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镇海**吊装服务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5789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吊装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张湾乡。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进,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浙江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吊装服务部与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吊装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进,被告***,被告***,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镇海**吊装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吊装费79343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吊装费79343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至吊装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的1.5倍即年利率5.3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23年6月28日,暂记38377.46元);3、请求判令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范围中对上述债务793435元承担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21年4月1日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河姆渡新邻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余***渡新邻里中心项目”工地中劳务施工任务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因被告***所承接的施工项目需要原告提供汽车起重机、吊车、叉车租赁服务,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吊装租赁服务。截止2022年7月31日,经原告宁波市镇海**吊装服务部负责人***与被告***核对并签订月结算单,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吊装租赁费共计993435元,期间2021年12月20日及2022年3月2日,因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吊装租赁费,被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两次向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临时机械费代付,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吊车费共计200000元,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收款人为原告。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及2022年3月7日向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共计2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通过对公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3月8日通过其股东**私人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现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项共计793435元,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查明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拖欠被告***工程款。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地的机械吊装等由被告***发包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予以认可。因案涉工地由于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造成被告***损失较大,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没有完全补偿。案涉债务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欠被告***工程款。不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未签订相关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被告***并非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收到原告开具的100000元发票;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合作关系,没有拖欠被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市镇海**吊装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4份、河姆渡新邻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1份、临时机械费代付申请2份、汇款依据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结算单无异议,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的金额超过涉案项目所需;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姆渡新邻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临时机械费代付申请均无异议;被告***对汇款依据未提出异议,对增值税普通发票认为仅收到部分,被告***对汇款依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提出异议,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汇款依据无异议,对发票认为仅收到1份,其余未收到。经审查,本院认为结算单、河姆渡新邻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临时机械费代付申请、汇款依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仅收到部分,故本院对部分发票予以认定。 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河姆渡新邻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发货单及机械台班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河姆渡新邻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对机械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发货单及机械台班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河姆渡新邻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未提出异议,对机械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发货单及机械台班单认为过高,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河姆渡新邻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认定,对机械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发货单及机械台班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4月1日,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河姆渡新邻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余***渡新邻里中心项目工程部分人工、全部机械、部分材料等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联系原告为涉案工地提供吊装租赁服务,截止2022年7月31日共计价款993435元。2021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被告***向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临时机械费代付申请,要求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吊车费100000元,2022年1月4日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开具的价税合计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2年3月2日,被告***通过被告***向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临时机械费代付申请,要求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吊车费100000元,同年3月8日由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对此汇款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价款不当,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不足,应自其向被告***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范围中对被告***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沭阳一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吊装服务部租赁价款793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吊装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8元,减半收取6059元,原告宁波市镇海**吊装服务部负担50元,被告***负担6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