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6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文,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阮家凉亭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奇志,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沙街l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7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昱,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剅河镇银杏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02198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1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学兵,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16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金刚,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东大街46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7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红梅,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45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平,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体育路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6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永丰,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2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八一路3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6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6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02196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侠,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85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6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晋彬,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体育路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能,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2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1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71********。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5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清,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田镇新街13号-141。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47********。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汇智科技园B2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8381881XE。
法定代表人:唐灿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治文、林奇志、李佳昱、张玉、杜学兵、付金刚、严红梅、刘金平、项永丰、**、李红、陈侠、汤晋彬、郑德能、王章成、王华、李学清(以下简称李红等18人)、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红等18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湖北东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1.2018年8月31日,双方办理了部分物品的交接手续,但李红未依约向***移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黄州区黄州大道188号东湖国际城11号楼2单元25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黄州区西湖二路阔豪斯地下停车场13号停车位《阔豪斯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合同》、发票,18个项目《中标通知书》的原件,以及鄂JF5M**号哈佛小车。2.因李红等18人未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将武汉方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的利润交付***,故双方协商以***未付的股权转让款抵扣上述利润。其后,李红等18人违反上述约定,另案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故李红等18人亦应向***给付方正公司利润255万元。3.2018年7月10日,***依约向李红等18人支付了80万元定金。2018年8月31日,双方办理股权转让交接手续时,公司账户仅剩余614741.75元。故李红等18人还应向***返还定金差额185258.25元。4.***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55万元,但李红等18人未依约交付有形和无形资产,构成违约,故其应按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支付80万元违约金。(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有误,应适用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李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侠、汤晋彬、郑德能、王章成辩称,同李红答辩意见一致。
其他14名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红等18人共同向***移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原件[编号:鄂人防建监资字第(055)号];2、判令李红等18人共同向***移交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188号东湖国际城11号楼2单元25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和购房发票;3、判令李红等18人共同向***移交黄冈市西湖二路阔豪斯地下停车场13号停车位的《阔豪斯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合同》原件和发票;4、判令李红等18人共同向***移交中标通知书(具体明细附后);5、判令李红等18人向***移交鄂JF5M**哈弗牌小汽车;6、判令李红等18人共同向***支付利润255万元(方正公司的利润);7、判令李红等18人向***返还首付款定金185258.25元:8、判令李红等18人共同向***支付违约金80万元:9、判令李红等18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李红等18人均系原湖北东晟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的股东,其中李红是最大股东,也是东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8日,东晟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晟公司已获得超过三分之二的老股东的同意和授权转让股权,甲方将持有东晟公司的无形资产(即公司资质)和有形资产包括:①黄冈市西湖二路阔豪斯B座四楼住宅四套(已办房产证)和黄冈市东湖国际城住宅一套(监理费抵押,未办证);②在建未完成项目的预期收益(详见在建项目清单);③机动车辆和车位等其它有形资产,按所有转股股东意愿将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同意按每股12万元价格购买东晟公司股东股权,因历史上甲方各老股东存在财务风险和劳动合同风险等,双方商议按2万/股由乙方承包解决,直接从甲方历史股东所有者权益中扣除。甲方转让前所有承接的在建监理项目(包括以方正和百顺等公司合作项目,详见在建项目清单),所产生收益均为乙方所有,乙方可自行处理完毕或可委托甲方相关人员代为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及利润归乙方负责。并就其他关于股权转让事项作了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由甲方东晟公司加盖公章,原股东签字确认,乙方***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0日,***向第三人东晟公司转账汇款80万元保证金。***与李红等18人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18年8月31日,双方办理了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投标专用章、网银U盾、印鉴卡等物品移交手续。2018年9月4日,东晟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李红等18人将股权全部转让并登记在***名下,法定代表人由李红变更登记到***名下,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李红等18人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东晟公司及李红等18人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请求判令李红等18人共同向***移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原件及中标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原法定代表人李红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有应该移交的物品及资产均已移交给***,移交列入清单的物品为公司变更登记必须的,其余部分物品由于不会影响东晟公司正常运营,所以虽然移交但未办理移交手续。资质证书及中标通知书是否已经移交,双方各执一词;即使李红等18人没有移交资质证书和中标通知书,因东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补办相关手续,该项诉请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判令李红等18人共同向***移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及《阔豪斯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合同》原件和发票、鄂JF5M**哈弗牌小汽车的诉讼请求。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黄冈市东湖国际城住宅一套未办证、机动车辆和车位等其他有形资产的现状是明知的、了解的,也是认可的、接受的,在股权转让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完成的情况下,***再向李红等18人主张移交原件和发票及车辆,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判令李红等18人共同向***支付利润255万元及首付款定金185258.25元、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将方正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申请对方正公司项目的监理利润给予司法鉴定。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方正公司既不是股权转让人,也不是受让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建监理项目(包括以方正和百顺等公司合作项目)“所产生收益均为乙方(***)所有”,《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在本案中没有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诉称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同意用方正公司的利润冲抵255万元,***无证据证实,李红等18人当庭予以否认;***请求判令李红等18人支付定金及违约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82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苏世公司工程监理甲级资质证书、(武经开市监)登记内销字【2020】第3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苏世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吸收合并”东晟公司,东晟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被准予注销登记。苏世公司、陈侠、汤晋彬、郑德能、王章成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苏世公司“吸收合并”东晟公司。2020年12月11日,东晟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二审中,***称已付清东晟公司14个小股东全部的股权转让款。2022年6月15日,苏世公司以其已承继东晟公司的权利义务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称李红等18人未依约交付部分有形和无形资产,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不当。
一、关于要求交付《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原件的诉求。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东晟公司、李红等18人将东晟公司的无形资产(即公司资质)和有形资产全部转让给***。***称李红等18人仅向其移交了东晟公司部分资产,未交付《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原件。李红称与公司变更登记有关的财产办理了交接手续,不影响公司经营的财产亦实际交付但未办理交接手续。本院认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原件虽属合同约定交付的内容,但双方已于2018年8月31日办理了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投标专用章、网银U盾、印鉴卡等物品移交手续,2018年9月4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东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即使李红等18人未交付该财产,因东晟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3日被苏世公司“吸收合并”,2020年12月11日被准予注销,故***再于2021年6月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交付《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原件已无实际意义,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要求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阔豪斯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权合同》及发票原件的诉求。李红称黄州大道188号东湖国际城11号楼2单元2502室系以监理费抵扣而来,在本案股权转让时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购房发票;关于黄州区西湖二路阔豪斯地下停车场13号停车位,开发商系以租赁的方式销售,无正式的合同与发票,仅一份非正式的收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载明:“……黄冈市东湖国际城住宅一套(监理费抵扣,未办证)……③、机动车辆和车位等其它有形资产……”,第4项载明:“因历史上甲方(东晟公司)各老股东存在财务风险和劳动合同风险等……”。关于黄州大道188号东湖国际城11号楼2单元2502室,***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东湖国际城商品房认购协协议》复印件。从上述事实可知,在2018年7月8日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东晟公司的部分房产系以监理费抵扣而来,且未办理房产证等财产现状、风险应是明知的,但***仍予以接受,并缴纳部分股权转让款,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实际占有、使用相关房产、车位,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讼并无不当。
三、关于要求交付鄂JF5M**号哈佛小车、方正公司利润255万元、首付款定金185258.25元、违约金80万元的诉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1.关于鄂JF5M**号哈佛小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虽约定了李红等18人应向***交付机动车辆,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车辆号牌或发动机号,***未举证证实该车辆当时属东晟公司资产,而李红亦予以否认,故***要求交付鄂JF5M**号哈佛小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方正公司利润255万元。***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晟公司承接的所有在建监理项目(包括以方正和百顺等公司合作项目)所产生收益全部归***,其后***又与东晟公司5个大股东达成口头协议,以方正公司利润冲抵剩余255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互不相欠,但李红违反上述口头约定,另案起诉要求***支付255万元股权转让款,故李红等18人应在本案中向其支付方正公司利润255万元。虽然***主张存在上述口头协议,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李红等人亦予以否认,故***要求追加方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要求支付方正公司利润25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首付款定金185258.25元。李红称***交付定金80万元属实,但其中185258.25元已被用于东晟公司运营,***对此知情并已办理交接,再要求返还无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于转让协议签字之日起7日内向东晟公司支付转让定金80万元;李红等18人在一周内提供在建项目、已完工项目、质保金、财务账目等相关台账,如核查与前期了解存在较大分歧,则退还转让定金80万元,中止转让,如基本一致,则一周内向全体股东支付50%的股权转让款;第二次转让款支付后7天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支付非董事股东所有余款,14天内支付五个董事股东所有余款。现已查明,***于2018年7月10日向东晟公司转账汇款80万元定金,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办理了财务专用章、网银U盾等交接手续,2018年9月4日办理了股权、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二审中,***称已付清14名小股东股权转让款。从上述事实可知,***虽依约支付了80万元的转让定金,但于2018年8月31日办理网银U盾等交接手续时,其明知网银U盾内仅剩余614741.75元,但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变更工商登记等后续交易程序,应视为以实际行为对该事实的认可或接受。因此,***要求交付首付款定金185258.2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未举证对方构成违约,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8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美琴
审 判 员 林 俊
审 判 员 涂建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章勇
书 记 员 朱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