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525民初53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玉洁,男,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澄城县XX路XX市场。
法定代表人何张奇,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林,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浩鹏,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65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此,2019年原告涉诉澄城县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32790.86元。因张小燕在原合同签订过程中,既是原告的经办人,也是被告的经办人,因此被告主张先行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张小燕欠公司的11万元,再由原告与张小燕协商代偿事宜,因张小燕未参加法院的调解,后原告找张小燕,张小燕否认欠被告11万元的事实,并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认为,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为原、被告,案外人张小燕称自己仅为合同签订代办人,与该合同履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自然无付款义务,虽然说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同意由张小燕代被告履行债务的附条件,现因张小燕否认欠款事实,原告设定的由张小燕协商代偿的附条件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11万元工程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澄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果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不是重新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景 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