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武汉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程兵科研三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特527号
申请人:武汉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蔡锷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让余敏,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爱峰,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程兵科研三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西山路3号。
负责人:刘飞,该部队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晨,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武汉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程兵科研三所(以下简称科研三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园林设计公司的申请事项:1、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武仲裁字第000002648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园林设计公司与科研三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8)武仲裁字第000002648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根据《武汉市东沙湖环境治理及配套工程资金结算二联单》(时间为2018年2月9日),显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且该局业务、财务部门均在此单据上盖章确认,同时显示“合同对方单位”为科研三所。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发生在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与科研三所之间,而并非是园林设计公司与科研三所之间。而仲裁员在对案涉工程的实际义务履行主体进行认定时,却认为园林设计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枉法裁判。
科研三所称,本案只涉及到程序问题,我们认为仲裁庭的裁决在程序上没有问题,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园林设计公司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2011年7月25日园林设计公司与科研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中的仲裁条款及园林设计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仲裁案件后,依法向科研三所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园林设计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该案。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委主任于2018年11月30日指定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2018年12月21日,武汉仲裁委会员依法作出(2018)武仲裁字第000002648号裁决如下:(一)园林设计公司立即向科研三所支付拖欠的设计款89537.6元;(二)园林设计公司向科研三所承担本案全部的仲裁费用5725元。因本案仲裁费用已由科研三所预交,故园林设计公司应将其所应承担的仲裁费用连同上述裁决第(一)项之款项共计95262.6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一并支付科研三所。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园林设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审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审查意见如下:关于园林设计公司主张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存在故意违背事实、枉法裁判,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委托方武汉市园林局与受托方武汉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院签订《工程代建委托合同》。2011年7月25日承包人科研三所与发包人武汉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院签订编号为GF-2000-0204《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岩土工程设计、治理、监测]。2018年2月9日《武汉市东沙湖水环境治理及配套工程资金结算二联单》(第二联)上“主管部门业务处室意见”一栏加盖“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规划科技处”印章及签名、“主管部门计财处意见”一栏加盖“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计划财务处”印章。从园林设计公司所述事实和理由看,实为对仲裁庭在证据具体采信、法律适用等实体处理上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园林设计公司以枉法裁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园林设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武汉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代 娟
审 判 员  吴伶俐
审 判 员  黄 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索一冉
书 记 员  张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