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1840号
申请执行人: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淮仲调字第081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前向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92953.39元和利息49000元;二、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前向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仲裁费用10640元由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5月13日、2022年8月23日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多件案件冻结,其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被执行人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5月1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均已被他案查封,本院已查封其名下位于兴安华庭三套房屋,该三套房屋为他案首封,本案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查封截止时间为202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因被执行人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2022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破产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本案无处置权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淮仲调字第0819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颜士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吉园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