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5民初10785号
原告:***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9278381881XE,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骆村大厦M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100608911849E,住所地在浦口区东门后河沿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学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世建设公司)与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苏世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及南京市浦口区财政局、审计局、规划办作为委托方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6月23日、24日分别向被告及其他三委托人送达了《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被告未按约支付咨询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中,原告**建设公同意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在浦口区东门后河沿48号,合同的履行地亦在浦口区,且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