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田宏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纱帽街汉南大道**附**(原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祝远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江大道**鸿联商务广场****iv>
法定代表人:左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君,湖北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湖北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元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南勘察设计院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海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揽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盛天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揽翠公司与盛天元公司在2019年10月28日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确定揽翠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盛天元公司支付剩余1667000元,且在此期间盛天元公司不得再阻扰中南集团海南公司进场施工。但是,在2019年11月4日盛天元公司再次阻扰施工,揽翠公司员工遂报警。揽翠公司一审当庭出具了110报警记录以及110执法记录仪等相关证据材料。在该组证据包括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中,盛天元公司自认多次阻拦施工的事实,还明确有不付钱就不准开工的言词。上述证据均证明盛天元公司多次阻扰揽翠公司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执法仪视频中未记录盛天元公司实施阻扰施工行为认定盛天元公司侵权事实不成立。如果没有盛天元公司阻扰施工的侵权行为就不会有公安执法人员出警并协调工作。再则,视频中盛天元公司的自认侵权事实的行为和公安人员的“你不能阻扰别个施工”的表述,均能证实侵权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揽翠公司提交的盛天元公司抢占道路的现场照片相互佐证。一审法院则认为主要原因是揽翠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但事实上此时工程款并没有到支付期限,盛天元公司是以索要工程款为由阻扰揽翠公司施工,强行索要未到期工程款。2.盛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说明》中谈及导致中南集团海南公司停工损失原因是揽翠公司未办理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前期的相关手续。盛天元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4日阻扰施工,而揽翠公司在2018年前就已办理相关施工手续。且《关于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说明》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本案并非同一项目。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上述事实,就采信盛天元公司提交证据,系认定本案不清。二、揽翠公司有证据证实盛天元公司侵权造成损失。盛天元公司抢占道路、恶意阻扰揽翠公司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侵权事实清楚。湖北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盛唐咨字2020-66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一期二标段桩基停工补偿费(2019年4月27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21日)共计427621.7元。揽翠公司可以提交作出该咨询报告书所依据的中南集团海南公司提交的人员窝工损失,机械停工损失的证据材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实际出发,盛天元公司的侵权行为针对的是揽翠公司作为发包人的施工工地,导致中南集团海南公司停工窝工损失,揽翠公司基于与中南集团海南公司的合同关系向其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即盛天元公司主张侵权损害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揽翠公司向盛天元公司请求损害赔偿有理有据。
盛天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南集团海南公司述称,因盛天元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窝工七个月,后来揽翠公司向中南集团海南公司支付了停工窝工补偿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揽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盛天元公司赔偿揽翠公司损失48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盛天元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揽翠公司追加中南集团海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揽翠公司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盛天元公司赔偿揽翠公司损失42762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揽翠公司与盛天元公司签订了《临时道路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揽翠公司将其开发的三六一国际产业园临时道路工程发包给盛天元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盛天元公司按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8月27日,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园管理办公室领导的主持下,2019年9月12日,双方就该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问题签订了《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约定:1、揽翠公司尚欠盛天元公司工程款2167000元,揽翠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盛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余下工程款1667000元揽翠公司分四次支付给盛天元公司,最后一次的支付日期不得超过2019年12月31日。2、盛天元公司不再进行阻挠任何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该工作联系函上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同时,盛天元公司在其公章加盖处注明:双方按照该工作联系函的约定执行,揽翠公司再次阻挠施工,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窝工,违约损失)将全部由盛天元公司承担。工作联系函签订后,揽翠公司支付盛天元公司工程款500000元,揽翠公司未支付盛天元公司下欠工程款1667000元及逾期利息。2020年6月3日,盛天元公司已诉至一审法院[(2020)鄂0113民初456号另案处理]。
2019年4月9日,揽翠公司与第三人中南集团海南公司签订了《预应力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和《预应力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揽翠公司将其开发的武汉市汉南区通江路三六一国际产业园1号、2号、5号、6号、9号,共计5栋框架式生产厂房的预力管桩基工程项目包工包料承包给中南集团海南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0500000元,后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75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
2019年11月4日9时许,揽翠公司的施工人员左金镖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报警称,在通江二路国际产业园内,施工方“盛天元公司”因工程款问题不让其开工发生纠纷。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出警执法记录仪中显示,盛天元公司的代表人员全永才、李长新去本案涉案项目部通江二路国际产业园内索要工程款,该记录仪中未发现盛天元公司实施了阻扰中南集团海南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
揽翠公司单方委托湖北盛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中南集团海南公司承建的三六一国际产业园一期二标桩基停工补偿费实际造价金额为427621.76元。中南集团海南公司承认揽翠公司已向其支付上述款项427621.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揽翠公司主张因盛天元公司阻扰中南集团海南公司施工,导致其与中南集团海南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产生停工误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首先,揽翠公司为了证明盛天元公司如何阻扰施工,揽翠公司虽然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出警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来证明,但该执法记录仪反映双方争执的主要原因是揽翠公司怠于支付盛天元公司工程款,盛天元公司的代表人员全永才、李长新找揽翠公司索要工程款并非不合法。其次,揽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盛天元公司存在阻扰中南集团海南公司施工的事实。再次,揽翠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南集团海南公司发生停工误工损失是因盛天元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与之相反的是,从盛天元公司提供的《关于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的说明》中记载的内容,足以证实中南集团海南公司的停工误工损失不排除是因揽翠公司未办理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前期的相关手续而产生的结果。最后,揽翠公司与盛天元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作联系函,并未约定揽翠公司可作为盛天元公司的保证人向第三方的损失先行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盛天元公司追偿,且本案系揽翠公司与中南集团海南公司之间产生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盛天元公司与中南集团海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揽翠公司对盛天元公司主张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揽翠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盛天元公司实施了抢占道路、恶意阻扰的不法侵害行为,且中南集团海南公司亦未提供其受到阻扰施工的对象为盛天元公司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揽翠公司、中南集团海南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中南集团海南公司承认揽翠公司支付了停工误工补偿费427621.76元,但揽翠公司要求盛天元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揽翠公司、中南集团海南公司均主张盛天元公司阻扰中南集团海南公司施工,导致中南集团海南公司停工时间长达7个月之久等上述辩称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32元,由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揽翠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2018年10月31日颁发),拟证明揽翠公司有完备手续自行施工,是盛天元公司阻挠施工导致工程停工,而非一审认定的揽翠公司自身原因停工;
证据二、预应力锤击管桩劳务包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在一审提过,但没有拿到原件,二审提供原件作为新证据提交),拟证明咨询报告中认定的劳务损失是依据该包工合同进行审计的。
盛天元公司质证后认为,两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揽翠公司的证明目的。揽翠公司不能施工具有多种原因,揽翠公司在一审法院涉诉案件很多,不只和盛天元公司一起案件。盛天元公司没有阻挠施工的事实,揽翠公司不应将自身原因推到他人身上。中南集团海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是揽翠公司向中南集团海南公司借的,通过比对显示印章是中南集团海南公司的,且设备进场付款申请单中申请人郝浩与证据二合同中的主体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揽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揽翠公司以盛天元公司恶意抢占道路、阻挠中南集团海南公司对其承包的“三六一国际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预应力管桩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导致中南集团海南公司的施工陷入全面停工,人员及设备停工、窝工长达7月之久,给中南集团海南公司造成损失,其已向中南集团海南公司支付停工误工补偿费427621.7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盛天元公司赔偿其损失427621.7元,揽翠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警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视频资料,但该证据仅能反映盛天元公司的代表人员全永才、李长新向揽翠公司索要工程款,并不能证明盛天元公司阻扰中南集团海南公司施工。加之,揽翠公司向中南集团海南公司支付停工误工补偿费427621.7元,揽翠公司将造成该损失的责任归责于盛天元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揽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2元,由湖北揽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红
审判员 陈继红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文
书记员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