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辉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3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东城段269号2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5JMF5W。
法定代表人:魏庆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76号141室(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899362Q。
法定代表人:刘年松。
委托代理人:周梦觅,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雅兰,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梁续,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辉公司)、一审被告梁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辉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虹辉公司支付货款353255.31元。2.判令**公司向虹辉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13日止的违约金210996.80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梁续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1月12日判决:一、**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394元。二、**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618元。三、**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服务费1128.5元。四、驳回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收取受理费9442.52元、保全费3341.26元(已由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903.92元,东莞市虹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879.8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无需向虹辉公司支付货款33539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无需向虹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618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司无需向虹辉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服务费1128.5元。4.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与理由:一、虹辉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从虹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虹辉公司提供的最后一张2017年6月1日混凝土结算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虹辉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1日六张混凝土结算单都是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二、一审法院以没有**公司盖章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来判决**公司支付货款335394元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虹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拖欠虹辉公司335394元货款。如果虹辉公司认为**公司有款项未付,也是虹辉公司向梁续主张,而不是向**公司主张货款。(一)虹辉公司提供混凝土结算单、送货单不真实、不充分,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项规定,虹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应当有**公司盖章确认才能有效,但是虹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因此上述单据是无效的。(二)结算单上签名的李宗凑、梁续以及送货单签收人处签名的人员均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上述人员签名。即使梁续签名没有问题,那么与本案无关的李宗凑等人的签名也不能代表**公司,不能认定收货行为成立。虹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与本案无关。(三)《中标通知书》可以证明**公司2016年5月13日才中标案涉工程,双方2016年7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虹辉公司提供的三张2016年8月26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1日结算单对账起算日分别是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1月1日,案涉工程未在中标日期前开工,案涉工程不需要混凝土,对于《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7月13日之前的结算单混凝土不能计算在案涉工程中。(四)虹辉公司2016年12月份没有送混凝土,2017年1月仅送1.5方混凝土,这说明**公司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至2月之间主体己经封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已经竣工验收,即自案涉工程主体封顶之后已经不再需要使用混凝土,但虹辉公司提供2017年5月1日混凝土结算单显示2017年4月份送810.5方混凝土,2017年6月1日混凝土结算单显示2017年5月份送70.5方混凝土,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案涉工程主体封顶之后的结算单混凝土不能计算在案涉工程中。(五)案涉工程投标文件核算所需的混凝土数量大概1000立方米,而虹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计算混凝土数量大约为2028立方米,完全不符合常理,虹辉公司也当庭承认送货单的金额与结算单金额不一致。(六)虹辉公司当庭承认**公司支付了260000元货款,该货款与案涉工程招投标预算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基本吻合,说明**公司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混凝土款项。(七)如果虹辉公司认为有款项未付,也是向梁续主张,而不是向**公司主张。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违约金100618元证据不足,**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金;即便需要计算违约金,100618元实属过高,应当予以调低。四、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服务费证据不足,**公司没有违约,无需承担。
虹辉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一)根据双方之间《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9条,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款项,双方之间最后一次结算是2017年6月1日,核对的是5月的账单,因此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应为2017年6月15日,按3年诉讼时效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16日在网上申请立案,于2020年5月25日完成正式立案,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购销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款项,即合同本身就存在分期付款的表示,且结算单作为合同项下的结算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诉讼时效不能依据各结算单的时间分别计算,而是应当以合同整体的履行期限计算诉讼时效。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6月15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三)虹辉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在网上提起立案,但**公司原主体因合并,于2018年12月4日注销,致使虹辉公司在起诉时无适格主体,才未能立案成功,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12月17日中断。二、关于货款问题。(一)关于对账单盖章问题,首先《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9条约定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3日内核对,并盖章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将视为需方同意供方发出结算单。其次,**公司已经确认梁续为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且通过梁续支付了混凝土货款,因此梁续确认的结算单应为有效结算。再次,李宗凑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所对应的送货单签字人员与梁续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应的送货单签字人员一致,均为梁耀坤、申常家等人,梁续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即可视为认可耀坤、申常家等人签收的送货单的效力。而李宗凑所签字的结算单的数量与送货单数量基本一致,足以证明虹辉公司的供货数量。最后,**公司一审中已经确认案涉项目款项为**公司通过梁续向虹辉公司支付,**公司通过梁续付款的行为也同视为对结算单签字人员、送货单签字人员的确认,即虹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虹辉公司已经将混凝土交付至**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使用。(二)关于供货数量问题,首先,《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供应总量约为2000方,实际供货2028方,与合同约定相近,符合合同签订时预计的情况。其次,**公司所述三张结算单起算日期起算日分别是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1月1日,三张结算单上的2015年为笔误,结算单落款日期及送货单送货日期、及方量,均能印证。再次,**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落款日期存在伪造嫌疑,**公司代理人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从字迹上看像是一个人写的,因此案涉项目的竣工日期存疑。最后,由于2017年3月27日以后所送混凝土浇注的部位与先前的均不一样,**公司仅以竣工验收报告作为证据证明该批混凝土,并非送到案涉项目,证据不足。相反,**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均能证明2017年3月27日前后,结算单、送货单签字人均一致,送货数量、浇注部位均能一一对应,足以证明该批混凝土确实送到了案涉项目的工地。款项支付是**公司已经确认,通过梁续向虹辉公司支付的,即**公司已经确认梁续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在送货单、结算单签收人员均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一审判决所判决的违约金为100618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为180519.49元,因此,违约金不存在过高情形。担保费是虹辉公司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计算的担保费,缴费记录可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查询,该笔担保费已实际发生。
梁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公司的上诉及虹辉公司的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和虹辉公司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供应总量,虽然为分批供应混凝土并按月结算,但就债务性质而言,仍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公司最后一批货款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虹辉公司于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公司应否向虹辉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公司和虹辉公司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截图及中标通知书显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公司。虹辉公司主张其依照《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公司供应混凝土,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公司上诉称案涉混凝土实际购买人为梁续,但仅有**公司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上述基本事实。一审认定**公司为混凝土购买方,梁续系代表**公司与虹辉公司交易,符合目前证据证明的事实。
关于**公司欠付货款的问题。**公司主张梁续挂靠其公司,且陈述已经支付货款给了梁续。根据虹辉公司提供混凝土的地点、**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梁续可以代表**公司与虹辉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至于李宗凑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梁续对李宗凑签名的送货单确认,两人在同一工地上,可以认定梁续授权李宗凑接收混凝土和结算。虹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以及**公司的陈述等,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至于结算单上未有**公司盖章以及三张送货单日期笔误的瑕疵,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事实。根据结算虹辉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总量也与《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总量基本相符。综上,一审认定**公司欠付虹辉公司335394元货款,并无不当。
至于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实际作出调整,**公司再要求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担保保险服务费属于虹辉公司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7.11元,由**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燕珊
李健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