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0民终3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辉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东城段269号2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4层5B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胜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永清路西侧新华大街北侧(华夏城市规划展览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辉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鸿屹公司)、香河县胜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5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东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北京鸿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把上诉人完成的项内工程量价款表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双方认可上诉人已完成项内工程款总计2108264.72元,该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报表有被上诉人北京鸿屹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等签名、北京鸿屹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12月13日,北京鸿屹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与上诉人员工**现场核实无误后,项外工程量由项目部经理**签字、北京鸿屹公司盖章确认,之后转交给上诉人项目部经理**,临时用工确认单和工作洽商单也有**签字,并盖有北京鸿屹公司印章,足以证实项外工程款总计为2152672.50元。**及***的行为均为北京鸿屹公司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北京鸿屹公司承担。另,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误工损失305720元及留在施工现场的剩余材料损失费96320元。综上,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2596487.2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息,从2018年11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误工损失30572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因无故停工而致现场剩余材料损失963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工程有未完工及增加部分,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存有异议,故原告应在工程量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辉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东辉公司所诉原告主体适格,具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及相应报价汇总表等相关诉讼材料,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香河县,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民初52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