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317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1号A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顺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1号A57。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福建省顺鑫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达公司)为第三人,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鑫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诺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诺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从2020年6月起至2021年5月共1年每年一个月工资10500元);3.诺顺公司依法为***补缴纳从2020年起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生育等保险费43848元;4.诺顺公司支付***医疗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9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55.8元、交通费198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000元,合计373440.6元;5.本案受理费由诺顺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为62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受聘到诺顺公司工作,担任木工一职。在职期间诺顺公司也未依法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生育保险、社会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也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16日,***在工地8号楼地下室安装模板过程中右手臂被锯伤,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医生诊断***此次事故伤情为:1、右前臂开放性外伤;2、右指伸指浅屈肌腱及尺侧腕屈肌腱断裂;3、右尺神经及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4、右尺动脉断裂;5、右正中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的受伤经南平市延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的延人社认(2020)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伤残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11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21年1月4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20年0692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九级。***认为,***因工受伤且伤残九级,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工伤待遇。其次,***在职期间诺顺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生育保险、社会失业保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存在相应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权利因此单方面向诺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且诺顺公司应当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在职位期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诺顺公司辩称,一、***起诉诺顺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对诺顺公司的起诉。(1)***于2020年6月10日与顺鑫达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的地点、工资计算的标准及计算的方式、工伤事故的处理等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因此,***与顺鑫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诺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顺鑫达公司是***的用人单位,诺顺公司只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起诉主体应是顺鑫达公司而不是诺顺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2)诺顺公司与顺鑫达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诺顺公司于2019年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顺鑫达公司)签订了南平***珑樾台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分包的范围、工作内容、方式、工程支付比例及支付方式、施工安全等内容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对施工安全内容约定如下:“乙方(顺鑫达公司)参与施工的人员(含管理人员)发生工伤或其他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费用及处理此事发生的一切其他费用责任主体均为乙方。甲方(诺顺公司)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定为乙方参与工地施工的人员交纳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或建筑工程单一社保工伤险。”诺顺公司证实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交纳了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单一工伤保险。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顺鑫达公司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的用人单位,诺顺公司只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政策要求承担建筑工程单一社保工伤险的用工单位,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工伤赔偿依法应向用人单位顺鑫达公司提出主张,而不是向诺顺公司提出工伤赔偿,诺顺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配合***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理赔手续,而***如今直接将诺顺公司列为被告,提起工伤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对诺顺公司的起诉。二、***诉请诺顺公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请。首先,***的用人单位是顺鑫达公司而不是诺顺公司,其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均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能强行介入和干涉,因此,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三、***计算工伤赔偿的依据存在以下错误,依法应予以修正。(1)关于医疗费,***主张320元,诺顺公司认为还应加上诺顺公司在***入院治疗时先行代垫的医疗费11950.59元,诺顺公司代垫的医疗费在工伤理赔后,***应将诺顺公司代垫的医疗费11950.59元返还给诺顺公司。(2)诺顺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按照10000元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的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被顺鑫达公司派遣到诺顺公司工地工作只有短短的六天,***在顺鑫达公司没有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只能参照社保机构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因此***以10000元标准来计算是错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以南平市延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准的月缴费工资标准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诺顺公司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没有异议。(4)诺顺公司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有异议。***没有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就工伤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申请确认,因此无法确定***因本次工伤需要停工留薪的时间,而***自己按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按照医院遗嘱三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5)诺顺公司对***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有异议。首先,该项诉请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法律关系所审查的范围。其次,按照诺顺公司答辩第一项第(1)、(2)**的内容可知,***与顺鑫达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此***起诉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该项诉请。(6)诺顺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请有异议。首先,该项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起诉法律关系所审查的范围。其次,***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请。(7)诺顺公司对***护理费的诉请有异议。首先护理费只有在***住院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才支持护理费,对于出院后,如果***认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没有提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证据,因此,***的护理费只能按住院的8天来计算。(8)诺顺公司对***伙食费诉请有异议。住院伙食费顾名思义只有在住院期间才享有,而且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依法应以南平市延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准的金额为准。本案***的住院伙食费只能按其住院的8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顺鑫达公司庭后提交说明称,***是顺鑫达公司聘用的职工,诺顺公司与顺鑫达公司就***珑樾台项目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是顺鑫达公司根据与诺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派遣到顺鑫达公司建设项目工作的。因建筑行业承包单位挪用农民工工资现象比较严重,政府为了避免发生劳资纠纷,要求发包单位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诺顺公司根据政府的要求,根据顺鑫达公司指示给各农民工发放工资。2020年8月诺顺公司给***发放的工资正是诺顺公司根据顺鑫达公司指示给***发放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提供的《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收到诺顺公司支付的工资4000元,无法证明***2020年6月1日起开始工作;3.***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载有***本人名字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诺顺公司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认可合同上签字系其所为,***未举证证明合同其余内容系事后添加,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一、顺鑫达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成立,工商登记信息上记载经营范围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2019年,诺顺公司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21日更名为顺鑫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相关主要内容:诺顺公司将其承建的“南平***·珑樾台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顺鑫达公司,顺鑫达公司以包人工、机械设备、施工机具等形式承包工程;诺顺公司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定为顺鑫达公司参与工地施工的人员(含管理人员)交纳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或建筑工程单一社保工伤险。2020年6月10日,顺鑫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2020年6月10日起至(南平***珑樾台项目)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为本合同的期限。甲方安排乙方在南平市××路××号(工作地点),从事木工工种工作;工资实行计时工资,每日工资为20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甲方于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代发方式支付上月基本工资…二、2020年6月16日,***在工地工作时手臂被电锯割伤,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诺顺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20年8月25日,***收到诺顺公司转账工资4000元。三、2020年9月1日,南平市延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延人社认〔2020〕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4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0]第11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工伤期间,对应医疗费发票开具时间(2020年6月24日、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5日)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时间范围(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11月14日)共产生交通费241元。四、***向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求:1.终止***与诺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诺顺公司立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5111.68元。3.诺顺公司支付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诺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南平市延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延劳人仲案[2021]第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诺顺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59572.79元给***。2.诺顺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806.25元给***;3.驳回***的其他诉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诺顺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五、诺顺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就案涉工程项目参保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诉讼中,***与诺顺公司向南平市延平区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工伤保险,经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280.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155.85元、医疗费10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98436.38元;诺顺公司收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218.2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与诺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诺顺公司与顺鑫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顺鑫达公司,顺鑫达公司招用***,与***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安排***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可认定顺鑫达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基于诺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为农民工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但不能以此推定***与诺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其与诺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诺顺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如前所述,***与诺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诺顺公司是否需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生育等保险费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如前所述,诺顺公司非***用人单位,其无需为***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或补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的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 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受工伤,无法准确计算出其月工资,因诺顺公司与***确认日工资为350元,故本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规定,确定***月工资标准为7612.5元。***主张按每月30天计算出勤时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每日工资可以确定,诺顺公司主张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 关于***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由诺顺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亦将医疗费支付给诺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额外支付医疗费,其主张医疗费62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分类目录关于手肌腱损伤、尺神经干损伤、正中神经干损伤规定的期限,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计45675元(7612.5元×6个月)。对于停工留薪期间,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必经的前置确认程序,诺顺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要先经过程序确认,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住院8天,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76.21元(64316元/年÷365天)标准,***护理费计1409.68元(176.21元×8天)。***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诺顺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诺顺公司应支付给***;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80.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55.85元,合计98436.38元,本院予以确认;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工伤后未再返回工地工作,且其亦未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意愿等情况,本院确认***与顺鑫达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6日(停工留薪期结束时间)终止。《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均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九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再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21]114号)的规定,全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020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平均工资91072元为基数计算,故***的一次性工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946.67元(91072元÷12个月×5个月);6.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医疗记录,但确有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相应交通费为241元。***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诺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诺顺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须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生育等保险费。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外,***可享有而未得到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护理费14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一次性工伤残就业补助金37946.67元、交通费241元,合计85512.3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应由诺顺公司支付,其余85271.35元应由用人单位顺鑫达公司支付。因仲裁裁决诺顺公司共需支付***63379.04元,诺顺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愿意支付***63379.04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公司支付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63379.0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诺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