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1792号
原告:福建南平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7518212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1号A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1Q7F69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福建南平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诺顺公司立即支付联强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911899.70元及违约金166162.45元(暂计至2022年3月20日止,并从2022年3月21日起以2911899.7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违约***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由诺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就诺顺公司承建的南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南平市环城南路23号南平××#楼××#楼××#楼××别墅××#楼××#楼××楼号位置的地下室部分”工程向联强公司购买商品砼分别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共二份),明确约定:由联强公司自2019年8月开始,至该工程施工结束供应商品砼,数量总约计16000立方米(暂估),根据混凝土实际使用方量结算,按当季、当月“南平市预拌混凝土市场指导价”表中相应子目的单价并在诺顺公司履约的前提下分别给予60元及70元/m³的优惠,双方应予每月10日前根据施工方签收的供货单核对上月所供商品砼数量,每月对账结算后15日内付款至80%,每栋封顶第三方回弹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栋号部位的货款至90%,三个月内付清相应栋号部位的尾款;若未按合同及时付款,则按应收砼款的月1%利息向贵公司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联强公司从2019年9月份起至2022年1月止,总计供应商品砼38286.5立方米。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结算单价,上述商品砼结算总价款为15776345.88元,扣除诺顺公司已支付的12864446.18元的货款,尚欠联强公司商砼货款为2911899.7元至今未付。经联强公司多次催讨,诺顺公司拒不归还。联强公司遂诉至法院。
诺顺公司辩称,一、联强公司要求诺顺公司支付货款2911899.7元与诺顺公司确认的2877798.1元不一致。联强公司累计供货款总额为15742244.28元,诺顺公司已累计支付12864446.18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877798.1元。首先,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从2020年11月开始执行,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单价以每月签订《***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商品普通混凝土)》为准,应以该合同约定的价格方式计算货款。根据联强公司2020年11月开始实际对公开票情况可以确认。其次,联强公司2020年11月及之后提交的《商品砼结算单》中所列的单价及结算依据均依然按照之前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结算单价计算货款;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诺顺公司不予确认。根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第4款付款方式中“每栋封顶经第三方回弹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栋号货款的90%,三个月内付清相应栋号部位尾款。......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则按收砼款的月1%利息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联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每栋封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的时间、对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联强公司的计算时间、方式未按照合同约定,并不合理,诺顺公司不予确认。且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从2020年11月开始执行,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联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份新合同属于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在该份合同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因此,联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联强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分别于2019年、2020年4月20日《联强公司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二份,证据2.《联强砼公司商品砼汇总单》二份,证据3.《联强公司商品砼结算单》三十三份,证据4.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砼试块强度检测报告》十七份,证据5.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小(大)额普通贷记来账业务凭证》十四份,证据6.《律师函》及顺丰快递客户存根各一份。
诺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据2.《联强公司商品砼结算单》十三份,证据3.《***集团商品混凝土报价单》十份,证据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
本院认为,联强公司、诺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间,联强公司与诺顺公司签订一份《联强公司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2019035-材-001),合同主要约定:由南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号××珑樾台项目工程,该工程由诺顺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中的12#楼、13#楼、25#楼、***、别墅所需混凝土由联强公司提供;混凝土供应自2019年开始至该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施工竣工结束,数量约为6000立方米,具体供应数量按照实际使用量结算;联强公司应严格遵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标准、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范》DB/T13-42-2013等现行规范规定生产供应合格混凝土产品;联强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每车应有随车供货单一式二份,经施工方指定的现场代表按规定验收合格后认可签收,施工方、联强公司各执一份,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本项目施工方指定的现场代表人为:***、李熙尧、***;结算单价:各种标号混凝土的结算单价按照施工(供应)当季度的《南平延平区工程造价信息》编辑委员会发布的当季度、当月的“南平市预拌混凝土市场指导价”表中相应子目的单价优惠下调60元结算;结算依据:按指定的现场代表所签收的供货单实际量计算;结算方式:诺顺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施工方签收的供货单与联强公司核对上月所供应的商品砼数量,核对无误后签署上月一式二份的结算单,诺顺公司、联强公司各执一份;付款方式:按混凝土方量结算,每月对账结算后15日内付货款至80%,每栋封顶经第三方回弹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栋号部位的货款至90%,三个月内付清相应栋号部位的尾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砼款,联强公司有权暂停供应商品砼。联强公司提供正规增值税(税点3%)专用发票给诺顺公司抵扣进项。若未按合同及时付款,联强公司则按应收砼款的月1%利息向诺顺公司收取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联强公司依约向诺顺公司施工的***珑樾台项目12#楼、13#楼、25#楼、***、别墅供应混凝土。联强公司自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共计向诺顺公司供应混凝土22164立方米,货款共计9224034.83元,诺顺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8883410.78元,尚欠货款340624.05元。
2020年4月20日,联强公司与诺顺公司签订一份《联强公司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2020-SG-005),合同主要约定:由南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号××珑樾台项目工程,该工程由诺顺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中的3#楼、5#楼及相应楼号位置的地下室部分所需混凝土由联强公司提供;混凝土供应自2020年开始至该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施工竣工结束,数量约为10000立方米,具体供应数量按照实际使用量结算;联强公司应严格遵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标准、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范》DB/T13-42-2013等现行规范规定生产供应合格混凝土产品;联强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每车应有随车供货单一式二份,经施工方指定的现场代表按规定验收合格后认可签收,施工方、联强公司各执一份,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本项目施工方指定的现场代表人为:***、李熙尧、***;结算单价:各种标号混凝土的结算单价按照施工(供应)当季度的《南平延平区工程造价信息》编辑委员会发布的当季度、当月的“南平市预拌混凝土市场指导价”表中相应子目的单价优惠下调70元结算;结算依据:按指定的现场代表所签收的供货单实际量计算;结算方式:诺顺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施工方签收的供货单与联强公司核对上月所供应的商品砼数量,核对无误后签署上月一式二份的结算单,诺顺公司、联强公司各执一份;付款方式:按混凝土方量结算,每月对账结算后15日内付货款至80%,每栋封顶经第三方回弹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栋号部位的货款至90%,三个月内付清相应栋号部位的尾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砼款,联强公司有权暂停供应商品砼。联强公司提供正规增值税(税点3%)专用发票给诺顺公司抵扣进项。若未按合同及时付款,联强公司则按应收砼款的月1%利息向诺顺公司收取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联强公司依约向诺顺公司施工的***珑樾台项目3#楼、5#楼及相应楼号的地下室部分供应混凝土。联强公司自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共计向诺顺公司供应混凝土16122.50立方米,货款共计6552311.05元,诺顺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981035.40元,尚欠货款2571275.65元。
2022年1月11日,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向诺顺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载明:“......合同签订后,从2020年8月份起至2021年12月止,总计供应的商品砼为15991立方米。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结算单价,上述商品砼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646.74864万元,扣除贵方已支付的358.10354万元的货款,尚欠商品砼货款为人民币292.752991万元至今未付。虽经我方当事人多次催讨,但贵方拒不归还,严重损害了其利益。为此,特具本函要求贵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立即归还上述拖欠的货款。......”
同时查明,2020年12月10日,联强公司与诺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珑樾台项目,工程地点:南平市环城南路23号,工程部位:***珑樾台3#楼、5#楼及相应楼号位置的地下室,普通商品混凝土单价以每月签订《***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商品普通混凝土)》为准;付款与结算:联强公司每月5日前到诺顺公司工地现场核对上月已由诺顺公司人员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以及上月汇总的《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诺顺公司必须在10日内在《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销售数量及金额,并将其中一份原件交还联强公司;联强公司在开具发票日算起(以发票日期算),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原件以及相关正确的请款单据(请款单据按诺顺公司要求提供)给到诺顺公司。从诺顺公司收到联强公司发票起,诺顺公司核对无误后2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批货款,否则诺顺公司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联强公司对诺顺公司内部核对、结算及付款制度和习惯已经清楚了解,同意遵守。合同有效期: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8月间,南平市建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陆续出具十七份《砼试块强度检测报告》,均显示在南平***珑樾台施工项目通过随机抽样并按标准养护的砼试块检验合格。其中,2020年10月8日对南平***珑樾台12#楼屋面梁板两份砼试块均检验合格,2021年1月14日对南平***珑樾台15#楼屋面层梁板两份砼试块均检验合格,2021年7月29日对南平***珑樾台3#楼屋面层梁板砼试块检验合格,2021年8月21日对南平***珑樾台5#楼屋面层梁板砼试块检验合格。
还查明,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
本院认为,联强公司与诺顺公司签订的二份《联强公司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诺顺公司拖欠联强公司货款金额;二、诺顺公司应否支付联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拖欠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份《联强公司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均约定诺顺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其指定的现场代表签收的供货单与联强公司核对上月供应的商品砼数量无误后签署结算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9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联强公司与诺顺公司每月均对上月的混凝土供应量及货款金额进行结算,诺顺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均在《联强公司商品砼结算单》的“需方审核”下方空白处签名确认。双方上述结算方式,符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因此,本案混凝土货款应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准。诺顺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混凝土单价以每月签订的《***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商品普通混凝土)》为准,但是其仅提供了部分、不完整的《***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提供完整的由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相关结算单据。从诺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难以确认混凝土货款金额。因此,对于诺顺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案不予采纳。根据《联强公司商品砼结算单》记载,联强公司自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共计向诺顺公司施工的***珑樾台项目12#楼、13#楼、25#楼、***及别墅供应混凝土22164立方米,货款共计9224034.83元,诺顺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8883410.78元,尚欠货款340624.05元;联强公司自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共计向诺顺公司施工的***珑樾台项目3#楼、5#楼及相应楼号位置的地下室供应混凝土16122.50立方米,货款共计6552311.05元,诺顺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981035.40元,尚欠货款2571275.65元,以上拖欠货款共计2911899.7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联强公司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诺顺公司应在***顶经第三方回弹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相应的混凝土货款,若未按时付款,则应按余款月息1%计算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诺顺公司应在相应楼栋的砼试块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平***珑樾台项目12#楼、13#楼、25#楼、***、别墅的砼试块检测报告时间为2021年1月24日,故诺顺公司应在2021年4月24日前付清该工程项目的混凝土货款余款340624.05元。经计算,截至2022年3月20日,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7582.19元(340624.05元*331天*1%÷30天)。联强公司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136.07元,未超出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对南平***珑樾台项目3#楼、5#楼及相应楼号的地下室混凝土供应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对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联强公司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2020-SG-005)相关约定的变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货款的付款与结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联强公司主张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强公司委托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月11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诺顺公司七日内付清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故诺顺公司应从2022年1月19日起支付联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5.7%/年(3.8%*1.5)。经计算,截至2022年3月20日,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427.12元(2571275.65元*5.7%÷12个月*2个月)。此外,诺顺公司还应当分别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支付联强公司自2022年3月2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南平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189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2年3月20日为52563.19元,并从2022年3月21日起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分别以340624.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以2571275.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福建南平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92.80元,减半收取27446.40元,由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33.35元、福建南平联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欣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