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11591号
原告:阜阳市共赢钢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七里铺社区宏伟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70361515(1-1)。
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双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五路粮食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5671016464。
法定代表人:何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阜阳市共赢钢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与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被告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张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林、郭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47933元及补偿利息281966元,共计8298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剩余利息按照月息二分继续支付至偿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用于被告工程使用,被告以工程所需钢材实际用量支付货款(具体结算方式见合同约定)。双方还就预期利息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工程完毕后经结算,截至2018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7933元未付。后被告在2018年11月30日偿还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恒达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钢筋材料购销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之债;二、他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张大龙联系按交易习惯从原告处购买过40万元钢材,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他公司与原告之间仅有此笔业务,且已钱货两清,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共赢公司,2012年11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主要从事钢材销售。2018年6月28日,被告陕西澄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共赢公司(乙方)签订《钢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临泉县老集镇2018年扶贫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水利部分)建设向乙方购买多种型号的盘螺及螺纹钢,价款以钢材送到工地的日期为准,根据当日《我的钢材网》阜阳信息价马长江品牌、型号、价格上浮6%定价(钢材品牌:河南新普、亚新、新兴铸管、马长江以上品牌以马长江信息价上浮6%结算),结算方式、付款办法及期限:钢材货款结算方式是:乙方供应甲方工地钢材从首次送达钢材时间开始共计约4个月,甲方在首次送达日期的月底应付给乙方本月已送钢材款的70%,第二个月底付本月已送钢材款的70%,以此类推,甲方应在从钢材首次送达到第四个月底前结清所有钢材款,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需要支付钢材价款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钢材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则需按未支付钢材货款金额的月息2%补偿给乙方(补偿金额乙方不负责提供任何发票,甲方应把补偿金额转入乙方指定收款人:韩军卡上),直到所有货款结清,月息按日计算,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指定本项目部材料(保管)人员为闫彬,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验收钢材并办理《收料单或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若产生纠纷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陕西澄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作为法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9月1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建的临泉县老集项目施工地运用多种型号的钢材,闫彬在共赢公司出具的供料单上签字验收,价值共计894277元,上浮6%后价格总计为94793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货款,被告已经支付40万元,下欠547933元;原告称案涉工程是恒达公司承包,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挂靠在被告恒达公司处,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恒达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由其承包,但称该工程从未转包给任何人,并称他们公司根本不认识**,更不存在授权**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且其公司并不认识闫彬,并称仅通过张大龙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0万元的钢材款,未举证案涉工程从别处购买过钢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陕西澄城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30日,被告恒达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转给原告账户上40万元,载明用途支付临泉县老集镇2018年扶贫基础设施施工项目钢材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钢筋材料购销合同》、供料单、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筋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供料单,其公司共向被告恒达公司运送价值894277元的钢材,根据合同约定上浮6%后,总价为9479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万元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偿还其货款547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恒达公司应在月底支付本月钢材款的70%,且逾期支付应按月息2%补偿给共赢公司,本院经审理应参照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院对逾期利息以年利率15.4%支持为宜。其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首次送货时间2018年6月28日,按合同约定第四个月月底前结清所有钢材款即2018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虽双方在合同中做出了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上述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恒达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并非其公司签章,有造假的嫌疑,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恒达公司有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共赢钢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547933元及利息(利息以547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共赢钢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9元,减半收取605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以上合计10820元,有原告阜阳市共赢钢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元,由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梦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