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5420号 原告: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81889529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唐路与葛万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149533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山公司立即给付南华公司工程款5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南华公司系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有限公司,2020年5月4日接受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天津分公司)的让与而享有对天山公司560,000元的债权。2013年9月24日,金舟天津分公司与天山公司签订天津天山定鼎轩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金舟天津分公司为天山公司开发的该工程进行消防工程的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金舟天津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1,700,000元,天山公司陆续支付1,140,000元,余款560,000元至今未能按约定支付。2020年因金舟天津分公司撤出天津市场,经与南华公司协商将其享有对天山公司的560,000元债权让与给南华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4日签订债权让与协议书。南华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该债权让与协议书邮寄给天山公司,天山公司于同年4月13日签收。期间南华公司多次找天山公司催要此工程款,但天山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南华公司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请。 天山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华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南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我方不认可,该工程结算款为1,668,348.64元,我方已支付1,1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金舟天津分公司的名称由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2013年9月24日,天山公司与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天津天山定鼎轩住宅小区配建一号(IC超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舟天津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天津天山定鼎轩住宅小区配建一号(IC超市)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1,700,000元,该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合同总价款不调整。后,金舟天津分公司完成该工程的施工。2015年7月11日,天山公司与金舟天津分公司签订《天山房地产合同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68,348.64元。天山公司已向金舟天津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140,000元。天山公司向金舟天津分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8年2月9日,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 金舟天津分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金舟天津分公司将《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收账款统计表》中载明的债权转让给南华公司,该统计表中天山公司因天山定鼎轩住宅项目尚欠金舟天津分公司工程款560,000元。南华公司陈述,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5月4日。 2022年4月11日,南华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天山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南华公司需要向天山公司邮寄一对账单,***表示对账单邮寄过来,他也盖不了章,双方交谈中谈及抵房的问题,***称可以抵商铺或者抵住宅,但50多万抵不了小平米的房产,还需要添钱。 2022年4月12日,南华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天山公司工作人员***邮寄快递,该快递邮件信息显示收件地址为天山公司住所地、邮件内文件为债权让与通知书,并将收件人备注为天山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该快递于2022年4月13日被他人代收。 2022年5月12日,***再次电话联系***,询问抵房的价格能不能便宜点,***表示需选好房后,他再找领导说去,按正常的价格走,房子价格的问题其做不了主。 庭审中,南华公司陈述***为天山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公司付款、抵房审批的负责人。天山公司对南华公司的该陈述,不予认可,表示***仅为公司工程部门付款审批的一般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中,南华公司基于其受让的金舟消防天津分公司工程款债权向天房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诉讼标的为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南华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关于天山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南华公司认可,天山公司与金舟天津分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即工程结算金额为1,668,348.64元,天山公司已付工程款1,140,000元,天山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528,348.64元。 关于天山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天山公司最后一次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时间是2018年2月9日,金舟天津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南华公司应积极向天山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南华公司工作人员在2022年4月至5月曾与天山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沟通,天山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如果南华公司同意抵房,抵房的价格需报领导审批,应视为天山公司认可该债务且同意履行,只是双方就债务履行的方式与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院对天山公司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8,348.6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告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