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联冠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联冠科技有限公司与***、随州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7157号
原告:河北联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丽,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被告:随州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擂鼓墩大道阳光山水酒店****v>
法定代表人:徐银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v>
负责人:张嵘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鑫、马钰,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河北联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联冠公司)与被告***、随州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春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联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丽,***,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鑫、马钰到庭参加诉讼,随州春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联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维修更换限高架的损失46790元及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2日15时50分,位于王城××邙岭隧道入口处,被告***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帅师,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邙岭隧道入口处时,与隧道口上方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帅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查作出由被告***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经查明,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随州春盛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随州春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原告系交通事故毁坏限高杆,对其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依法核实被告***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已赔付原告限高杆损失2000元,在本次原告诉求中应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赔偿。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7月12日15时50分许,***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帅师,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邙岭隧道入口处时,与隧道口上方(河北联冠公司)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限高杆受损、王帅师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出具第4103024202000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帅师不承担责任。
2.车牌号为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随州春盛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经河北联冠公司申请,我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限高杆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9月3日,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蓝评报字[2020]第7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估,委托评估的资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8月18日的评估价格为46790元。原告产生评估费3000元。
4.2020年5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甲方)与河北联冠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将位于王城大道快速路邙岭大道南西侧隧道口安装限高架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为:具备进场条件后,在甲方规定时间段内完工,工期1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备案标准;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对该工程承担为期壹年的质量保修,自完工之日起。
5.2020年7月19日,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随州春盛公司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驾驶的鄂S×××**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驾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杆受损,该损失已经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资产损失为46790元,原告因进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系查明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46790元及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2000元支付给了其保险车辆,并未支付给受损害的第三方,故该2000元不应予以扣减。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辩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限高杆相关设备已经合法购买并支付对价,不能通过合同认定原告系限高杆的合法所有人。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限高杆为河北联冠公司,且原告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的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而是施工合同,只有在进行交接和验收后相关权益才发生转移,原告称现合同双方并未进行验收交接,现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已经验收交接,故河北联冠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随州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就其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以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予以说明,故对于其免赔的意见,本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联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9790元。
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随州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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