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05执异1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28号金都花园1栋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南宝源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229号海南钢材市场A705铺面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宝源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海口分行开设的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解除(2023)琼0105民初9755号案申请人在招商银行海口分行开设的账户×××中被超冻结资金的限制。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南宝源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案金额为1043011.93元,贵院依据(2024)琼0105执保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椰海大道支行开设的账户×××、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开设的账户×××、招商银行海口分行开设的账户×××。经查申请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椰海大道支行、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昆支行、招商银行海口分行开设的3个银行账户冻结的金额分别为612388.18元、396276.32元、732782.3元,合计金额为1741446.8元,已超本案裁定书1043011.93元,请求贵院准解除超冻结资金的限制。
异议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银行账户详细信息查询截图、招商银行账户余额查询截图、海口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信息查询截图、(2023)琼0106民初1686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
申请执行人海南宝源祥贸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或者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南宝源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保全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3)琼0105民初975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海南宝源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请求冻结被执行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43011.9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在(2024)琼0105执保23号财产保全案件中,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冻结被申请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海口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天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其中额度冻结1043011.93元,实际冻结1582.3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4年01月04日至2025年01月03日止。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冻结被申请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其中额度冻结1043011.93元,实际冻结232782.3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4年01月04日至2025年01月03日止。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冻结被申请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海口椰海大道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其中额度冻结1043011.93元,实际冻结313962.4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4年01月04日至2025年01月03日止。
4、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冻结被申请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海口农商银行龙昆支行(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其中额度冻结1043011.93元,实际冻结396276.3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4年01月04日至2025年01月03日止。
另查明,根据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海口农商银行龙昆支行于2024年2月1日出具的×××对公账户信息载明,该账户余额761276.32元,可用余额为-281735.61元,该账户因(2024)琼0105执保23号案件被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款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保全过程中,除招商银行账户外,已实际冻结到711821.07元。现异议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被冻结的海口农商银行账户有资金流入,目前该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761276.32元。即除招商银行账户外,本案已实际冻结到1076821.07元,存在超额查封的情况,故异议人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为×********)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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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年2月2日印制
(共印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