据8,被告代理人称不清楚,但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该证据中的问询函是发送到被告代理人李印平确认的邮箱、《合同提前解除告知函》是发送到李印平的微信号,依据法律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通知过我们要买别的设备。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与证据11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的证人证言中所述故障原因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故障发生时被告方的售后人员也在现场,其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和被告反馈故障原因,责任不在原告,且被告又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进线电缆和玻璃厂的出线电缆进行对接,也是我们售后人员提议的。”也能佐证证人证言的内容,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抗辩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11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2018年8月14日被告在没有解决设备维修的情况下还在主张阜阳的款项,柜子维修好是在2019年6月1日,即原告起诉后发出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为了应付本案庭审。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反映被告是在2019年6月1日才向原告回复设备维修完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证明目的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一并认定。
通过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42601《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固体绝缘环网柜一套,合同总价为172000元,交货地点为徽玻玻璃施工工地内,货物接收人为宋开武,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40%,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70%,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壹年后付清。质量保证期为贰年。同时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果发现合同设备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标准,买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卖方有关瑕疵。在收到买方通知后,卖方应尽快予以答复并安排检查瑕疵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因不可抗力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向另一方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如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本协议中止履行六十日或以上时,双方应就本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双方对外观进行了验收,原告亦累计支付了合同总价95%货款,即163400元。
2018年7月下旬,徽玻公司发生供电故障,经过原、被告及供电部门到场人员进行排查后确认故障原因系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现场为解决徽玻公司的供电问题决定暂时将故障的环网柜拆除,将进线电缆和徽玻公司的出线电缆进行对接,可以短期应急解决其供电问题,但是缺少环网柜的供电保护,如出现故障,再次发生短路,会直接影响变电所的供电,影响范围较大,故主管部门要求原告尽快买新设备解决供电问题的或者将案涉设备尽快返厂维修。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设备于2018年8月2日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龙兴路16号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位于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园区内)进行返厂维修。同年8月7日被告仍未对返厂设备维修,8月17日至18日,淮北市遭遇强降雨至龙兴路16号出现积水,截止22日车间厂房水淹深度为1.5米左右,水位于9月1日开始下降,截止9月5日车间地面露出水面,其厂房所在的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园区的企业大部分在当年国庆节前后恢复生产,部分企业在半年内也都恢复生产。因被告未明确案涉设备何时能维修完毕,而徽玻公司的供电急需固体绝缘环网柜的保护,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邮箱送达了《问询函》及《合同提前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明确告知被告应在三日内回复。被告在收到上述《问询函》、《合同提前解除告知函》后仍未予回复。原告为解决徽玻公司的供电安全问题,遂于2018年11月6日委托安徽远通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浩杰电气科技公司以14.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新的户外固体柜,该设备使用至今。为解决原、被告间的合同纠纷,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认案涉设备正常的维修时长为15至20日。案涉设备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告知原告维修完毕。
再查明:安徽云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更名为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通过以上的认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不可抗力是否构成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理由;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被告全额返还货款是否成立。
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院认为不可抗力不构成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理由。因为原告将设备于2018年8月2日就送至被告指定的维修地点,直至8月7日被告仍未对设备进行维修,而按被告自认的维修时长15至20日,则最快可以在同年8月17日予以维修完毕,该日期在发生强降雨(不可抗力事件)之前,即被告按约积极主动的组织维修,是可以在发生强降雨前就完成其维修的义务,而拖延至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还没有维修的责任系被告的过错。同时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双方也未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满60后重新达成协议,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也未及时通知原告,且在原告向其发生解除通知后也未向原告回复,故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其怠于履行主要义务,被告仅以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抗辩未履行维修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作为卖方应在质保期内按合同约定对出现故障的设备进行积极的维修,但其无论是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前还是发生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在原告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后仍怠于主张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已发生效力。且原告在解除通知发出后为解决使用方急需保障的供电安全问题已重新购买了新的设备交付使用,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显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按法律规定已经履行的合同,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因合同已经履行,原告使用被告交付的设备一年有余,故原告主张全额返还已付货款有失交易公平性。结合本案中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且解除合同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方,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63400元的60%即980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自2018年10月16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该损失应以9804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18年10月19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虽表示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042601)应于2018年10月18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8040元及利息(以9804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安徽云祥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被告负担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君
人民陪审员  汪尊丽
人民陪审员  任庆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