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再2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系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城县。
法定代表人:何张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林,系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XX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间,原告向XX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XX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XX城检民监(202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作出(2021)陕0525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被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0250元(含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XX庄XX镇赵某某等工程达成分包合同,合同总额为650000元,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000元,剩余4402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227908611000012019052516921100003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调解书是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得撤销,原告提起再审程序无法无据。法院如果认为要撤销调解书,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给付张小燕的222790.86元。原告所称被告名称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和原公司员工张小燕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是张小燕实际施工,张小燕还欠公司钱。原审中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上没有法人的私章,在再审中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上又出现法人的私章,涉嫌伪造证据。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上的公司公章与被告备案的公司公章不一致,被告认为分包合同是伪造的。原告将调解笔录作为其履行合同的证据是违法、无效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XX城县XX镇XX村、柳某某、赵某某决定铺设管道,在XX城县扶贫办立项,与原告达成一致。因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小燕协商达成一致,XX庄XX镇XX村、柳某某、赵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收取标的1.5%的管理费,即9750元。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后县扶贫办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650000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张小燕工程款200000元,张小燕又支付给原告,下剩450000元。2019年,原告就下剩工程款将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下余工程款332790.86元(已扣除应缴纳的税收和管理费),扣除原公司经办人张小燕下欠被告公司的11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222790.86元被告转入张小燕银行账户。由原告和张小燕双方进行协商解决”。2019年3月1日,被告支付张小燕222790.86元,张小燕又支付给原告。后双方就下剩110000元发生纠纷。原告向XX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XX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XX城检民监(202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202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21)陕0525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同时查明,被告在《庄头镇柳某某新建水塔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上使用的印章与分包合同上使用的印章属同一枚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调解笔录、(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印章备案回执、本院与张小燕调查笔录、赵永刚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该撤销(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0000。第一个问题,本院(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涉及案外人张小燕,张小燕未参与调解,调解书也未送达张小燕,且调解书涉及张小燕的部分未得到张小燕的同意,程序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二个问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在原审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在扣除应缴纳的税收和管理费后下欠工程款332790.86元,在再审过程中,被告也承认下欠工程款332790.86元,只是辩称是欠张小燕的,由此,可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332790.86元。被告作为施工合同承包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未进行实际施工,故应在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作为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和原公司员工张小燕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是张小燕实际施工的辩解理由,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小燕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张小燕施工,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审中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上没有法人的私章,在再审中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上又出现法人的私章,涉嫌伪造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审中原告的提供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上有印章痕迹,与原件一致,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上的公司公章与被告备案的公司公章不一致,认为分包合同是伪造的,本院认为,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张小燕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其持被告公司印章以被告公司名义签订分包合同,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原告相信其行为代表被告,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另被告在《庄头镇柳某某新建水塔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中也使用同一枚印章,可以推定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印章的使用情况。因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上的公司公章与被告备案的公司公章不一致为由认为分包合同是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称张小燕还欠公司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告陕西XX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2790.86元(已支付222790.86元)1100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4元,3952由被告陕西XX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平 刚
审 判 员 周 锋
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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