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1民初10892号
原告北京东鑫顺通耐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洪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士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春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文钢,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涵,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鑫顺通耐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顺通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伟业公司)、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以下简称植物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鑫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彬及委托代理人向翠平、被告天奇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忠、高春成、被告植物油厂的委托代理人耿文钢、胡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鑫顺通公司诉称:原告与植物油厂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紫草坞村炒米店厂区粕库、五金库及附属房屋设施租赁给原告使用,计建筑面积1650平方米。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天奇伟业公司在承建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良园四路道路工程中将原告的三条高压地缆线部分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天奇伟业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天奇伟业公司以植物油厂未申报为由继续进行侵权行为,2014年9月6日,被告将原告的电缆线彻底破坏造成原告停产23天之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鉴定原告的损失达190余万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赔偿,天奇伟业公司只赔偿了原告三根高压地缆线,其余损失二被告均拒绝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9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奇伟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三条高压电缆线我方不认可是原告方的财产。因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原告与供电部门对供电的归属的协议。所以对电缆是否为原告的我方有异议;二、原告停产的事实我方不认可,对方称停产23天我方认为事实不成立。因为我方施工过程中,没有将电缆彻底的挖断,只是部分损坏,我方认为不影响正常供电,所以原告没有必要停产23天之久;三、原告诉状中倒数第三行中称“天奇伟业公司赔偿原告三根高压电缆线”,其余损失二被告均拒绝赔付,这句话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为我方在2014年9月25日将损坏的电缆置换为新电缆。在这之后2015年1月29日我方又补偿给原告人民币104790元,我方恢复电缆花费的金额也是这个数额。所以不存在不予赔付的问题。我方认为补偿与赔付效果是一样的;四、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我方将桥梁撞断,所有的车辆都向我方主张损失是不可以的。损失包含直接损失,纯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190万元就相当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只有我方存在故意侵权行为才能够承担该责任。我国法律不支持这种诉讼请求。
被告植物油厂辩称:一、侵权行为的主体也就是责任人到底应是谁,我方认为不应为被告植物油厂,2014年5月30日的时候,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我方签订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房山分厂道路拆迁补偿协议,确定良园四路道路工程征用我方部分土地及附属物的事宜,在此之后,良乡物流办将良园四路道路工程承包给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奇伟业公司组织施工。被告天奇伟业公司再后来的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和结果;二、侵权行为的对象发生经过及善后处理,2014年9月6日被告天奇伟业公司在承建良园四路道路工程当中,将原告东鑫顺通公司及我方分别所有的高压电缆线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奇伟业公司对原告损坏的高压电缆线予以了赔偿。被告天奇伟业公司与东鑫顺通公司协商赔付了,如原告最终不满意,也应当向被告天奇伟业公司或者是良乡物流办主张,而不应该向我方主张。
经审理查明:植物油厂(甲方)与东鑫顺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紫草坞乡炒米店村厂区粕库、五金库及附属房屋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计建筑面积1650平方米。乙方租赁用途为生产,乙方不得改变承租的用途并保证在租赁期限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租赁物。2、租期自2013年2月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三年。3、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度至第二年度年租金为16万元。第三年度租金递增5%,合计年租金为16.8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租。以后每年的租金,必须在每年的前15日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东鑫顺通公司开始进厂生产。
2014年5月30日,植物油厂(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房山分厂道路拆迁补偿协议》,约定:1、良园四路道路工程占用区域涉及乙方分厂部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占地8300.48平方米,拆除地上建筑物面积(含非产权房屋)4572.75平方米。2、经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18210612元。3、2014年5月25日将拆迁范围内所有厂房房屋腾空,交由甲方验收拆除。4、甲方在道路建设区域两侧应设置围挡,将作业场所和乙方厂区分开,保证乙方厂区独立封闭。道路建设区的安全工作由甲方负责,在该区域内造成的财产和人员损失、赔偿均由甲方负责。5、由于道路施工形成南北两个厂区,甲方施工时应保障现有穿路电力电缆和上水管线的正常使用并做好永久性防护。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3月25日,发包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良园四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工程规模为路线全长1093.226米,规划红线宽45米。2、工程范围为图纸及清单所含全部内容:道路、雨污水管道、中水管道、给水管道、绿化、照明、交通。
2013年4月2日,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奇伟业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为良乡西南良乡物流基地良园四路道路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房山区阎村镇,分包工程承包性质为工程总承包。2、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场地、临时用电接口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负责工程施工的组织与协调。3、在工程期间,乙方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劳务用工管理规定》、《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手册》、标准程序、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并自觉严格遵守、执行。4、甲方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了其他内容。依据双方合同,天奇伟业公司为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良园四路道路工程的施工方。
2014年9月份,天奇伟业公司在良园四路道路施工过程中,损坏东鑫顺通公司的生产电缆,造成东鑫顺通公司的生产用电停电。为修理受损电缆,天奇伟业公司与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天奇伟业公司采购电缆、铜芯接头、铜铝接头、热缩管等材料若干。2、合同采购设备用于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良园四路道路工程。天奇伟业公司称其于2014年9月25日置换、安装了新电缆,恢复原状。东鑫顺通公司则称受损电缆是2014年9月29日才修理完成。2015年1月29日,东鑫顺通公司以“借条”的形式从天奇伟业公司取走赔偿款104790元。对于停电天数,双方各执一词:东鑫顺通称停电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9日,计23天;天奇伟业公司称停电时间为十天半月左右,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东鑫顺通公司系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杨洪彬,经营范围含有加工组装双金属复合管。杨洪彬系一种双金属复合弯头及一种双金属复合管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亦是一种双金属复合弯头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诉讼中,东鑫顺通公司称其生产的系专利产品。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庭证称:其与东鑫顺通公司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东鑫顺通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双方解除合同,并由东鑫顺通公司赔偿40万元。关于40万赔偿问题,东鑫顺通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公司亦认可。
东鑫顺通公司曾委托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净利润损失1388923.49元、重大生产合同违约终止造成的损失437961.59元及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损失101966.67元。东鑫顺通公司称主张的190万元系依据评估报告计算(扣除部分评估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房山分厂道路拆迁补偿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购销合同、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良园四路道路工程的施工方天奇伟业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将东鑫顺通公司生产电缆破坏,造成停电,这确对东鑫顺通的生产造成损失。对于停电时间,天奇伟业公司称在其于2014年9月25日修好电缆的前提下,断电为十天半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在9月25日修好电缆;东鑫顺通公司认可在2014年9月29日才将受损电缆修好。结合双方陈述,酌情确定停电时间为17天。东鑫顺通公司损失中的一部分应为17天的净利润损失,本院依据东鑫顺通公司的生产业务、专利情况及其陈述,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1万元,天奇伟业公司应予赔偿。同时,东鑫顺通公司赔偿的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40万元,亦属其损失,天奇伟业公司亦应赔偿。东鑫顺通公司主张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损失,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植物油厂对东鑫顺通公司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亦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鑫顺通耐磨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鑫顺通耐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东鑫顺通耐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辛崇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翠微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