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6616号
原告: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8189529W),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燕,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梦超,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8816173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座3号楼C305室。
法定代表人:冯胜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9月5日、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燕、阎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于2022年9月5日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0月11日,被告滨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滨侨公司支付工程款384381.68元及利息(以3599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为17188.32元);2.判令南华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滨侨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南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滨侨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705.14元。事实与理由:滨侨公司与南华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签订《天津恒大名都项目5号地1-4#楼及配件1、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华公司承包天津恒大名都项目5号地1-4#楼及配件1、2消防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约定价款为756838元。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书面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承包人自收到发包人的书面初步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初步审核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发包人自承包人补充完善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合同签订后,南华公司经滨侨公司通知于2019年1月15日开工。因南华公司施工进度达到设定的目标进度,201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天津恒大名都项目5号地1-4#楼及配件1、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滨侨公司给予南华公司赶工奖58617.86元。后因图纸差异与签证变更等原因,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天津恒大名都项目5号地1-4#楼及配件1、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工程价款调整为814246元,将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滨侨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88482.18元,后滨侨公司向南华公司开出多张商业承兑汇票均无法兑付,故起诉。
滨侨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南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因南华公司提交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该两张汇票票面金额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于剩余54016.71元,因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故不予认可;第二,因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对于两张汇票票面金额的工程款利息,因滨侨公司企业经营状况欠佳,并非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三,对于南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滨侨公司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滨侨公司作为发包人,南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天津恒大名都项目5号地1-4#楼及配建1、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华公司承包滨侨公司天津恒大名都项目5号地1-4#楼及配建1、2消防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价款为756838元。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须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5%的履约银行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抵扣。若承包人开具的履约保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前失效且未能及时续期的,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
2019年5月30日,南华公司向滨侨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2705.14元,滨侨公司向南华公司出具收据一张。
2019年9月10日,滨侨公司作为发包人,南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天津恒大名都项目5号地1-4#楼及配建1、2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在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58617.86元。
2019年11月29日,滨侨公司作为发包人,南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合同金额57408元,原合同金额调整为814246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约定工程工期为30日历天。
后,南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7日竣工验收,但滨侨公司与南华公司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南华公司认可已收到滨侨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488482.18元。2021年1月14日,滨侨公司向南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11003502720210114821643965,票面金额为58617.86元,该汇票于2022年1月13日到期,南华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7月23日,滨侨公司向南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11003502720210723981015195,票面金额为271747.11元,该汇票于2022年1月22日到期,南华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经释明,南华公司不申请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滨侨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工程款。滨侨公司认可其向南华公司出具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系欠付南华公司涉案工程款,故南华公司主张滨侨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30364.9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滨侨公司与南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结算,且经本院释明,南华公司不申请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南华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华公司签收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对提示付款日前工程款利息的放弃,故南华公司主张以58617.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以271747.1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南华公司主张超过本院计算部分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7日竣工验收,滨侨公司亦未提出应扣除南华公司履约保证金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双方合同中也未对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或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参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期限,确定滨侨公司向南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条件成就,南华公司主张滨侨公司返还其履约保证金22705.1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系消防工程,涉及公共利益,且属分部式工程,不宜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故南华公司有关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南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包含质保金,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南华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向滨侨公司就质保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364.9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8617.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1747.1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2705.14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2元,由原告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元,由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53元;保全费2528元,由原告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元,由被告天津滨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伟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照乾
书 记 员 梁 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