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322执异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1号A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1Q7F69H。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诺顺公司(简称:诺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诺顺公司认为本院的(2022)闽0322执5395号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诺顺公司称,1.请求依法驳回***对诺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2022)闽0322执5395号】。2.请求依法解除对诺顺公司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3.请求依法对***进行罚款或拘留处罚。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22年9月22日收到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322执5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的强制执行申请而冻结、扣划诺顺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02819.47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事实上,诺顺公司已经将该笔款项提前支付给***,况且,根据(2022)闽0322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之约定,诺顺公司只有配合***到仙游县工伤机构办理理赔手续和配合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义务,诺顺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诺顺公司102819.47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故意隐瞒,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占用司法资源、阻碍执行公务的正常有序进行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的恶意执行行为予以惩罚。具体理由如下:2020年6月24日,***在工地受伤后,诺顺公司积极为***申请工伤认定,***于2020年10月30日经莆田市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作出莆劳鉴[2020]第7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签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不服该鉴定结果又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于2021年1月4日,作出闽劳鉴伤宇2020年0694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并表明“该结论为最终结论”。但2021年8月18日,***隐瞒已经做过两次鉴定的事实,又向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才导致莆田市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进行无法律依据的重复鉴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莆劳鉴伤字[2021]第8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首次鉴定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而***在2021年8月18日又申请鉴定,不符合“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可以申请复查鉴定”的程序性要件,故该七级鉴定结论属于重复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就不应认可。但***却于2022年3月4日依据该份错误的鉴定结论向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仙**案(2022)98号裁决书,认可了诺顺公司提交的九级鉴定结论书,并以2020年10月30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莆劳鉴[2020]第7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作出的时问为标准,认定***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又诉至法院,在仲裁委员会已经驳回***全部请求且诺顺公司已经向***支付十万元的基础上,仙游县人民法院经过组织调解,以诺顺公司无需再向***支付款项为前提,达成了协议:1.诺顺公司配合***向仙游县工伤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实上只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为***不配合到工伤机构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签字才迟迟未领取),款项归***所有,***县工伤经办机构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诺顺公司的,诺顺公司才需支付给***。2.诺顺公司配合***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诺顺公司已经于调解后配合***向工伤经办机构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已经领取了八万多元的补助金;诺顺公司也配合***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获得了17万元的保险赔偿款;至此,诺顺公司已经完成了(2022)闽0322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诺顺公司102819.47元及利息,属于恶意执行,应予以惩罚,理由为:1.诺顺公司在***申请仲裁前已经向***支付了10万元款项,详见诺顺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且该事实也已经经过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具体详见仙**案(2022)98号裁决书第7页第一段“证据5经申请人质证后虽有异议,但被执行人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均有交易支付凭证,故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所申请强制执行的102819.47元,诺顺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强制执行申请没有事实依据。2.***依据2022年3月2日打印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2作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但是(2022)闽0322民初6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6月17日才作出,调解约定“***与诺顺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目起一个月内双方配合向仙游县工伤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可见就算是工伤经办机构有将***的补助金支付到诺顺公司账户,应由诺顺公司再转付给***的,也应当是产生在2022年6月17日之后,而***依据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申请执行的102819.47元,是发生在(2022)闽0322民初606号调解书作出之前,更是在该案立案之前发生,根本不在该调解书约定的协议内容之内,该调解书只约定了诺顺公司的配合义务,根本没有付款义务,***的强制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3.***明知申请执行的102819.47元不在(2022)闽0322民初606号调解书约定的范围之内,也已经在诺顺公司的配合下获取了仙游县工伤经办机构支付的八万多元补助金并在诺顺公司的配合下从保险公司获得了十七万元的赔偿款,明知诺顺公司已经完成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也明知其申请执行的102819.47元,诺顺公司在***申请仲裁之前已经支付,还隐瞒事实,混淆法院视听,恶意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浪费司法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执行秩序,应当依法对***作出罚款或拘留的处罚。综上,请求贵院驳回***的强制执行申请,解除对诺顺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并对***的恶意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答辩:2020年6月24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工地做工时被大型切割机切伤右手拇指、食指及手背等,第一次住院手术费用系包工老板给付,包工老板请了护工。护理费7000多元却由答辩人垫付了至今未给予报销。后答辩人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人社局报销了50%,另外的50/%保险公司答应报销,而诺顺公司工伤赔偿负责人***却不把原始发票交给保险公司,导致报销不了另外的50%医药费,这些医药费又该由谁出?以上事实都有人社局、诺顺财务、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老板***等通话录音、转账记录、微信凭证等为证。答辯人住院期间,被答辩人对此不闻不问。答辩人出院后,***要求答辩人将医院所有票据,银行卡交给他,全权处理好后将所有赔偿款打入答辩人的账户,结果却没有打入答辩人个人银行卡。2020年10月份答辩人的伤残经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签定为伤残九级。2021年7月份答辩人受伤部位需进行第二次手术,答辩人垫付了手术费用47000多元,抚州市-福州市、抚州市-仙游县来回差旅费、住宿费花费17000多元等,这些费用至今也未给予报销。答辩人因伤情发生了变化,再次向莆田市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1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莆劳伤字[2021]第882号《劳动能力签定结论书》作出***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可见,答辩人的伤情严重是客观的事实,该鉴定机构是政府依法设立,故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2021年5月份人社局己将10万名元赔偿款直接打入诺顺公司账户,后再给予答辩人,诺顺公司根本没有承担任何费用。***一直忽悠答辩人,直至今年3月份才通知答辩人去人社局拿10万多元的赔偿款并要答辩人签字,认可以后不存在任何赔偿,答辩人不同意,***及财务明确告知已经不少了,个人告不过公司,不要就去告我…。2022年3月份答辩人向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机构作出仙**案(2022)98号《裁定书》,认可了诺顺公司提交的九级鉴定结论书,并以2020年10月30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莆劳鉴第7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作出的时间为标淮,认定***超过了一年伸裁时效,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尔后,答辩人被迫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6月17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与诺顺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配合向仙游县工伤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理赔手续,上述款项归***所有;***县工伤经办机构将上述款项付至诺顺公司账户,该公司应在收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与诺顺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配合向中国入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办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保险理赔手续,保险公司理赔款归***所有;理赔款与诺顺公司无关…。今年8月12日,答辩人给***打电话,他一口答应人社局第二次打款就一起打钱给我,发电子邮件给答辩人签字即可,从未提起扣款事宜。今年9月份,答辩人打电话给***,他否认有叫答辩人去财务拿钱的事实,幸好答辩人有财务的微信、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然后再打***、财务的电话,他们便全部将答辩人拉黑,答辩人只好直接联系一审法官,法宫告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事实上,人社局早在2021年5月份已经按九级伤残将赔偿款10多万打入被答辩人的账户,被答辩人一直不给予答辩人,该款是人社局给予答辩人工伤赔偿款,而不是被答辩人的自有资金,答辩人才申请强制执行,诺顺公司从未给付答辩人钱,谈何扣钱?另外,诺顺公司还拖欠答辩人兄弟班20多人工资47万多元后经劳动局、建设局出面协调,诺顺公司才给付了42万多元,还欠4万多元民工工资。这些事实请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清楚。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诺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2年5月5日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案[2022]98号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之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闽0322民初606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与诺顺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30日起解除;二、***与诺顺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配合向仙游县工伤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上述款项归***所有;***县工伤经办机构将上述款项付至诺顺公司账户,诺顺公司应在收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与诺顺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配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办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手续,保险理赔款归***所有;保险理赔款数额与诺顺公司无关;四、***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就本案事宜再向对方主张权利”。调解生效后,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已依约支付给***理赔款项。
又查明,2021年5月13日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支付给诺顺公司一笔102819.47元,交易用途为“***工伤”。***认为该笔理赔款应属于其所有,遂其于2022年9月6日以该笔“102819.47元”未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后,本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闽0322执5395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诺顺公司的银行存款102819.14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诺顺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诺顺公司请求驳回***对诺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请求解除对诺顺公司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其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属于执行案件受理异议的审查。***于2022年9月6日依据生效的(2022)闽0322民初606号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闽0322执5395号,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诺顺公司应协助***向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办理理赔事宜。之后,诺顺公司已协助***办理理赔事项,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未有可执行内容,***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纠正。故异议人诺顺公司认为本院的(2022)闽0322执5395号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本院的(2022)闽0322执5395号执行案件的异议理由成立。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