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胶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女,汉族,住潍坊市。
委托代理人韩英杰,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男,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天津天科工程监理咨询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二号路3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六十一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天科工程监理咨询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天津天科工程监理咨询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驾驶津XXX号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XX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包括右侧车门车损12600元、施救费2508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61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二份事故认定书结果严重不符,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存有异议。2、被保险人在向我公司索赔时称此事故无三者损失需要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存车费、车辆定损费、车辆拆解费、车辆加速折旧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事故发生时,我驾驶津XXX号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上仅与驾驶人为时吉宏的车辆相撞,没有牵连其他车辆事故。在事故发生地已经出具责任认定,当时认定的与本案原告的车辆无关。交警队出具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2、事故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当时是雪天,我驾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吉宏驾驶车辆顺行于我车前方,由于雪天路滑,我的车与时吉宏的车轻微刮碰,两车均无大碍,也没有人员伤亡。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天科工程监理咨询事务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驾驶津XXX号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因雪天路滑,车辆前部与前方马彦恩驾驶的冀XXX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冀XXX号轿车的左前部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中的刘华福驾驶的鲁XXX号轿车右前部相撞,冀XXX号轿车的前部又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中的原告***驾驶的鲁XXX号轿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驾车未能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彦恩、刘华福、***不承担责任。
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因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于2013年3月7日予以撤销,予以重新认定。
另,原告提交青岛同三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事故中支出装卸搬运费、施救费、服务费、救援费、停车费等合计2508元。原告提交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鲁XXX号车损失金额为12600元,评估费为1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津XXX号车驾驶员,被告天津天科工程监理咨询事务所系津XXX号车所有人。被告***系被告天津天科工程监理咨询事务所职工。事故发生时,津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在案为证。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车损126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5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该单位于2013年2月17日以简易程序作出的第254号事故认定书因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于2013年3月7日以普通程序对事故进行了重新认定。对于两份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交警队调取事故卷宗并调查了解,事故发生当天,因系雪天,大量事故车辆扎堆,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54号认定书后经查实与事实不符,故依法予以撤销,重新根据查明事实作出重第254号认定书。且有现场勘查、事故照片等资料证实,故本院采信重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系被告天津天科工程监理咨询事务所职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天津天科工程监理咨询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中另有两车与原告车辆接触且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此二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同时放弃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他被告应对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免责。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车损126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508元。原告上述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无责任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200元(100元×2份),剩余损失12908元(12600元+2508元-2000元-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被告天津天科工程监理咨询事务所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0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天科工程监理咨询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113元,原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代理审判员 郭 倩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