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848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联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南工业园兴盛路9号(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1DJUY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1号A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1Q7F6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联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与被告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联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22)闽0181民初8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诺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33,789.31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5,644.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1月13日的违约金58,145元,2022年1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75,644.3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南平市环城南路23号***珑樾台项目签订了一份《商砼供货合同》,并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事宜约定如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商品砼,被告应当按实际使用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应当于每月对账结算后15日内付至货款的80%,每栋封顶经第三方回弹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栋号部位的货款至90%,三个月内付清相应栋号部位的尾款,若工程停工3个月,则从第4个月的七天内被告应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若被告未及时付款,每月应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其要求的商品砼。双方对每期商品砼的价款、供货量等进行对账,并出具《商品砼结算单》,被告确认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商品砼合计11,828.3m³,商品砼总货值为4,984,035.4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608,391.09元,剩余375,644.3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诺顺公司辩称,诺顺公司欠付联泰公司货款375,644.31元属实。关于联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诺顺公司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付款方式中,联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但联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每栋封顶经第三方监测合格后的时间、对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因此,联泰公司计算方式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不合理,诺顺公司不予确认。诺顺公司同意按照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联泰公司所诉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联泰公司提供的《商砼供货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审理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泰公司与诺顺公司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联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诺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联泰公司支付货款,诺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诺顺公司欠付联泰公司案涉货款375,644.3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联泰公司请求诺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诺顺公司应当于每月对账结算后15日内付至货款的80%,每栋封顶经第三方回弹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栋号部位的货款至90%,三个月内付清相应栋号部位的尾款,若工程停工3个月,则从第4个月的7天内被告应付清已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公司未及时付款,每月应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联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每栋封顶经第三方监测合格后的时间、对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及案涉工程停工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可由联泰公司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联泰公司超过部分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南平市联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5,644.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1%标准,从2022年1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平市联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6元减半收取计3,903元,由原告福建省南平市联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4元,被告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89元由被告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