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阜阳市共赢钢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5343号
原告:阜阳市共赢钢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七里铺社区宏伟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70361515。
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五路粮食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5671016464。
法定代表人:何张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虎,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阜阳市共赢钢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诉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皖1202民初1159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恒达公司不服依法提出上诉,2021年3月29日阜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2民终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共赢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共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被告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张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47933元及补偿利息281966元,共计8298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剩余利息按照月息二分继续支付至偿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用于被告工程使用,被告以工程所需钢材实际用量支付货款(具体结算方式见合同约定)。双方还就预期利息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工程完毕后经结算,截至2018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7933元未付。后被告在2018年11月30日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钢筋材料购销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之债。经司法鉴定原告钢材合同上的工作非被告单位公章,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无签订书面钢材合同的事实,原告交付钢材的人员不是被告指定人员,部分钢材未用于被告工地。二、我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张晋龙联系按交易习惯从原告处购买过40万元钢材,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他公司与原告之间仅有此笔业务,且已钱货两清,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辩称:我是现场材料接收员,我只是个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赢公司,2012年11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主要从事钢材销售。被告张虎系被告**干爹。陕西澄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更名为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恒达公司承包了临泉县老集镇2018年扶贫继承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水利部分),该工程由恒达公司转包给任张晋龙,恒达公司收取管理费。2018年11月30日,张晋龙向原告共赢公司购买过钢材,被告恒达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转给原告共赢公司账户上40万元,载明用途支付临泉县老集镇2018年扶贫基础设施施工项目钢材款,该款是恒达公司按照张晋龙要求打款。
2018年6月28日,被告张虎(甲方)与原告共赢公司(乙方)签订《钢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临泉县老集镇2018年扶贫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水利部分)建设向乙方购买多种型号的盘螺及螺纹钢,价款以钢材送到工地的日期为准,根据当日《我的钢材网》阜阳信息价马长江品牌、型号、价格上浮6%定价(钢材品牌:河南新普、亚新、新兴铸管、马长江以上品牌以马长江信息价上浮6%结算),结算方式、付款办法及期限:钢材货款结算方式是:乙方供应甲方工地钢材从首次送达钢材时间开始共计约4个月,甲方在首次送达日期的月底应付给乙方本月已送钢材款的70%,第二个月底付本月已送钢材款的70%,以此类推,甲方应在从钢材首次送达到第四个月底前结清所有钢材款,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需要支付钢材价款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钢材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则需按未支付钢材货款金额的月息2%补偿给乙方(补偿金额乙方不负责提供任何发票,甲方应把补偿金额转入乙方指定收款人:韩军卡上),直到所有货款结清,月息按日计算,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指定本项目部材料(保管)人员为**,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验收钢材并办理《收料单或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若产生纠纷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陕西澄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张虎作为法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南京司法鉴定书鉴定2021年7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2018.6.28日陕西澄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上印文与陕西澄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文”。
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9月13日,原告多次向临泉县老集项目施工地运用多种型号的钢材,由**在共赢公司出具的供料单上签字验收,价值共计894277元,上浮6%后价格总计为94793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货款,被告扣除恒达公司已经支付40万元,下欠547933元。原告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张虎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张虎挂靠在被告恒达公司处,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恒达公司称他们公司根本不认识张虎,不存在授权张虎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且其公司更不认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钢筋材料购销合同》、供料单、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筋材料购销合同》,经司法鉴定合同上恒达公司印章印文与恒达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文,合同上亦没有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员签名,被告恒达公司就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意思表示,依法不承担责任。
虽然2018年11月30日,张晋龙曾向原告共赢公司购买过钢材,被告恒达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转给原告共赢公司账户上40万元,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此就认为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买受人为恒达公司。案涉合同由被告张虎作为法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钢材接收人员是合同上约定的人员**签收,**是张虎干儿子由此可以认定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在原告共赢公司和张虎之间界定,即原告赢公司是出卖人,张虎是买受人,支付钢材款的义务由买受人张虎承担。被告**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共赢公司提供的供料单,其公司共向被告张虎运送价值894277元的钢材,根据合同约定上浮6%后,总价为947933元,扣除原告共赢公司自认的已经收到的40万元钢材款,剩余货款547933元的由被告张虎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即买受人应在月底支付本月钢材款的70%,且逾期支付应按月息2%补偿给共赢公司,本院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院对逾期利息以年利率15.4%支持为宜。其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首次送货时间2018年6月28日,按合同约定第四个月月底前结清所有钢材款即2018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虽双方在合同中做出了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共赢钢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547933元及利息(利息年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共赢钢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9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6869元,由被告张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跃宇
审 判 员  江 敏
人民陪审员  高 影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小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