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奇伟业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4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士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洪彬,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珂,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涵,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以下简称东鑫顺通公司)、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物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奇伟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鑫顺通公司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施工范围内没有东鑫顺通公司的生产电缆,我方不可能将其生产电缆破坏,更没有发生造成其停电17天的事实。2.一审判决对电缆损害程度是否足以造成停产停业未做出明确认定。3.上诉人已经给予东鑫顺通公司104690元的补偿款,争议已经在诉前彻底解决。4.一审法院认定东鑫顺通公司存在51万元净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东鑫顺通公司没有向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赔偿款,该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鑫顺通公司所请求的“损害赔偿”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已超出我国民法所保护的范围。
东鑫顺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因电缆被破坏给我方造成了很大损失,我方和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近100万元的合同,电缆被破坏后,合同无法履行,产品也都成了废品;我方认为植物油厂也应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时间原因我没有上诉。
植物油厂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植物油厂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植物油厂对东鑫顺通公司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天奇伟业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并没有针对植物油厂,而是针对东鑫顺通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东鑫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奇伟业公司、植物油厂向东鑫顺通公司赔偿损失190万元;2、诉讼费由天奇伟业公司、植物油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植物油厂(甲方)与东鑫顺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紫草坞乡炒米店村厂区粕库、五金库及附属房屋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计建筑面积1650平方米。乙方租赁用途为生产,乙方不得改变承租的用途并保证在租赁期限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租赁物。2、租期自2013年2月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三年。3、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度至第二年度年租金为16万元。第三年度租金递增5%,合计年租金为16.8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租。以后每年的租金,必须在每年的前15日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东鑫顺通公司开始进厂生产。
2014年5月30日,植物油厂(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房山分厂道路拆迁补偿协议》,约定:1、良园四路道路工程占用区域涉及乙方分厂部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占地8300.48平方米,拆除地上建筑物面积(含非产权房屋)4572.75平方米。2、经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18210612元。3、2014年5月25日将拆迁范围内所有厂房房屋腾空,交由甲方验收拆除。4、甲方在道路建设区域两侧应设置围挡,将作业场所和乙方厂区分开,保证乙方厂区独立封闭。道路建设区的安全工作由甲方负责,在该区域内造成的财产和人员损失、赔偿均由甲方负责。5、由于道路施工形成南北两个厂区,甲方施工时应保障现有穿路电力电缆和上水管线的正常使用并做好永久性防护。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3月25日,发包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良园四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工程规模为路线全长1093.226米,规划红线宽45米。2、工程范围为图纸及清单所含全部内容:道路、雨污水管道、中水管道、给水管道、绿化、照明、交通。
2013年4月2日,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奇伟业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为良乡西南良乡物流基地良园四路道路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房山区阎村镇,分包工程承包性质为工程总承包。2、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场地、临时用电接口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负责工程施工的组织与协调。3、在工程期间,乙方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劳务用工管理规定》、《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手册》、标准程序、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并自觉严格遵守、执行。4、甲方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了其他内容。依据双方合同,天奇伟业公司为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良园四路道路工程的施工方。
2014年9月份,天奇伟业公司在良园四路道路施工过程中,损坏东鑫顺通公司的生产电缆,造成东鑫顺通公司的生产用电停电。为修理受损电缆,天奇伟业公司与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天奇伟业公司采购电缆、铜芯接头、铜铝接头、热缩管等材料若干。2、合同采购设备用于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良园四路道路工程。天奇伟业公司称其于2014年9月25日置换、安装了新电缆,恢复原状。东鑫顺通公司则称受损电缆是2014年9月29日才修理完成。2015年1月29日,东鑫顺通公司以“借条”的形式从天奇伟业公司取走赔偿款。
104790元。对于停电天数,双方各执一词:东鑫顺通称停电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9日,计23天;天奇伟业公司称停电时间为十天半月左右,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东鑫顺通公司系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杨洪彬,经营范围含有加工组装双金属复合管。杨洪彬系一种双金属复合弯头及一种双金属复合管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亦是一种双金属复合弯头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诉讼中,东鑫顺通公司称其生产的系专利产品。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庭证称:其与东鑫顺通公司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东鑫顺通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双方解除合同,并由东鑫顺通公司赔偿40万元。关于40万赔偿问题,东鑫顺通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公司亦认可。
东鑫顺通公司曾委托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净利润损失1388923.49元、重大生产合同违约终止造成的损失437961.59元及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损失。
101966.67元。东鑫顺通公司称主张的190万元系依据评估报告计算(扣除部分评估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南苑植物油厂房山分厂道路拆迁补偿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购销合同、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良园四路道路工程的施工方天奇伟业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将东鑫顺通公司生产电缆破坏,造成停电,这确对东鑫顺通的生产造成损失。对于停电时间,天奇伟业公司称在其于2014年9月25日修好电缆的前提下,断电为十天半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在9月25日修好电缆;东鑫顺通公司认可在2014年9月29日才将受损电缆修好。结合双方陈述,酌情确定停电时间为17天。东鑫顺通公司损失中的一部分应为17天的净利润损失,法院依据东鑫顺通公司的生产业务、专利情况及其陈述,法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1万元,天奇伟业公司应予赔偿。同时,东鑫顺通公司赔偿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40万元,亦属其损失,天奇伟业公司亦应赔偿。东鑫顺通公司主张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损失,缺乏事实,法院不予支持。植物油厂对东鑫顺通公司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亦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判决:一、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北京东×××。二、驳回北京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在庭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天奇伟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良园四路北京南苑植物油厂厂区路段地下管线探测报告》、《良园四路北京南苑植物油厂厂区内路段地下管线探测成果图》、《北京西南良乡物流基地良园四路道路工程预埋管线方案》、《建设工程合同》、电缆结构示意图复印件、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阎村派出所出具的天奇伟业公司报警证明以及东鑫顺通公司专利的《价值评估报告》,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组织质证,东鑫顺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植物油厂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天奇伟业公司是否应就东鑫顺通公司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及损失的合理数额。
首先,天奇伟业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破坏生产电缆,更没有造成东鑫顺通公司停电停产,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东鑫顺通公司不存在停电停产的情况,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所载,当法院问及“电缆是什么时候破坏的?什么时间修好的?”,天奇伟业公司答称,“2014年9月份,我方在施工的过程中碰到了电缆……最后我去找领导汇报,换了新的电缆,中间耽搁的时间一共是十天半个月,具体时间想不清了”。由上述一审庭审笔录所记载内容明确可知,天奇伟业公司的施工行为确已造成东鑫顺通公司使用电缆的中断,现天奇伟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赔偿东鑫顺通公司所受损失,对此提出己方施工系在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挥下进行,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证明电缆损坏是由于其他主体所致或有其他损坏原因,故本院认为天奇伟业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造成东鑫顺通公司停电确有过错,应对东鑫顺通公司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东鑫顺通公司损失数额一节,天奇伟业公司上诉认为东鑫顺通公司主张的停电时间及损失数额均依据不足,但天奇伟业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在一审诉讼中亦未对损失程度及数额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东鑫顺通公司的购销合同、业务量、交易量及专利情况,并结合电缆的损坏时间及双方对电缆修复时间的陈述所酌定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天奇伟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东鑫顺通公司应赔偿天津市福意德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40万元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现天奇伟业公司上诉主张该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工矿产权品购销合同及证人证言可知,东鑫顺通公司因违约而导致一定的财产损失,故本院认为,天奇伟业公司应对其施工行为导致东鑫顺通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奇伟业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根据天奇伟业公司提交的借条所载,“今有北京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电缆材料清单如下……以上7项共计104790元”,现天奇伟业公司上诉主张此款项为补偿款应一并扣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借条内容与其陈述互相矛盾,且因其二审主张的借款性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一审中其并未提起反诉,即未提出明确诉请,一审对此未作处理,现双方调解不成,本院不宜在二审中直接予以处理。天奇伟业公司可依法另诉解决。
另,天奇伟业公司认为东鑫顺通公司所受损失系“纯粹经济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而我国民法并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排除当事人行使上述诉讼救济之权利。故本院认为,天奇伟业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奇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北京市天奇伟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李 倩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