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海南顺松信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01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新外滩复兴城第3层C30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OMA5T8MNQ5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顺松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长彤路钢材市场西区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OMA5T83JEXE。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顺松信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分别于2024年12月12日、12月24日向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电子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限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5823元。本院经查询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信息系统,未查询到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上诉费交费记录。本院于2025年1月8日、1月26日电话联系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确认未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是其应当依法履行的诉讼义务。上诉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创港科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