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3民初3916号
原告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汇智科技园B2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8381881XE。
法定代表人唐灿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之,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志,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泑三路梅林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73XP。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董事长。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7月26日
开庭日期2021年9月3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咨询费351417.11元;2、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
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苏世公司)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公司)于2019年8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SSJS2019-083),约定由原告提供北海银投乾坤国际城房地产开发项目-III标段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项目已顺利结算,根据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本项目咨询服务酬金:按工程送审结算价×2‰计取(不含税金),即:175708555.80×2‰=351417.11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壹角壹分。虽然原告多次向深圳公司催要该款,但深圳公司至今未付。深圳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利,遂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查明事实201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编号:SSJS2019-083),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北海银投乾坤国际城房地产开发项目-III标段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按工程送审结算价×2‰计取(不含税金)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提交结算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服务酬金至70%,开始与建设单位指定人员对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服务酬金至80%,双方对结算审核成果定案确认,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服务酬金至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服务。
2021年1月6日,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海银滩开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广西众益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审核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韦思红、周利权(项目负责人)编制一份《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案涉工程送审结算价为175708555.80元。
本院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服务,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亦送审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项目负责人审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争咨询费。根据合同约定,诉争咨询费为送审工程结算价的2‰,即351417.11元(送审结算价175708555.8元×2‰)。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咨询费351417.11元,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35141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32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维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黄显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