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澄迈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琼0106民初3766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6民初3766号 原告:海南澄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文社村委员会儒林村民小组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56798901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41号第5层5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6MA5T7HEU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海南澄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澄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498630.5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以1498630.5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6日,被告中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运公司)因承建海南农垦红华25队10万头育肥猪养殖项目,与原告海南澄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LX2022031601)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双方对账人员须核对好上一月所供混凝土的所有货散,甲方在次月支付上月货款的80%(剩余20%累计滚动至下月)给乙方,每个月以此类推。项目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成供应结束30天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2个月内付清剩余尾款”(详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第1.2.2.4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疑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甲方欠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基础按照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利息”(详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8.5款)。在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月2日期间,被告中铭运公司累计向原告***公司购买各类预拌混凝土共计9918.8立方,商品混凝土结算价共计1648630.5元,已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150000元,但是被告在2022年12月和2023年1月份没有依约支付结算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后,至今仍有累计商品混凝土货款1498630.5元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上述商品混凝土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回收商品混凝土货款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商品砼批量供应明细表;3.红华养猪场砼款汇总;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诉前保全缴费通知书、海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6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承建海南农垦红华25队10万头育肥猪养殖项目工程需要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需求方量及价格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每月15日前双方对账人员须核对好上一月所供混凝土的所有货款,甲方在次月支付上月货款的80%(剩余20%累计滚动至下月)给乙方,每个月以此类推,项目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成供应结束30天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2个月内付清剩余尾款;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疑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甲方欠付混凝土货款金额为基础按照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月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9918.8立方,结算价为4648630.5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3150000元,尚欠1498630.5元未支付。供货结束,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编制日期为2023年1月31日的《商品砼批量供应明细表》***,对累计总欠款金额1498630.5元进行确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供应结束后30天内办理最终结算,2个月内付清剩余尾款,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23年1月2日,被告在编制时间为2023年1月31日的《商品砼批量供应明细表》**确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98630.5元,故结合双方对尾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98630.50元及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澄迈***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498630.5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以149863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澄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3.8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3年5月30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