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72财保89号
申请人: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伯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良,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圣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96号国际物流大厦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董昌吉。
申请人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圣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灏投资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科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圣灏投资公司冻结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天科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其出具的限额5160000元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圣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后龙
审判员 蔡 甜
审判员 桑罗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士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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