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525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澄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张奇,系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 (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7年5月25日,庄头镇赵家河村铺设暗管等工程发包给申请人予以实施。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65万元,由申请人包工包料予以承包。申请人向其缴纳管理费(承包费)97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申请人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下余332790.86元却拖延拒付。无奈,申请人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申请人谎称:张小燕拖欠其11万元其要求在支付222709.86元后下余的11万元,由张小燕代其清偿。不料,(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小燕却否认拖欠其款项的事实。而当申请人向其主张归还11万元债权时,被申请人却百般抵赖。申请人认为,该调解书是在被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下达成的,且第三人未曾参与调解,自然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是在违背真实情况下达成的,此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 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请求贵院撤销(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并对该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原告于2020年11月22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期限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毅  超
    审  判  员   杨  宝  军
    审  判  员   郑  建  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
 
书  记  员   赵  艺  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