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25民初23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407154010。
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晓琦,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212XXXX705194024。
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
法定代表人:何张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浩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洁、与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郭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澄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诉贵院,后经贵院主持调解,确定下余工程款总数为332790.86元,由第二被告通过第一被告账户支付222790.86元,下余款项11万元则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因第一被告拖欠恒达公司款项)(详见2019(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被告亦参与了调解过程,调解书送达后,被告方依照约定将222790.86元予以支付,但第一被告随后却称因其与第二被告公司账目有误,拒绝支付11万元,至今,被告方依然互相推诿。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在法庭调解下已就11万元债务处置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且第一被告知情,故第一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如第一被告不能履行义务,第二被告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而,现依据《合同法》第65条、第84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债务转让,我与公司债务核算有问题,要求公司先与我核算债务。
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涉诉11万元已通过2019(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起诉是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起诉案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债务转让事实和合同,3、2019(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属生效法律文书,不是合同,不适用合同法,涉案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4、原告将民事调解书作为债务转让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是原告所说的债务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2019年***与被告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澄城县法院调解,下余工程款332790.86元,分两部分支付。其中222790.86元由公司转入***账户,由***交给原告,另11万元,系***下欠公司债务,由***向原告支付,本案不是重复起诉,上次调解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调解,被告公司承认欠原告33万元,只还了22万元,下欠11万元无争议,***与被告公司关系特殊,下欠11万元没有还,原告起诉。
2、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3月1日就是民事调解书作出当日,***将222790.86元的转账于原告账户。
3、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甲方是被告公司,乙方是原告,合同总价款65万元,证明民事调解书是依据此合同来的,原告在被告公司干项目,合同上有***签字,***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员工与公司的纠纷,不能转让给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
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
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公司全面履行民事调解书上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澄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诉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协议内容:下余工程款332790.86元(已扣除应缴纳的税收和管理费),扣除原公司经办人***下欠被告公司的11万元后,剩余工程款222790.86元由被告陕西澄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转入***银行账户。由原告和***双方进行协商解决。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向***账户打入222790.86元,原告***已从***处领取。后被告***称其与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账目有误,拒绝支付11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原告和***双方进行协商解决,但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表示不同意债务转移,原告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待原告***搜集证据后可另案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富 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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