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江***港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72民初317号
原告: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伯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良,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中经济开发区港兴路。
法定代表人:曾建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江***港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黄友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诗筠,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96号国际物流大厦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董昌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与被告江***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灏港务公司)、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灏投资公司)、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码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科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齐材料,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科公司申请撤回对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天科公司撤回对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天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良、被告圣灏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诗筠、李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绍良、被告圣灏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诗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灏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灏港务公司向原告天科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用516万元;2.判令被告圣灏港务公司以5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赔偿原告天科公司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圣灏投资公司对支付监理服务费用516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天科公司与圣灏港务公司签订《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圣灏通用码头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以下简称《施工监理合同》),约定天科公司就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圣灏通用码头工程向圣灏港务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该工程造价4亿元,按造价的1.79%计收监理费,应付监理费用总价71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圣灏港务公司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即2018年1月28日前向天科公司付清全部服务费用。但圣灏港务公司至今仅支付了200万元,余款516万元尚未支付。2017年12月31日,圣灏投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圣灏港务公司欠付天科公司监理服务费的事实。2021年1月20日,圣灏投资公司与天科公司签署《保证担保协议》,承诺对圣灏港务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灏港务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天科公司主张监理费应在2018年1月28日前付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月29日起算,至2020年1月28日届满,原告天科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天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经过合法的招投标,涉案合同无效。3.天科公司主张监理费51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工程造价4亿元只是招标造价价格,监理费应按照基本费率×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对已完工的实际工程量已经作出认定,应以该判决书认定的已完工工程价款作为计算监理费的基数。
被告圣灏投资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圣灏投资公司认可天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圣灏投资公司是圣灏港务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了解圣灏港务公司委托天科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天科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及圣灏港务公司欠付监理费的情况均属实。天科公司多次向圣灏港务公司、圣灏投资公司主张债权,并于2019年初要求圣灏投资公司为该债权提供担保,双方签署了《保证担保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天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监理合同》
证明:涉案工程监理费的收费标准、付款期限。
证据2.涉案招标文件(复印件)
证明:工程招标造价4亿元。
证据3.《股东会决议》
证明:圣灏港务公司确认监理费金额以及付款条件已经满足。
证据4:《保证担保协议》
证明:圣灏投资公司承诺为圣灏港务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
证据6: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证明:涉案《施工监理合同》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
被告圣灏港务公司对原告天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破产管理人在接收的监管资料中没有看到这份文件。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无签订日期,协议第一条担保范围与圣灏港务公司无关,而是圣灏投资公司对自身债务的担保。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圣灏投资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天科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圣灏港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1182破2号决定书
证明:圣灏港务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进入破产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已被指定破产管理人。
证据2.阿里司法拍卖信息
证明:涉案工程经扬中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成交价172768810元,天科公司以4亿元工程造价主张监理费没有依据。
证据3.圣灏港务公司破产债权人联系方式确认登记表及指定收款账户确认书
证明:天科公司提供的证据2招标文件中记载的招标代理人信息不真实。
证据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为180542532.16元,监理费应以此为基数计算。
原告天科公司对被告圣灏港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天科公司提交的证据2招标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圣灏港务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监理费的相关事实
2013年12月27日,圣灏港务公司委托江苏金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进行招标。经招投标,2014年1月6日,圣灏港务公司(发包人)与天津天科工程监理咨询事务所(监理人,于2018年7月18日经核准改制,更名为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就天科公司为圣灏港务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施工监理合同》由《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附件(A、B、C、D)四部分组成。《合同协议书》规定,下列文件是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1.补充协议(根据需要签订);2.合同协议书及附件;3.中标通知书;4.合同专用条款;5.合同附件(A、B、C、D);6.合同通用条款;7.《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范》;8.招标文件;9.投标文件;……。同时规定,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冲突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
关于监理服务的范围、期限、监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施工监理合同》具体约定如下:
1.监理服务范围为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圣灏通用码头工程,对应的施工合同为《镇江港扬中港区兴隆作业区圣灏通用码头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2.关于监理服务期。《合同协议书》约定,监理服务与工程施工进度同期,监理服务期要求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底,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监理服务期从工程开工之日起算。合同附件A约定,监理服务的方式为施工全过程监理,即监理工作从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之日起到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之日止。
3.关于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基本服务费费率为1.79%。合同附件C《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第一条规定,监理基本服务费用=基本费率×实际完成工作量(工程结算造价金额-设备购置费用)。第二条第四款“支付时间与支付金额”对工程验收前每月支付监理费的方式和金额作出了约定。第二条第十款“结算”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监理人审核完工程竣工结算后28日内,并全部完成了监理人的工作后,结算相应工程的监理服务费用,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28日内,结算工程缺陷责任期的监理服务费用和其它应向监理人支付款项的余额,扣减其它应从监理人扣回的款项。余款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28日内结算。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相关事实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已就涉案码头工程款支付事宜提起诉讼并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中海公司与圣灏港务公司、江苏扬中港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码头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鄂7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21)鄂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中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圣灏港务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圣灏码头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6日开工,于2015年3月停工,2015年6月恢复施工后又于2016年8月左右停工,未竣工验收,已完工工程款为180542532.16元。
另查明,2021年1月9日,涉案工程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拍卖价款为172768810元。
三、关于被告圣灏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
2017年12月31日,圣灏港务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的股东圣灏投资公司持有圣灏港务公司100%股权与表决权。股东会决定以圣灏港务公司的资产偿债,作出如下决议:圣灏港务公司的电房、电房设备、50米的长江岸线使用权自动属于天科公司所有,用于清偿天科公司监理服务费用51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决议加盖圣灏投资公司印章。
天科公司为证明圣灏投资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天科公司与圣灏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圣灏港务公司与天科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由天科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圣灏投资公司就圣灏港务公司对天科公司的付款义务、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圣灏投资公司同意按照司法判决金额或审计确定金额或圣灏投资公司与天科公司和解确认的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协议未写明签订日期。本案审理中,圣灏投资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该协议于2019年初签订。天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协议于2019年春节前后签订。
庭审中,天科公司与圣灏港务公司陈述,鉴于天科公司已按涉案《施工监理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予以认定,双方均同意以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款180542532.16元作为计算涉案工程监理费的基数。天科公司与圣灏港务公司亦均认可,圣灏港务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4日向天科公司支付监理费200万元。
关于监理费的支付时间,虽然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天科公司与圣灏港务公司均同意仍按照合同关于已完工时的结算时间作为双方结算监理费的时间依据。根据《施工监理合同》关于监理服务期以及合同附件C《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第二条第十款关于“结算”的约定,涉案工程监理服务期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底,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监理服务费用应在监理人全部完成监理人的工作后结算,余款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28日内结算。即涉案工程监理服务费用应在2018年1月28日前结算。
关于监理费的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圣灏港务公司主张,如果原告天科公司关于监理费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那么监理费的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圣灏港务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18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金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圣灏港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4月19日,扬中市人民法院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担任圣灏港务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天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施工监理合同》是否有效;3.涉案工程监理费及利息如何计算。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项评判如下:
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本案中,圣灏投资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作为圣灏港务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了解圣灏港务公司委托天科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天科公司多次向圣灏港务公司、圣灏投资公司主张债权,并于2019年初要求圣灏投资公司为该债权提供担保,双方签署了《保证担保协议》。本院认为,圣灏投资公司自2017年11月即成为圣灏港务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其清楚圣灏港务公司的业务及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常理,圣灏投资公司表示天科公司多次向圣灏港务公司主张监理费,本院对圣灏投资公司的陈述予以采纳。天科公司于2019年初再次向圣灏投资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圣灏投资公司就涉案监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天科公司向圣灏港务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积极主张权利,可视为权利人已向义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即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至迟已于2019年发生中断。天科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圣灏港务公司关于天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施工监理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已于2018年废止)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涉案工程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水运交通运输项目,且不具备不适宜进行招标、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本案中,圣灏港务公司委托江苏金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进行招标,经招投标,圣灏港务公司和天科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施工监理合同》。上述签订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施工监理合同》合法有效。
三、涉案工程监理费及利息计算问题
涉案《施工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天科公司与圣灏港务公司均确认天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涉案工程监理费应以已完工工程款作为认定监理费的基数,即涉案工程监理费为3231711.33元(180542532.16元×1.79%)。扣除圣灏港务公司已经向天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圣灏港务公司仍需向天科公司支付监理费1231711.33元。
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本案中,天科公司与圣灏港务公司均确认圣灏港务公司应于2018年1月28日前结算监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涉案监理费的利息应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此外,《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受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据此,天科公司对圣灏港务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而不能依据本案获得个别清偿。
四、被告圣灏投资公司应对圣灏港务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圣灏投资公司于2019年与天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协议》,承诺就圣灏港务公司对天科公司关于涉案监理费的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圣灏投资公司亦明确认可天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圣灏投资公司应对圣灏港务公司关于涉案监理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31711.33元及利息(以1231711.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债权在被告江***港务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
二、被告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港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0元,由原告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由被告江***港务有限公司、被告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92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江***港务有限公司、被告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昌顺
审判员  桑罗婷
审判员  蔡 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士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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