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特356号
申请人:程宁,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晶,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蔡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177730850R。
申请人程宁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园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程宁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125号裁决书,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首先,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申请人认为《善后处理协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就管理费剩余款项是否应该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仅是约定了就《协议书》中的管理费发生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裁决。是否应当支付管理费,则应根据《协议书》进行裁决,而仲裁委员会却依据《善后处理协议》进行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其次,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20年5月21日签收,但于2020年5月27日开庭,举证时间不足15日,违反《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被申请人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1年4月13日,程宁和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成立重庆分院,由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承包经营,重庆分院成立初期(约2-3年),个别由重庆分院独立完成的设计项目,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收取相应设计费10%的管理费。3年后,若每年管理费不足200000元,按200000元收取。
2018年5月28日,程宁和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签订了《善后处理协议》,约定五年承包期内,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认定程宁应支付的管理费482844元,承包期前三年为82844元,承包期后两年为400000元,上述管理费中的82844元由程宁在善后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向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支付。此外,《善后处理协议》还约定若上述管理费剩余款项未能在一年内付清,而重庆分院又未能在一年内收回,双方在此问题上又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统一将该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
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程宁与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及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的仲裁申请,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了程宁与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仲裁庭于2020年4月1日向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书等仲裁材料,该邮件于2020年4月7日“退回”。
2020年5月2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渝仲字第125号裁决;裁决如下:程宁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支付管理费400000元。本案仲裁费19100元,由程宁承担。仲裁费已由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预缴,程宁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裁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
仲裁裁决载明:1.根据《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特快专递(号码:103××××7XXX)向程宁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程宁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仲裁庭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3.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裁决程宁向其支付管理费400000万元;程宁承担本案仲裁费用。4.仲裁庭意见: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400000元管理费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善后处理协议》还约定若上述管理费剩余款项未能在一年内付清,而重庆分院的剩余债权又未能在一年内收回,双方在此问题上又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双方认可的承包期后两年管理费400000元应在善后协议签署后一年内付清。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程宁应当向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支付管理费400000元。2)关于仲裁费承担的问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保全费等,鉴于本案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故仲裁庭确定本案仲裁费由程宁承担。
另查明:《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首次举证,并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完成全部举证。逾期举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第七十一条规定,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的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或者本会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邮寄、专递送达的,发送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以签收日或退回日为送达日。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一、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二、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仲裁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本院认为,程宁和武汉园林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约定“若上述管理费剩余款项未能在一年内付清,而重庆分院又未能在一年内收回,双方在此问题上又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统一将该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双方对于涉案管理费的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了一致意见,武汉园林建设设计院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请求及最终裁决事项均为程宁向其支付管理费。因此,仲裁裁决的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至于申请人所称的仲裁庭应当依《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庭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应当采信,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从《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的内容来看,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且在首次开庭前三日前完成举证,因此,仲裁庭至少应当给予当事人15天的举证期限。本案中,仲裁庭于2020年4月1日向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书等仲裁材料,该邮件于2020年4月7日“退回”。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邮件以退回日即2020年4月1日为送达日。现仲裁庭于2020年5月27日开庭,故,涉案申请书送达日至开庭之日的时间超过十五天。综上,申请人程宁以举证期限不足15天为由,认为案涉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宁主张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案涉(2020)渝仲字第125号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程宁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程宁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琰
审判员 周 映
审判员 姜 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