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泰新路101号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YNU10F。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庆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一审被告:东辉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东城段269号2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5JMF5W。
法定代表人:魏庆雄,经理。
一审被告:魏东,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列两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柏年,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丽珊,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辉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渐公司起诉请求:1.***支付鸿渐公司借款本金3722201.7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420000元;以3722201.7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上两项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5日为1760000元);2.东辉公司、魏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辉公司、魏东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722201.7元及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以119487.24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以117834.5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以340255.8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以309226.6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以13195.86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以722201.7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15.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88元(***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282元,由***负担受理费22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678号民事判决书。
鸿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借款本金部分的判决;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偿还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以119487.24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以117834.5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以340255.8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以309226.6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以13195.86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以722201.7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上诉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5日为1486194.4元)。事实与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条文总共三十二条,并没有第六十二条,一审法院却依照并不存在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来判案,依法无据。(二)本案一审系2020年7月9日由一审法院立案的,应适用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是适用2020年8月19日修正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是2020年8月19日修正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认定本案的借款年利率为15.4%错误,法院应支持的案涉借款年利率为24%,应依法改判。2020年8月19日修正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该规定系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才适用该规定。具体到本案,一审判决第6页第6行已经明确,本案一审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20年7月9日,本案并不是2020年8月20日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鸿渐公司与***约定的年收益率为不低于50%,而鸿渐公司在一审所主张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法院应当支持鸿渐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
***口头辩称:一审开庭时***本人没有到庭,认为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张文华间是合作关系,案涉的资金也没有经过***的手,这个资金一直在张文华的账户中,每一分钱是他的外甥黎勇负责支付的。双方有口头协议,资金也是从另外的人那里借来的,借款合同利息是5分,除了支付款项的利息外,若工程有盈利***与张文华间是五五分成。
东辉公司、魏东口头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东辉公司及魏东无需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针对二审争议的利息部分东辉公司、魏东认为本案应适用2020年12月29日发文,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予以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示,本案一审案件的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9日。
还查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向鸿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案中,从鸿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一审认定鸿渐公司与***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对***答辩称本案为合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出借款项的数额问题,鸿渐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和有彭珍喜签名确认的费用明细表予以证明,虽***认为其并未收到案涉款项,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采信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一审受理案件时间为2020年7月9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鸿渐公司与***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50%,对鸿渐公司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自合同成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向鸿渐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21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以119487.24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以117834.5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以340255.8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以309226.6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以13195.86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以722201.7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鸿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前述援引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22201.7元及利息(以21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以119487.24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以117834.5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以340255.8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以309226.6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以13195.86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以722201.7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5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88元(***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缴),均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70.87元(***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径付9970.87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敏肖