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辉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宏安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终106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宏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民田土地洲小组699号(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X50175K。
法定代表人:周平安。
一审被告:东辉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东城段269号2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5JMF5W。
法定代表人:魏庆雄。
一审第三人:广东鸿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泰新路101号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YNU10F。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宏安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东辉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鸿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广东诉讼服务网向***电子送达《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通知***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于2020年11月9日预交期限届满后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于2020年10月21日签收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前述所援引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逾期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