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72执2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未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天津天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未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债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和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通过实地调查该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及办公地点,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通报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人民币435890元及利息项下债权均未受偿。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3)津72执20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白 鑫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